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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蔡良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卓昱樺、黃 建明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 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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