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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靜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楊文禮       周仲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如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編號①所載債權中本金新臺幣 (下同)3,069,673元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第 一項判決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其自106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92條第1項本 文、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先位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17,364,107元部分應予撤銷(見 本院卷一第4至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1 3條、第1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執之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後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請求原告特定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部分妨礙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 書㈤狀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3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編號2至3部分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816條;編號4部分特定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兩 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彌補經營不善虧損,明知廣播使用電波頻率,依廣播 電視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租賃,竟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調頻FM96.9頻道(下稱系爭頻道),及 電台(設址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2)內電腦錄音 室、播音室、錄音及播音設備、辦公器材設備及其他相關設 備(下稱高雄電台設備);與位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機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巷000號)發射站設備(下稱泰武發射站設備);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 (下稱恆春發射站設備,與泰武發射站設備,合稱系爭發射 站設備)交予原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予原告。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保證金2,000,000元予被 告。嗣被告將系爭頻道、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站設備交 予原告使用,然因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站設備之設備老 舊,原告因而陸續購置、維修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項目後 ,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即系爭 頻道及發射站設備)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判決認系爭契約屬租賃契約性質,被告出租系爭頻道違反廣 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有關禁止租賃、借貸或轉讓電波頻率之 強行規定,且因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站設備均係供被告 為相關廣播業務,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 後,兩造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04年度 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 稱返還租賃物訴訟),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系爭契約雖經 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認定為無效契約,然因廣播電視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係因國家政策考量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 全民共享,不得為私人間交易行為客體,以保障電波頻率為 全民共有共享之公益性目的,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證金,非屬 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證金2,000 ,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項目(已返還予被告)既均 由原告出資雇工完成,且因添附而成為原有電塔或建物或原 播音設備之重要成份,非予破壞無法拆除,被告因添附而取 得該等設備所有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816條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4,459,041元、 編號3所示金額120,330元。此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項目 雖得請求返還原物,但因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亦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 254,935元。倘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4無法以新品價額返還, 則應以兩造點交設備完成日即105年10月28日為基準時點計 算折舊後餘額返還原告。基上,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金額共計6,834,306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 提起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執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㈠周仲鼎律師、楊文禮部分: ⑴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被告在簽約時並不 知系爭契約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直至 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系爭契約違反廣播電視 法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簽約後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載 義務,被告並無詐欺情事。 2.原告為大千廣播電台之寶島聯播網(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25樓D室,下稱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廣播 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電台)之負責人,對於電 台營運應較一般人有更高專業知識,而有能力判斷系爭契約 是否無效。原告在返還租賃物訴訟中未曾主張受被告詐欺, 反於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始主張受被告詐欺,並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顯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而杜撰受被告詐欺 。 ⑵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6,834,306元 ,並以該6,834,306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1.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誤繕為第6條,見卷一第148頁 )第3項:原告逾期給付費用或違反本契約,被告得終止本 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2,000,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第7項:在委託經營合作期間如無法定事由或經兩造 合意終止,兩造任一方皆不得片面要求終止契約,如原告違 反,被告得沒收保證金2,0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約 定,可知,兩造在訂約時真意應係指倘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其即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0元保證金。而原告在履 約期間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顯然係利用租約無效之情形, 規避雙方立約時之真意,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附表二編號2至4款項: ①如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款項,原告於105年10 月28日將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台設備點交被告時,原告 未曾就點交設備表示異議,兩造並簽立設備點交確認書,原 告應受該設備點交確認書約定拘束。而依設備點交確認書第 1條:「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泰武機房設備以 及恆春機房設備之應點交物品清單,以及點交狀況,悉以本 確認書附表1(即泰武機房設備一覽表)、附表2(即恆春機 房設備一覽表)、附表3(即高雄設備一覽表)之設備項目 ,以及相關說明為準;甲乙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不得另外主 張雙方尚應返還其餘設備,或主張相關設備未點交。」約定 ,原告在點交後不得就設備點交確認書有關之內容及設備更 為其他主張,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設備,或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此外,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既已將高雄電台設備、 系爭發射站設備交付予原告使用,如原告確實有支出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款項,亦係為其經營電台所需花費,被告並未因 原告支出而獲有利益。 ②依洋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洋公司)107年10月9日洋字第 0000000M號函文,可知附表二編號2①統一發票品名欄位所 示4台機器設備係洋洋公司出售予原告所經營大千電台,並 交貨予大千電台,是該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上開機器設備係 購置用在高雄電台設備或系爭發射站設備。 ③依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107年10月18號 展字第107100001號函文,就有關附表二編號2⑤⑪⑫統一發 票所載設備僅記載施工地點在恆春;⑨⑩統一發票所載設備 僅記載施工地點在泰武,上開統一發票仍無法證明該等設備 係用在系爭發射站設備。 ④依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107年11月12號 宜財字第107111201號函文,就有關附表二編號2⑦⑧統一發 票所載設備已載明施工地點為屏東大千電台,上開統一發票 亦無法證明該等設備係用在高雄電台設備或系爭發射站設備 。 ⑤被告對於高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韻公司)附表二編號2 ②⑥統一發票所載設備係分別用在泰武發射站設備及恆春發 射站設備;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聯公司)附表二 編號2③統一發票所載設備係用在泰武發射站設備;洋洋公 司附表二編號2④統一發票所載設備係用在泰武發射站設備 ;永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附表二編號2⑬、⑭ 統一發票所載設備均係用在泰武發射站設備雖不爭執,惟因 返還租賃物訴訟確定判決僅係就系爭頻道租賃部分違反民法 第71條規定而認定無效,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4項:在委託經營合作期間內電台播音器設備維護及新增 設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並未認定無效,原告仍應受 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拘束,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設備費用並無理由。倘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特約事 項第4項約定亦屬無效約定,然因原告在簽訂契約時明知有 此約定以及有第6條第12項:系爭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 原告如有遺留物品不搬移時,視為原告放棄,同意由被告處 理,原告不得異議之約定,現卻故意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主 張以上開設備金額抵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3.附表二編號3部分: 依高韻公司107年10月16日函文,可知,101年3月27日統一 發票所載配線及材料設備係用在高雄市○○區○○路○○○號 16樓,顯見上開設備並非用在高雄電台設備。倘該設備係用 在高雄電台設備,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特約事 項第4項約定,既未經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確定無效,原告 仍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拘束,此部分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認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項 約定亦屬無效約定,因原告在簽訂契約時明知有此約定,以 及有第6條第12項:系爭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原告如有 遺留物品不搬移時,視為原告放棄,同意由被告處理,原告 不得異議之約定,現卻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主張以此金額抵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亦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況高雄電台設備早已於101年8月17日完成點交,原告 在點交時亦無異議,依設備點交確認書第1條約定,原告就 已點交高雄電台設備不得再予以爭執,而向被告請求上開費 用。且該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係在兩造簽約日後,顯見配線及 材料設備施工係為原告播音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該筆費用。 4.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對於宗侑冷氣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宗侑公司)附表 二編號4①②統一發票所載設備係用在泰武發射站設備雖不 爭執,惟此係因原告將被告出租予其使用冷氣機毀損,而購 買上開設備還給被告,原告並將該設備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 告,因而大千電台歸還證明單記載:於101年2月13日歸還泰 武發射站機房冷氣機(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壹台,並已確認 無誤。冷氣型號:TK50EC、冷氣噸數:5RT等語,故附表二 編號4①②統一發票所載設備係原告歸還予被告之空調設備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該筆費用。 ㈡林瑞成律師部分: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 ⑵返還租賃物訴訟雖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惟其僅為判決理 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 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分成兩部分:1.系爭頻道自系爭契約生 效後,被告同意將系爭頻道部分時段先交由原告自行運用, 並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頻道之24小時全部時段委託原 告自行運用;2.高雄電台設備、系爭發射發射站設備交由原 告使用。由上約定可知,1.部分係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頻 道,係屬委任契約;2.部分係土地、建物及設備出借予原告 使用,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契約係屬聯立契約,而應 分別用相關規定。而1.部分雖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而屬無效約定,惟2.部分係有關土地、建物及設備使用 借貸契約,則不在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禁止範圍內,應屬 有效約定,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在委託經營合 作期間內,乙方(即原告,下同)對於電台內之播音設備有 維護之責,如有發生故障時,乙方應負責維修及負擔維修費 用,但如因播音設備遇自然災害耗損致需更換時,須經甲( 即被告,下同)乙雙方討論決定,並由甲乙雙方負擔費用。 如甲方提供現原有機器設備,若有另新增加部分,得由乙方 負擔費用。」等語,被告並不負出租人修繕義務,以及如因 災害耗損而須更換設備時,應經被告同意,並由兩造分擔費 用,且原告如要新增機器設備,應由原告單方負擔新增機器 設備費用,可知,該約定與一般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不同,益 徵被告係將高雄電台設備、系爭發射發射站設備借予原告使 用,並非出租予原告。返還租賃物訴訟未詳加區辨系爭契約 為複數契約之聯立,概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於法未合。 ⑷系爭契約既為聯立契約,僅就租賃部分無效,是其餘部分仍 有效,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原告既已自承 設備老舊而不得不僱工維修或汰換更新,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約定不論是僱工維修部分或汰換更新部分均應由原告 負責維修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依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並無理由,原告就此部 分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劉思龍律師部分: ⑴返還租賃物訴訟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如附表一使用費用作為 計算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頻道、系爭發射台設備對價而應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占有使用利益無扣除折舊問題,是原 告主張扣除折舊並無理由。 ⑵因大千電台、寶島新聲電台共同無權占用系爭頻道、高雄電 台設備及系爭發射台設備,被告對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 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判決認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台均應給付被告3,000,000元 ,並與原告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後,大千電台及寶島新聲電 台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 209號受理在案。顯見原告藉提起本件訴訟一再拖延、規避 清償上開債務,非屬適法行為,應駁回原告之訴。 ⑶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發票單據均係原告使用系爭 頻道、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站設備為自己所經營聯播網 電台營業所支出,利益為原告所享有,原告主張返還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金額,並主張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況附表二編號2①⑦及⑧交 貨及施工地點均為大千電台,與被告所有高雄電台設備及系 爭發射站設備無涉,更不應列入抵銷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 敘明。 ㈡兩造於100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頻 道及其所有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站設備交予原告使用, 並同意原告於100年10月1日進駐高雄電台設備,期限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費用予原告。嗣原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保證金2,000,0 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頻道、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 站設備交予原告使用。兩造就高雄電台設備及系爭發射站設 備曾於101年8月17日、105年10月28日簽訂房屋及設備(歸 還)點交表、設備點交確認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票據面額2,00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設備點交確認書及房屋及設備(歸還)點交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12頁、第96至103頁、本院卷二第 41頁),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共計6,834,306元,並以該金額與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⑴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租賃契約?如是,是否全部無效? ⑵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證金2,000,000元 、編號2所示金額4,459,041元、編號3所示金額120,330元 及編號4所示金額254,935元等債權,並以上開債權與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 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償還如編號2所示金額 4,45 9,041元、編號3所示金額120,33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編號4所 示金額254,935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租賃契約?如是,是否全部無效?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頻道及系爭發射台設備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原告返還系爭頻道及系爭發射台設備,並依系爭契約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尚積欠使用費 用、水電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經返還租賃物訴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又依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所示,兩造於返還 租賃物訴訟審理中,已就系爭契約性質是否屬租賃契約?如 是,是否全部無效等各項之事實詳盡爭執、攻防,並經法院 採為主要之爭點而予實質審理判斷在案,且經核前案返還租 賃物訴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兩造在本案審理時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返還租 賃物訴訟之判斷,此項爭點雖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上開 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對此爭點之抗辯權利因而 失效,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異之爭執。被告於本案中就同一 爭點再事爭執,而辯稱系爭契約僅就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 第2項強行規定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有效云云,並無理由 ,不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證金2,000,000元、 編號2所示金額4,459,041元、編號3所示金額120,330元及編 號4所示金額254,935元等債權,並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 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 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 ,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 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 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 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保證金2 ,000,000元之原因,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經返還租 賃物訴訟判決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認 定無效,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給付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又系爭契約既無效,則被告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保證金2,0 00,000元之給付即欠缺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領原告 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保證金2,00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本院就上開2,00 0,000元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有利判斷,則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之部分即民法第113條規 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告償還如編號2所示金額4,45 9,041元、編號3所示金額120,330元,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 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 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 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次按因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 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8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 。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 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原告所購置或修繕附表二編號2之②③④⑬及⑭所示動產設 備均係裝設或修繕在被告所有泰武發射站原有設備上,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參以附表二編號2之②③④⑬及⑭所示設備 均已與泰武發射站原有動產設備結合,依其材料性質、施作 方式及使用目的功能,非毀損無法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堪認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②③④⑬及⑭所示動產設備已 附合於主物之泰武發射站原有動產設備上,依民法第812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⑥所示設備係架設 在被告所有恆春發射站所處房屋頂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佐以⑥所示設備架設方式及使用目的與其他設備係整體不可 分,是⑥所示設備因與其他設備結合,若拆卸不但須費過鉅 且會影響恆春發射站功能,勘認⑥所示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 恆春發射站所處房屋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 由被告取得⑥所示設備所有權。 3.原告主張所購置或修繕附表二編號2之⑤⑪及⑫設備係裝設 或修繕在被告所有恆春發射站原有設備上;⑨⑩設備係裝設 或修繕在被告所有泰武發射站原有設備云云,並提出如附表 二編號2之⑤⑨⑩⑪及⑫「證物」欄位所示統一發票等為證 ,且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中院麟民慈106重訴538字第1070 098737號函詢瑞展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之⑤⑨⑩⑪及⑫「證 物」欄位所示統一發票購置或維修設備內容為何?施工地點 在何處?等語,經瑞展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以展字第107100 001號函覆:附表二編號2之⑤⑪及⑫施工地點在恆春,且施 工細項如附表二編號2之⑤⑪及⑫「備註(施作地點及細項 )」欄位所示;附表二編號2之⑨⑩施工地點在泰武,且施 工細項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之⑨⑩「備註(施作地點及細項 )」欄位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93至196頁) ,並細觀附表二編號2之⑤⑨⑩⑪及⑫「備註(施作地點及 細項)」欄位所示施工細項除附表二編號2之⑪⑫「備註( 施作地點及細項)」欄位中所載「㈡太武山站:反射板校正 」並非屬修繕被告所有恆春發射站設備外,其餘均係系爭發 射站設備廣播頻道所需設備,可認附表二編號2之⑤⑪及⑫ 「備註(施作地點及細項)」欄位所示設備(不包⑪⑫施工 細項「㈡太武山站:反射板校正」設備)係裝設或修繕在被 告所有恆春發射站原有設備上;附表二編號2之⑨⑩所示設 備係裝設或修繕在被告所有泰武發射站原有設備上。並參以 附表二編號2之⑤⑪及⑫「備註(施作地點及細項)」欄位 所示設備(不包⑪⑫施工細項「㈡太武山站:反射板校正」 設備)均已與恆春發射站原有動產設備結合,依其材料性質 、施作方式及使用目的功能,非毀損無法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堪認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⑤⑪及⑫「備註(施作 地點及細項)」欄位所示設備(不包⑪⑫施工細項「㈡太武 山站:反射板校正」設備)已附合於主物之恆春發射站原有 動產設備上,依民法第81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附表二編號2之⑨⑩所示設備係鐵塔避雷及設備 接地改善工程,而觀該等工程改善方式及使用目的與泰武發 射站其他設備係整體不可分,且附表二編號2之⑨⑩所示設 備因與其他設備結合,若拆卸不但須費過鉅且會影響泰武發 射站功能,可認附表二⑨⑩所示設備已因附合而成為泰武發 射站所在土地之重要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被告 取得附表二⑨⑩所示設備所有權。 4.被告雖因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附表二編號2之②至⑥、⑨ ⑩所示設備;⑪及⑫「備註(施作地點及細項)」欄位所示 設備(不包⑪⑫施工細項「㈡太武山站:反射板校正」設 備);編號⑬及⑭所示設備所有權,原告喪失該等設備所 有權,且此損益變動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設備之價額。然 物之所有權包含使用、交換、擔保等多重價值,而在原告裝 設或修繕該等設備至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將該等設備點交 予被告期間,該等設備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中, 致被告就該等設備所有權效能欠缺完整性,至少使被告無法 達成該等設備供其使用經濟之目的,乃對被告而言,被告必 須在原告點交該等設備予被告後,方得以享有該等設備所增 加利益,而可行使完整所有權能利益,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價 額計算之準據時點應以被告實際受領該等設備之時為準。即 以原告購買或修繕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至⑥、⑨⑩所示設備 ;⑪及⑫「備註(施作地點及細項)」欄位所示設備(不包 ⑪⑫施工細項「㈡太武山站:反射板校正」設備);編號⑬ 及⑭所示設備等價額,扣除自原告購入或修繕該等設備至 105年10月28日將該等設備點交予被告止此段期間之折舊( 因該等設備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 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為 被告應償還原告價額。而依附表三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②、④至⑥、⑪至⑭屬「 發射設備」(不包⑪⑫施工細項「㈡太武山站:反射板校正 」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206;③⑨⑩屬「其他廣播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該等物品經折舊後之價值 各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折舊後價值」欄所示(詳如附表四 之計算式),再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④工資5,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⑤工資40,320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⑨⑩利潤管理3%即14,034元與運輸交通6,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⑪、⑫恆春站之拉線增列工資60,000元及交 通運輸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後,共計1,069,67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9,6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就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部分,辯 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5.另原告主張因高雄電台設備、系爭發射站設備之設備老舊而 購置或修繕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⑦⑧及編號3所示設備云云, 並提出附表二編號2之①⑦⑧「證物」欄位及編號3「證物」 欄位所示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且經本院於: 107年10月3日以中院麟民慈106重訴538號第0000000000號函 詢洋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之①「證物」欄位所示統一發票 購置或維修設備內容為何?施工地點在何處?等語,經洋洋 公司於同年10月9日以洋字第0000000M號函覆:係出售於大 千廣播電台且交貨予大千廣播電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72頁);107年10月3日以中院麟民慈106重訴538 號第0000000000號函詢宜盛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之⑦⑧「證 物」欄位所示統一發票購置或維修設備內容為何?施工地點 在何處?等語,經宜盛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以宜財字第1071 11201號函覆:施工地點在屏東大千電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1頁、第207頁);107年10月3日以中院麟民慈106重 訴538號第0000000000號函詢高韻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證物 」欄位所示統一發票購置或維修設備內容為何?施工地點在 何處?等語,經高韻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函覆:施工地點在 高雄市○○路○○○號16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89 頁、第192頁),據上均足見附表二編號2之①⑦⑧及編號3 所示設備並非修繕或裝設在高雄電台設備、系爭發射站設備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①⑦⑧及編號3 所示設備係用在高雄電台設備、系爭發射站設備設備,原告 請求償還附表二編號2之①⑦⑧及編號3「金額」欄位所示金 額,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編號4所示金 額254,935元,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不 當得利的客體為①所受利益。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 其返還之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即原物返還)為原 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 應償還其價額。次按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兩物 結合後,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或變更其物之性 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 參照)。原告所購置附表二編號4之①②所示空調設備已安 裝在被告所有泰武發射站所在機房,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依一般通常觀念,上開空調設備具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泰武 發射站所在機房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對其經濟價值及 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 ,故並無喪失獨立性。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81條但書所稱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之情,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共254,935元,並無理 由。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6年9月7日民事起 訴狀以上開保證金、購置及修繕費用為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10月 26日收受繕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 ,又如前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保證金及 1,069,673元購置及修繕費用,原告對被告共有3,069,673元 債權,原告未主張抵銷順序,本院爰先抵銷附表五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編號 ①所載債權中本金,經抵銷後,該編號①債權中本金在原告 抵銷之3,069,673元數額內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執如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編號①所載債權中本金3,069,67 3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 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本件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經抵銷後,則原告請求確 認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編號①所載債權中本金3,069,673元不存在, 並請求該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其自106年10月26日起算之 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被告所執如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15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編號①所載債權中本金3,06 9,673元不存在,及請求撤銷上開本金3,069,673元債權不存 在部分及其自106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系爭契約第3條費用數額約定: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起至1 00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每月500,000元;自被告將全部時 段淨空交予原告運用之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每 月650,000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每月700,000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租 金,每月800,0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之租金,每月900,00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之費用,每月1,000,000元。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證物 │ 金額 │ 備註(施作地點及細項)│折舊後價值│ │ │ │ │ │ │ │ ├──┼───────┼──────────┼──────┼────────────┼─────┤ │ 1 │系爭契約保證金│ │2,000,000元 │ │ │ ├──┼───────┼──────────┼──────┼────────────┼─────┤ │ │購置或維修發射│①洋洋公司101年1月3 │600,000元 │洋洋公司107年10月9日洋字│ │ │ 2 │設備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第0000000M號函:出售予大│ │ │ │ │ Worl dcast廠牌之音│ │千公司,並交貨予大千公司│ │ │ │ │ 頻編解碼器(見本院 │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 │ │ │ │ 卷一第121頁) │ │ │ │ │ │ ├──────────┼──────┼────────────┼─────┤ │ │ │②高韻公司101年4月2 │35,490元 │高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11,926元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韻公司)107年10月16日回 │ │ │ │ │ 發射機房維修(見本 │ │函:施作地點在屏東縣000 0 0 0 0 000000000 0 0鄉○○村0鄰○○巷000號(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 │ │ │ │ │ │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91│ │ │ │ │ │ │頁):發射機房維修 │ │ │ │ │ │ │ │ │ │ │ ├──────────┼──────┼────────────┼─────┤ │ │ │③穩聯公司101年2月1 │460,000元 │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77,894元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稱穩聯公司)108年10月11 │ │ │ │ │ 3c0- 00000EX UPS( │ │日穩字地00000000號函:施│ │ │ │ │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作地點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 │ │ │ │ │ │村7鄰老潭巷125號(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159、176頁) │ │ │ │ │ │ │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76│ │ │ │ │ │ │頁):30KVA UPS │ │ │ │ ├──────────┼──────┼────────────┼─────┤ │ │ │④洋洋公司101年7月2 │107,625元 │洋洋公司107年10月9日洋字│38,687元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第0000000M號函:施工地點│ │ │ │ │ 功率放大板、維修工│ │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7鄰 │ │ │ │ │ 資(見本院卷一第123│ │老潭巷125號(見本院卷一第│ │ │ │ │ 頁) │ │172頁) │ │ │ │ │ │ │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23│ │ │ │ │ │ │、172頁):功率放大板及 │ │ │ │ │ │ │維修工資 │ │ │ │ ├──────────┼──────┼────────────┼─────┤ │ │ │⑤瑞展公司101年10月 │300,000元 │瑞展公司107年10月18日展 │103,210元 │ │ │ │ 16 日統一發票:品 │ │字第107100001號函:施工 │ │ │ │ │ 名為26米粒線更換及│ │地點在恆春(見本院卷一第 │ │ │ │ │ 鐵塔油漆保養工程( │ │193、194頁)。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9│ │ │ │ │ │ │4頁):鍍鋅鋼絞線55m㎡、│ │ │ │ │ │ │拉線礙子5-1/2、鍍鋅緊線 │ │ │ │ │ │ │器3/4〝、#10不鏽鋼線、1/│ │ │ │ │ │ │2〝三角環SUS、5/8〝鍍鋅 │ │ │ │ │ │ │扣環、鐵塔油漆(8〝×26 │ │ │ │ │ │ │米)、拉線札線工資、鐵塔│ │ │ │ │ │ │校正、更換拉線塗佈柏油、│ │ │ │ │ │ │玻璃纖維、交通運輸、高壓│ │ │ │ │ │ │隔離礙子、裸銅線100m㎡ │ │ ├──┼───────┼──────────┼──────┼────────────┼─────┤ │ │ │⑥高韻公司101年11月 │420,000元 │高韻公司107年10月16日回 │170,538元 │ │ │ │ 20 日統一發票:品 │ │函:施作地點在屏東縣000 0 0 0 0 00000000○○ ○鎮○○路○○○○號12樓頂樓(│ │ │ │ │ 設(見本院卷一第125│ │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 │ │ │ │ 頁) │ │施工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90│ │ │ │ │ │ │頁):天線鐵塔架設 │ │ │ │ ├──────────┼──────┼────────────┼─────┤ │ │ │⑦宜盛公司101年10月 │770,000元 │宜盛公司107年11月12日宜 │ │ │ │ │ 31 日統一發票:品 │ │財字第107111201號函:施 │ │ │ │ │ 名為調頻天線系統工│ │工地點在屏東大千電台(見 │ │ │ │ │ 程70%(見本院卷一第│ │本院卷一第207頁) │ │ │ │ │ 126頁) │ │ │ │ │ │ ├──────────┼──────┼────────────┼─────┤ │ │ │⑧宜盛公司101年5月17│330,000元 │宜盛公司107年11月12日宜 │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財字第107111201號函:施 │ │ │ │ │ 調頻天線系統工程 │ │工地點在屏東大千電台(見 │ │ │ │ │ 30%(見本院卷一第 │ │本院卷一第207頁) │ │ │ │ │ 127頁) │ │ │ │ │ │ ├──────────┼──────┼────────────┼─────┤ │ │ │⑨瑞展公司102年3月28│⑨252,963元 │⑨瑞展公司107年10月18日 │128,978元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 展字第107100001號函: │ │ │ │ │ 鐵塔避雷及設備接地│ │ 施工地點在泰武(見本院 │ │ │ │ │ 改善工程(見本院卷 │ │ 卷一第193、195頁) │ │ │ │ │ 一第127頁背面) │⑩252,963元 │⑩瑞展公司107年10月18日 │ │ │ │ ├──────────┤ │ 展字第107100001號函: │ │ │ │ │⑩瑞展公司102年4月17│ │ 施工地點在泰武(見本院 │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 卷一第193、195頁) │ │ │ │ │ 鐵塔避雷及設備接地│ │⑨⑩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一 │ │ │ │ │ 改善工程(見本院卷 │ │第195頁): │ │ 95頁): │ │ │ │ 一第127頁背面) │ │避雷接地極10Ω(責任施工│ │ │ │ │ │ │ │)、設備接地極5Ω(責任 │ │ │ │ │ │ │ │施工)、PDA30主動式避雷 │ │ │ │ │ │ │ │針(含支架)、三相220V電│ │ │ │ │ │ │ │源凸波吸收器(含防水箱、│ │ │ │ │ │ │計數器)、五金零件、運輸│ │ │ │ │ │ │ │交通、利潤管理3% │ │ ├──┼───────┼──────────┼──────┼────────────┼─────┤ │ │ │⑪瑞展公司103年1月3 │⑪90,000元 │⑪瑞展公司107年10月18日 │47,440元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 展字第107100001號函: │ │ │ │ │ 恆春站鐵塔拉線增建│ │ 施工地點在恆春(見本院 │ │ │ │ │ 工程及太武山反射板│ │ 卷一第193、196頁) │ │ │ │ │ 校正工程(見本院卷 │⑫90,000元 │⑫瑞展公司107年10月18日 │ │ │ │ │ 一第129頁) │ │ 展字第107100001號函: │ │ │ │ ├──────────┤註:共計支出│ 施工地點在恆春(見本院 │ │ │ │ │⑫瑞展公司103年1月27│180,000元, │ 卷一第193、196頁) │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扣除右邊欄位│⑪⑫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一 │ │ │ │ │ 恆春站鐵塔拉線增建│㈡太武山站修│第196頁): │ │ │ │ │ 工程及太武山反射板│繕款項15,000│㈠恆春站:訴設緊線器、增│ │ │ │ │ 校正工程(見本院卷 │元,則原告就│ 列拉線地面拉樁、舊拉樁│ │ │ │ │ 一第129頁) │⑪、⑫設備支│ 加固、鋼絞線55m㎡SUS、│ │ │ │ │ │出165,000元 │ 鐵塔校正、鐵塔油面漆、│ │ │ │ │ │ │ 拉線工資及交通運輸 │ │ │ │ │ │ │㈡太武山站:反射板校正 │ │ ├──┼───────┼──────────┼──────┼────────────┼─────┤ │ │ │⑬永泰公司102年4月11│⑬375,000元 │⑬永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349,646元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 永泰公司)107年10月26 │ │ │ │ │ 發射機、天線(見本 │ │ 日永業字第1071026001號│ │ │ │ │ 院卷一第129頁背面)│ │ 函:施工地點在屏東縣00 0 0 0 0 0 0 0鄉○○巷000號(見本院│ │ │ │ │ │⑭375,000元 │ 卷一第206頁) │ │ │ │ ├──────────┤ │⑭永泰公司107年10月26日 │ │ │ │ │⑭永泰公司102年6月17│ │ 永業字第1071026001號函│ │ │ │ │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 :施工地點在屏東縣000 0 0 0 0 000000000 0 0 鄉○○巷000號(見本院卷│ │ │ │ │ 院卷一第129頁背面)│ │ 一第206頁) │ │ │ │ │ │ │⑬⑭施作細項(見本院卷一 │ │ │ │ │ │ │ 第129背面、196頁): │ │ │ │ │ │ │ 發射機、天線 │ │ │ │ ├──────────┴──────┴────────────┼─────┤ │ │ │合計4,459,041元 │ │ │ │ │ │ │ ├──┼───────┼──────────┬──────┬────────────┼─────┤ │ 3 │購置錄音設備 │高韻公司101年3月27日│120,330元 │高韻公司107年10月16日回 │ │ │ │ │統一發票:品名為錄音│ │函:施作地點在高雄市輔仁│ │ │ │ │室配置、材料及施工( │ │路155號16樓(見本院卷一第│ │ │ │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 │189、192) │ │ ├──┼───────┼──────────┼──────┼────────────┼─────┤ │ 4 │購置空調設備(│①宗侑公司101年10月7│82,000元 │宗侑公司107年10月11日陳 │ │ │ │即設備點交確認│ 日統一發票:品名為│ │報狀:施工地點在屏東縣00 0 0 00000000 0 000000000 0 00鄉○○巷000號(見本院卷│ │ │ │機房設備一覽表│ 本院卷一第134頁) │ │一第175頁) │ │ │ │編號01及02冷氣├──────────┼──────┼────────────┼─────┤ │ │設備) │②宗侑公司公司101年 │ │宗侑公司107年10月11日陳 │ │ │ │ │ 2月2日統一發票:品│172,935元 │報狀:施工地點在屏東縣00 0 0 0 0 0000000000 00鄉○○巷000號(見本院卷│ │ │ │ │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一第175頁) │ │ │ │ │ ) │ │ │ │ │ │ ├──────────┴──────┴────────────┼─────┤ │ │ │合計254,935元 │總計 │ ├──┴───────┴──────────────────────────────┤928,319元 │ │總計 6,834,306元 │ │ └─────────────────────────────────────────┴─────┘ 附表三、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十五項 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 ┌─────┬────────────┬────┐ │ 號碼 │ 細目 │耐用年數│ ├─────┼────┬───────┼────┤ │三一五○二│廣播設備│1.發射設備 │ 10 │ │ │ ├───────┼────┤ │ │ │2.接收設備 │ 8 │ │ │ ├───────┼────┤ │ │ │3.其他廣播設備│ 6 │ └─────┴────┴───────┴────┘ 附表四、 一、附表二編號2購置或維修設備折舊金額 ②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35,490元 折舊期間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90×0.206=7,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90-7,311=28,179 第2年折舊值 28,179×0.206=5,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79-5,805=22,374 第3年折舊值 22,374×0.206=4,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74-4,609=17,765 第4年折舊值 17,765×0.206=3,6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65-3,660=14,105 第5年折舊值 14,105×0.206×(9/12)=2,1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05-2,179=11,926 ③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460,000元 折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000×0.319=146,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000-146,740=313,260 第2年折舊值 313,260×0.319=99,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260-99,930=213,330 第3年折舊值 213,330×0.319=68,0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330-68,052=145,278 第4年折舊值 145,278×0.319=46,3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278-46,344=98,934 第5年折舊值 98,934×0.319×(8/12)=21,0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934-21,040=77,894 ④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107,625元扣掉5,000元工資,則設備金額 為102,625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折舊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25×0.206=21,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25-21,141=81,484 第2年折舊值 81,484×0.206=16,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84-16,786=64,698 第3年折舊值 64,698×0.206=13,3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698-13,328=51,370 第4年折舊值 51,370×0.206=10,5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70-10,582=40,788 第5年折舊值 40,788×0.206×(3/12)=2,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788-2,101=38,687 ⑤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300,000元扣掉40,320元工資,則設備金 額為259,680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折舊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680×0.206=53,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680-53,494=206,186 第2年折舊值 206,186×0.206=42,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186-42,474=163,712 第3年折舊值 163,712×0.206=33,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712-33,725=129,987 第4年折舊值 129,987×0.206=26,7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87-26,777=103,210 ⑥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420,000元 折舊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0×0.206=86,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00-86,520=333,480 第2年折舊值 333,480×0.206=68,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480-68,697=264,783 第3年折舊值 264,783×0.206=54,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783-54,545=210,238 第4年折舊值 210,238×0.206×(11/12)=39,7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238-39,700=170,538 ⑨、⑩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505,926元扣掉利潤管理3%即14,034元與 運輸交通6,000元,則設備金額為485,892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折舊期間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892×0.319=155,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892-155,000=330,892 第2年折舊值 330,892×0.319=105,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892-105,555=225,337 第3年折舊值 225,337×0.319=71,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337-71,883=153,454 第4年折舊值 153,454×0.319×(6/12)=24,4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454-24,476=128,978 ⑪、⑫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180,000元扣掉恆春站之拉線增列工資60, 000元、交通運輸16,000元及太武山站之反射板校正款項15,000 元,則設備金額為8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折舊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0.206=18,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0-18,334=70,666 第2年折舊值 70,666×0.206=14,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66-14,557=56,109 第3年折舊值 56,109×0.206×(9/12)=8,6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09-8,669=47,440 ⑬、⑭部分: 購置或維修設備金額750,000元 折舊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 第1年折舊值 750,000×0.206=154,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00-154,500=595,500 第2年折舊值 595,500×0.206=122,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500-122,673=472,827 第3年折舊值 472,827×0.206=97,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827-97,402=375,425 第4年折舊值 375,425×0.206×(4/12)=25,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5,425-25,779=349,646 附表五、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編號①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 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4,645,161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編號② 被告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103年7月26日 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0元;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0元;自104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