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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昱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106 年度重訴字第60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黃建明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建明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前於 民國89年間奉派擔任台南市佳里區佳里綜合醫院(下稱佳里 醫院)院長,因職務關係而與當時佳里醫院附近經營安養院 之訴外人黃秋柑認識,於91年間,黃秋柑介紹經營製酒事業 之被告卓昱樺、黃建明與原告認識,卓昱樺、黃建明更進一 步向原告誇稱其二人經營之製酒事業名稱為福星利華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利華公司),並解說相關製酒法令, 力邀原告與黃秋柑一起投資,又稱若原告願意投資,可給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投資額度,投資期間2 年,每 月可分得利息5 萬元外,每年尚可分配因製酒所獲利潤淨額 16%,投資期滿可延長。原告雖因自認專業領域不同,而無 投資意願,然被告二人後以黃秋柑已同意投資,但須與原 告一起,合計投資額500 萬元,原告礙於黃秋柑之投資意願 ,而勉為同意投資,並依黃建明指示,分別於91年3 月15日 、91年3 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220 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 卓昱樺所申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水湳帳戶),並於91年3 月23日與自稱福星利 華酒業集團代表人之黃建明簽署合作契約書。被告二人於91 年5 月間又前來拜訪原告,稱因黃秋柑手頭不方便,已放棄 投資機會,力勸原告擔負起黃秋柑之投資額,即全額500 萬 元之投資額全數屬原告所有,原應允之利息給付及紅利等, 亦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因而再依黃建明之指示,於91年5 月 24日將250 萬元匯入系爭水湳帳戶。然被告並未履行按月給 付利息之承諾,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始稱剛開始營運亟需 現金週轉,無法按月付款,並要求到一年期滿後一起給付, 原告勉為同意後,一年期間將屆,卓昱樺、黃建明又前來拜 訪原告,向原告佯稱福星利華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但因現金 均投入機器設備廠房建設,欠缺週轉用現金,又向原告調借 現金100 萬元,原告因而於92年3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至卓 昱樺所申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大肚帳戶)內。92年底時,因原定投資期間將 至,原告詢問卓昱樺、黃建明相關營業情形及何時可取回 投資款,卓昱樺、黃建明則以因兩年期間所賺的錢大多用在 機器設備廠房建設,資產多但欠缺現金,希望原告將款項借 給被告始用,被告允諾會支付利息予原告,被告並於92年11 月間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利息,原告 乃應允將600 萬元借予被告。於92年12月初,被告又向原告 稱因欠缺現金週轉,要向原告借調50萬元,並稱借用幾日即 可還款,原告再度信以為真,於92年12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 50萬元匯入系爭大肚帳戶。是原告已合計匯款650 萬元予被 告。嗣因醫院業務繁忙,原告無暇要求被告按月給付利息, 直至99年6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欠款,卓昱樺、黃建明 又以福星利華公司內資金多數為營運使用,現金不多,會支 付利息為由塘塞原告,並稱湊足款項後會一次清償給原告。 被告僅於99年7 月給付利息27,000元、99年8 月至100 年 9 月每月給付利息3 萬元外,遲未清償欠款。經原告向被告 要求清償欠款,被告卻互為推託,而致原告追討未果。而查 原告於91年3 月23日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本質上為借貸契約, 而該契約係因卓昱樺、黃建明一同前來向原告遊說,原告始 同意借款,並將款項匯入卓昱樺之帳戶內,而以該合作契約 書上之福星利華酒業集團為卓昱樺、黃建明合夥成立,由黃 建明擔任合夥代表人與原告簽約、卓昱樺提供帳戶接受原告 匯款,嗣後縱改組為福星利華公司,應其等法人格同一,自 應由福星利華公司承擔該債務。而卓昱樺、黃建明既為福星 利華公司前身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自應就主債務人福星利華 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福星利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卓昱樺、黃建明應連帶 給付原告關於第一項所示不足清償之金額。(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卓昱樺部分:本件係因黃建明有意成立福星利華公司,但 他債信不好,伊當時雖然為黃建明之女友,但也才20多歲 ,沒有資力,黃建明就去找原告借錢。又因為黃建明無法 使用帳戶,就跟伊借帳戶使用,讓原告匯款入該帳戶。原 告匯入的款項除了作為福星利華公司公司使用,伊與黃建 明之生活費用、黃建明太太、太太的家人生活開銷也都是 從該帳戶內支付。後來黃建明有叫伊開支票給原告,伊有 開過公司票,也有開過個人票,都是給原告作為利息支付 ,金額都是黃建明決定的。伊只是黃建明指定之人頭,怎 麼會叫伊負擔這筆債務等語。 (二)黃建明部分:原告前匯入之500 萬元既係投資福星利華公 司之投資款,自無可能再轉為私人間之借貸,原告後續匯 入之150 萬元,係承續該500 萬元投資款而來,自應同視 為投資福星利華公司之投資款。縱認上開匯款係基於借貸 關係所為,也應係原告與福星利華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 伊無涉。又福星利華公司為合法設立之法人,因其業務推 展仍須自然人為之,故即便是由黃建明出面向原告借錢, 亦應視為法人之行為,由福星利華公司負最終責任等語。 (三)福星利華公司部分:原告與福星利華公司間並無投資或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匯入卓昱樺帳戶650 萬元當時,卓昱樺 與黃建明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該款項大部分都由黃建明用 在清償其個人債務、支付黃建明與其配偶及子女之生活開 銷、支付黃建明母親之生活費用,及卓昱樺與黃建明之同 居生活開銷等語。 (四)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3 月15日、91年3 月25日、91年5 月24日分別 匯款30萬元、220 萬元、250 萬元至系爭水湳帳戶;原告 於92年3 月7 日、92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 元至系爭大肚帳戶。原告、黃秋柑於91年3 月23日與自稱 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代表人之黃建明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 投資金額500 萬元,福星利華酒業集團每月31日支付利息 5 萬元予原告、黃秋柑均分,為期二年,原告、黃秋柑共 同擁有合作期間年利潤分配16%,契約屆滿時,上述金額 返還原告、黃秋柑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匯款單(台南地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3 月23日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本質上 為借貸契約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該合作契約書之 本意應為投資等語。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則 以合作契約書上所載:「茲甲乙雙方秉持誠信互惠原則, 永續經營理念,並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及提升國內製酒品質 ,健全產銷互動機智,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訂定 條款如后以資信守。」(南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簽立 該合作契約書時,係以投資經營之本意所為,與借貸金錢 之目的無涉。再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均表示卓昱樺、黃建明 於91年間前來邀約原告投資製酒業,並約定投資額度250 萬元,投資期間2 年,每年可分配獲利16%等語,可見原 告亦自認該合作契約書係屬投資性質。是原告空言稱該合 作契約書本質上為借貸契約,自屬無稽。 (三)而原告於91年間匯入卓昱樺帳戶之500 萬元原係投資款, 嗣於92年底,因投資期限將至,由卓昱樺、黃建明以二年 期間所賺的錢大多用在機器廠房建設而欠缺現金為由,希 望原告將已匯出之款項轉借給被告使用,並允諾會支付利 息給原告,斯時原告已匯入卓昱樺帳戶共計600 萬元,92 年12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調50萬元,原告亦於92年12月 10日匯入系爭大肚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主張(南院卷第7 頁),並經黃建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告匯入之500 萬 元,本來是投資,後來轉為借貸,應該是在合作契約書到 期前轉的,因為原告跟伊說沒有拿到利息,伊查證後就跟 原告說把款項轉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可 見實際上與原告商談投資及借貸之人均為黃建明。參以黃 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與卓昱樺當初有意成立酒業公 司,但除了卓昱樺跟伊自己出資部分以外,就只有原告有 投入資金,沒有其他投資人。又因為原告擔任公職,沒有 辦法擔任公司股東,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供登記為股東 的人,因此就沒有登記原告為福星利華公司的股東。伊曾 經擔任福星利華公司監察人,沒有擔任負責人是因為伊有 債信問題,而且因為有一陣子福星利華公司違反菸酒管理 法,為了避免到時候被處罰的負責人之後不能再擔任酒業 公司負責人,伊就趕快把公司負責人先從卓昱樺轉為伊母 親,事後再把負責人換回卓昱樺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 面);卓昱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福星利華公司成立 後,因為黃建明的債信問題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就用伊 當人頭,公司實際決策者還是黃建明,伊就當黃建明的司 機以及幫他記帳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則福星利 華公司除卓昱樺、黃建明外,並無其他投資人,原告亦未 列於公司股東名冊上。足認原告因黃建明之遊說所匯入卓 昱樺帳戶之650 萬元,雖一再經黃建明表示係公司運作使 用之資金,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款項係全然用於福星利 華公司使用。再佐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人為黃建明 ,650 萬元匯入卓昱樺帳戶後,也係由黃建明決定該款項 之用途,與原告接洽延期還款及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人亦 為黃建明,均可證本件係原告與黃建明間之借貸關係無訛 。至650 萬元匯入卓昱樺帳戶後,無論由黃建明指示卓昱 樺使用於公司、個人或家屬日常生活所需,均僅係黃建明 取得借款之使用,與其向原告借款之成立無關,自不因該 款項是否確有用於福星利華公司使用,而有異借貸關係成 立與否之認定。 (四)黃建明雖又辯稱:福星利華公司為一獨立法人,縱伊出面 向原告借款,也只是執行公司業務,應由公司負擔最終還 款責任云云。然黃建明此部分所辯,需先證明其係基於執 行公司業務而代福星利華公司向原告借款。黃建明卻僅以 福星利華公司負責人為卓昱樺,伊不清楚公司帳目,只辦 理廠務作業等語為證。若真如黃建明所述,其並福星利 華公司負責人,也非實際負責人,何以其能代公司向原告 借款?是黃建明就此所辯,既無從舉證,自難認定。 (五)再原告雖主張卓昱樺、黃建明本為合夥關係,由黃建明擔 任合夥代表人,嗣後其等二人成立福星利華公司,自應仍 負合夥責任云云,並提出卓昱樺之偵訊筆錄(南院卷第16 頁),認卓昱樺於105 年6 月22日已供稱「一開始都是黃 建明交代我去匯款,後來99年6 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 告訴人談這件事,告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 辦法,所以就支付利息,100 年9 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 退出公司…」等語,足認其二人為合夥關係。惟按合夥關 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卓昱樺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最初是黃建明說要成立製酒公司 ,找了伊、伊弟弟、黃建明之母親及黃建明要作為股東, 但其等4 人都沒錢也沒資力,黃建明也因債信問題無法開 戶也無法去跟銀行借貸,因此就由伊與黃建明各自去向人 借貸資金,黃建明就去找原告借錢。匯入伊帳戶的錢不是 伊的錢,都要問過黃建明才能使用,也都是由黃建明指示 匯款對象及匯款金額後,伊再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僅見卓昱樺有籌措資金,提供帳戶 匯款,但未見其有與黃建明共營事業之意。而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他證明卓昱樺、黃建明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自無從單以卓昱樺於偵訊中之隨口一句「拆夥」,即認卓 昱樺、黃建明有合夥關係存在。 (六)又原告與黃建明間,經黃建明於92年間向原告表示將投資 轉為借貸,並另行再商借50萬元,已成立650 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復經卓昱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福星利 華公司負責人期間,黃建明有叫伊開公司票、個人票給原 告,作為利息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黃建明亦 稱:原告投資金額500 萬元,後來150 萬元是福星利華公 司成立後跟原告的借款;這150 萬元有約定利息,但利息 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可見原告與黃建明間就上開借款確有約定要給付利息。則 原告就該利息之約定雖無從舉證,惟其以法定利息為請求 ,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自101 年3 月15日 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明給付 原告6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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