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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王俊淇       王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9萬5027元, 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庚辛應給付原告各39萬5027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3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13萬1675元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如分別以39萬50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13萬1675元為被告王庚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庚辛如分別以39萬5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祭 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身份請求分配出賣祭祀公業財產之價金 ,是原告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祭祀公業王 光珠為本件被告,並更正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於107年6 月5日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各116萬7000元」,依前開說明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庚辛均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下稱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被告祭祀公業104年9月5日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業經臺中市梧棲 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 下現員。」關於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中市 梧棲區公所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證明書 表明,且被告於祭祀公業派下會員名冊公告過程中甚或派下 員大會時,均未提出異議。再依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9月 2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4711號函文載「查貴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名冊共計31人,本案管理人之選任經核計有派下員王興 隆等16人書面同意,選任王庚辛君為管理人」等語,原告為 上開名冊所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屬規約所規定之基本派 下員。又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仍作成與104年8 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同一內容之處分,並溯 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此行政處分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 業派下員。 ㈡依被告祭祀公業104年9月5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 規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 ,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茲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 成協議,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王呆祖13%、王 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 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被告王庚辛於104年9月5日獲派 下員選任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處理行政及財政事 務,包括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祭祀公業於國泰世華銀行 沙鹿分行價金信託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被告信託專戶),以及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出售事宜。被告王庚辛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9月6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福裕,買賣總價金為7517萬8780 元,劉福裕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3月17日已陸續給付買 賣價金6650萬元,除簽約款150萬元外,其中5792萬7447元 存入上開信託專戶、707萬2553元則由劉福裕代繳土地增值 稅,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劉福裕。原告 之祖先為王馬,按上開規約之房份分配比例為35%,再由王 馬嫡系三房(王水助、王水景、王水潭)均分後,房份分配 比例為11.67%,原告2人為王水助之子嗣,可分配比例為 11.67%,故原告可分配比例各為5.835%。依系爭規約第12條 規定,被告王庚辛為履行義務人;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 員間應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規約及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王庚辛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款 。 ㈢依被告提出之王光珠祭祀公業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及第一次領取派下員分配款之收據,可知被告已將部分買 賣價金分配與其他派下員,包括被告王庚辛自己,足認並無 被告所指無法分配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尚未完全 交付而無法分配價金一事,業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 判決認定:「原告(即買受人劉福裕)經與被告祭祀公業王 光珠協議後,變更原系爭契約約定,於未付訖全部價金之同 時,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降低 原告受讓買賣標的之交易風險…。是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於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已變更原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不負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 有侵害之義務,於履行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後,亦應不負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義務 ,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條件如尚未成就,僅生被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尚不得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效果,並不構成 違反原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之違 約情形。」是縱認劉福裕尚有價金未支付,亦不影響被告將 已取得價金分配與原告之義務。就系爭明細表所載1465萬26 10元支出項目,原告除就其中編號6、16、18、19律師費用 共84萬8000元,及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認屬 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屬必要費用均不爭執。 ㈣被告與劉福裕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另於106年1月5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已 先將買賣價金中2000萬元依指示於106年1月9日撥入祭祀公 業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帳戶,且被告王庚辛已發放第 一次分配款予其他派下員,可證上開2000萬元部分委任事務 業已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載明:「賣方支付前開款項 後,管理人應善盡管理人責任依規約所載之價金分配原則處 分予各房份。」是被告就上開先行撥入被告王庚辛帳戶之20 00萬元,應依規約所載之價金分配原則處分予各房份,而依 原告之房份分配比例各5.835%計算,原告就此2000萬元各可 獲分配116萬7000元(計算式:2000萬×5.835%=116萬7000 )。縱認需扣除支出明細所載必要費用,則除編號6、16、 18、19律師費用共計84萬8000元及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 款595萬元外,必要費用應僅有785萬4610元,2000萬元扣除 必要費用785萬4610元後,餘款為1214萬5390元,原告2人各 分配亦有70萬8684元。原告依派下員、系爭規約及民法第 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16萬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6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與劉福裕間買賣系爭土地事件,前經買受人劉 福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系 爭買賣尚有訟爭而未確定,且買受人亦未完全給付價金,是 仍待買賣價金收取彙整後,連同已支出之各項事務費用等, 製作相關帳目明細,提交予派下員大會決議價金應扣除之項 目及金額,方得以依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員。況原告是否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仍存爭議,因前提出於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之 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有誤,被告王庚辛已提出更正資料,申 請梧棲區公所將於派下員名冊中將原告刪除,但梧棲區公所 並未刪除,仍按包含原告為派下員的名冊於107年4月25日為 予以核備之行政處分,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但 上開行政處分目前仍有效,依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為 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劉福裕支付系爭土地價金6650萬元,除簽約款及代墊土地增 值稅外,其餘5792萬7447元存入被告信託專戶,尚有尾款86 7萬8780元未給付。因被告王庚辛管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 個人資金代墊款項所費不貲,造成個人龐大經濟壓力,故於 106年1月9日請求劉福裕同意先將被告信託專戶中2000萬元 匯入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祭祀公業王光珠王庚辛;下稱王庚辛個人帳戶),俾利被告 王庚辛能運用資金支付各項費用。 ㈢支出明細第14項「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部分,倘 可分配予原告,則依系爭規約第12條所記載之分配原則,原 告2人應分配比例各為5.835%。系爭明細表編號6、16、18、 19律師費用共84萬8000元,均係因被告王庚辛管理被告祭祀 公業事務所衍生之費用,均為管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另 炫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炫頡顧問公司)委任費用485萬元 部分雖尚未給付,,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既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 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 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如未屆清償期者,應提出 相當之擔保。是炫頡顧問公司費用485萬元應予保留,待炫 頡顧問公司委任事務終了用以給付,原告主張就顧問費用部 分亦應加入分配予各派下員,容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王庚辛。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現員,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 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原告為上開 名冊所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⒉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 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茲就土地處 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 祖35 %、王呆祖13%、王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 、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依 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原告2人可分配比例為 11.67%,原告各可分配比例為5.835%。 ⒊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爭議事件,於107年2月27日經臺中 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主文為「106年6月23日梧區民政字 第1060010142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法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嗣於107年4月25日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梧棲區公所 作成與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同一內 容之處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此行政處分原 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6日出售予劉福裕 ,買賣總價金7517萬8780元,劉福裕已給付買賣價金其中 6650萬元。 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買賣價 金2000萬元依指示於106年1月9日撥入「祭祀公業王光珠 」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帳戶。 ⒍原告已領得房屋拆遷補助費各20萬元。 ⒎被告王庚辛於106年1月14日發放「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 595萬元,但未分配予原告。另被告王庚辛於106年11月16 日所稱已交付予炫頡顧問公司勞務費用485萬元,實際並 未給付,並於107年3月22日民事答辯四狀更正為未給付。 ⒏被告王庚辛就第5項已匯入王庚辛帳戶款項2000萬元,所 提出支出00000000元之系爭明細表,原告就其中編號 6、16、18、19律師費用共計84萬8000元,編號13派下員 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 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 ⒉被告王庚辛已收取土地價款2000萬元部分,因處理委任事 務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可分配予派下員金額為何?原告依 系爭規約、民法第541、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 被告王庚辛連帶給付原告各116萬7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 告祭祀公業係由王興元設立,依被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所 示王興元三男出生日期為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足認被告 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 下現員,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 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原告為上開名冊所列被 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有系爭規約、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107年7月20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1887號函檢附祭祀公業王 光珠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8頁、第 二卷第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正。原告 既為臺中市梧棲區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 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5條,原 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仍為被告祭 祀公業派下員(見本院第二卷第23頁背面),堪認原告確為 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 業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 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 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 價金分配給各派下員,成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之財產,其 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 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所指之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查被告祭祀公業有關於 祀產之分割及處分,係於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土 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 理人為之。茲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按房 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 %、王呆祖13%、王秤祖13%、 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 房份再行分配之。」依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原 告2人可分配比例為11.67%,原告各人可分配比例為5. 835%,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 價金,可分配價金比例各為5.835%。 ⒉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6日出售予劉福裕 ,買賣總價金7517萬8780元,劉福裕雖已交付6650萬價金 至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然僅其中2000萬元依指示於10 6年1月9日撥入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 帳戶,其餘仍在信託專戶內,無從動支,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而上開2000萬元,被告所提出1465萬2610 元系爭明細表(見本院第一卷第246頁),原告僅就其中 編號6、16、18、19律師費用84萬8000元,編號13派下員 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有爭執,故原告已不爭執其中785萬 4610元為被告王庚辛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此785萬 4610元部分即應予扣除。 ⒊被告王庚辛非法律專業人士,受委任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若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係因處理被告祭祀公 業事務而有訴訟必要,委任律師費用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但若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個人不法事由所致 ,該部分委任師費用,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說明如 下: ⑴系爭明細表編號6部分38萬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如本 院第一卷第206至20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993號、105年度偵字第11638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264號,係被告王庚辛出售土地事宜,張貼拆屋公告及 寄發存證信函,而引起妨害自由、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刑 事案件(見本院第一卷第210至212、229頁),此委任 律師費15萬元,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劉福裕對被告 祭祀公業起訴請求賠償(見本院第一卷第215至227頁) ,自有為委任律師之必要,此律師費用6萬元,屬處理 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690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號傷害案件,係被 告王庚辛於履勘現場與訴外人王錫安互毆事件所衍生傷 害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被告王庚辛因犯傷害罪遭判處 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13、228頁),此係可歸 責於被告王庚辛之不法事由,此部分費用共11萬元應由 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訴願意見撰擬3萬元、常年法律顧問3萬元,亦與處理 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有關,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故編號6部分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27萬元 。 ⑵系爭明細表編號16部分18萬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如本 院第一卷第207至20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8800號,係被告王庚辛於訴願意見書蓋用已死亡王金水 印章,而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庚辛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85號以被告 王庚辛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見本院第 一卷第234、244頁),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之不法 事由,此部分委任律師費6萬元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 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774號,係被告王庚辛處理被告祭祀公 業事務,遭原告提起侵佔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堪認係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傷害案件,係被告王庚辛於履看現場與王錫安互毆事件 所衍生傷害案件,被告王庚辛上訴後,經上開判決駁回 上訴(見本院第一卷第236至238頁),此係可歸責於被 告王庚辛不法事由所致,此部分委任律師費6萬元應由 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故編號16部分必要費用為6萬元。 ⑶系爭明細表編號18部分16萬8000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 如本院第一卷第208至20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2170號,係被告王庚辛經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決 議遷移祖墳,而遭王錫安、王洲明告訴侵害墳墓屍體罪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第一卷 第239至240頁),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堪認係 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履行契約事件(即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 配款,但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全部有理由,此與處理被告 祭祀公業事務有關,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堪認 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張皓凡律師及李佳珣律師 出席106年度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費用1萬8000元, 及被告祭祀公業常年法律顧問(106年至107年)費用3 萬元,此與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有關,屬處理委任事 務必要費用。編號18部分必要費用為16萬8000元。 ⑷系爭明細表編號19部分12萬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如本 院第一卷第209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係 被告王庚辛於訴願意見書蓋用已死亡王金水印章,而犯 偽造文書罪,被告王庚辛上訴後,經本院以上開案件駁 回上訴(見本院第一卷第241至243頁),此係可歸責於 被告王庚辛之不法事由,此部分委任律師費6萬元應由 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8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 係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此部分委任律師 費用6萬元,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編號19 部分必要費用為6萬元。 ⑸系爭明細表編號6、16、18、19律師費用,其中55萬800 0元(27萬+6萬+168000+6萬=55萬8000元),係處 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律師費用 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個人不法事由,應由被告王庚辛 個人負擔,非屬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⒋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被告王庚辛並未依 系爭規約第12條所規定比例分配,故此部分列入計算原告 可按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分配比例之金額。 ⒌被告祭祀公業委任炫頡顧問公司辦理清理解散買賣程序 ,炫頡顧問公司向被告祭祀公業催告請求給付委任費之金 額為481萬7430元,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1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第二卷第39頁),此金額雖尚未給付予炫頡顧問公司 ,然屬已發生之債務,故被告抗辯炫頡顧問公司委任費用 應予保留部分,於炫頡顧問公司主張債權481萬7430元之 範圍內,應屬可採。 ⒍撥入被告王庚辛帳戶2000萬元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應保 留款項及必要費用1323萬0040元(785萬4610元+55萬800 0元+481萬7430元=1323萬0040元)後,剩餘676萬9960 元,係被告王庚辛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之款項,被告王庚 辛既已分配部分款項予部分派下員,並用以支付其個人委 任律師費用,且被告王庚辛自承剩餘款項係存放於被告王 庚辛個人台灣銀行帳戶(見本院第一卷第254頁背面), 並非存放於被告祭祀公業之帳戶,自屬被告王庚辛因委任 而受領之款項,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應按比例分配予原 告各5.835%,原告各可分配金額為39萬5027元(676萬996 0×5.835 %=395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 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則祭祀公業管 理人因執行事務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 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委任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庚辛既任被告祭祀 公業管理人,且系爭規約第12條已規定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 原則,被告王庚辛就已收取買賣價金,扣除已支出及應保留 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規 定比例,分配予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自得基於派下 員之身分訴請被告祭祀公業,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王庚辛給付原告各39萬5027元。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 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或約定,被 告間對原告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自不能令被告 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1人 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方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 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原告依類似委任關係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庚辛或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各39萬5027元,及被告王 庚辛自106年8月26日起(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第一卷第 24頁),被告祭祀公業自106年9月20日起(追加起訴翌日, 見本院第一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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