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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張喬翔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劉海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遵守號誌燈指示,於號誌燈尚未顯示左轉綠燈 時,逕行左轉,撞擊當○○○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創傷 性胃穿孔、左側腎臟損傷(經治療後仍萎縮至喪失功能)、 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 肋骨及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 、右側顴骨骨折、第3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 併腹內膿瘍等嚴重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萬1585元, 各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原告因就醫治療、接受手術,今共 支出醫療費49萬7303元。 (二)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97 萬209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切除脾臟,左腎損傷亦無法恢復而萎縮失去功能,參照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7-27之「脾臟切除者」 、7-30之「一側腎臟……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均為失 能等級九,依該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2項目之 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故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又 該附表第1、2、3等級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第8等級之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1.52%【計算式:100%138 =61.52 %】。再者,原告具有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之特 殊專業,得從事僅少數人才能勝任之機械設計、鑄造工作 ,薪資行情約在月薪4 萬元左右,自車禍發生時之21歲算 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至少可再工作44年,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結果,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697 萬2092元 。 (三)看護費48萬元:原告受傷嚴重,需專人照護8 個月,原告 係由母親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計算式:2000元308=48萬元】。 (四)機車修理費4 萬8190元: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胡 彩秀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如修理需花費4萬819 0元(零件3萬5190元、工資1 萬3000元),胡彩秀已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上正中門牙 缺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門診後,醫師建議 右上正中門牙單顆植牙,植牙手術約需12萬4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原告受傷嚴重,接受脾臟切除等多 項手術,左側腎臟更因損傷而萎縮,體力、健康狀況大不 如前,永遠無法回到過去健康時身體狀態,無法搬動重物 ,工作求職亦受限制,尤其胃部曾經破裂,吸收變差,飲 食受到極大限制,生活品質劇烈改變,未來更需接受植牙 手術,以修復外觀、咀嚼功能,原告就學、工作實習亦因 此中斷,嚴重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以上種種均讓原告飽受 打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不爭執。 (二)勞動能力減損697萬2092元:原告僅為工讀生,其主張以 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過高,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不爭執。 (三)看護費48萬元:原告均受其母照顧,應未花到48萬元之看 護費;如認被告有賠償看護費之必要,同意以每日2000元 做為計算基準。 (四)機車修理費4 萬8190元:對於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不爭執,但系爭機車為舊車,應考慮折舊。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不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區○○路與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往東 英一街方向行駛時,未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違規 左轉,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第5 級)、創傷性胃穿 孔、左側腎臟損傷(第4級)、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肋骨及左 側第5 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第3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造成其脾 臟摘除、左側腎臟退化萎縮,已無法恢復功能,而被告所犯 之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屬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系 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各損害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97萬2092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 ,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 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切除脾臟、左側腎臟亦萎縮 而喪失功能,2 項目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 之第9失能等級,依該標準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2 項目之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故原告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 %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5、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有所爭執,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綜據原告車禍後之手術及 就診記錄、原告及家屬於107年1月11日之主訴、原告之職 業史(受傷當時為夜校生,於塑膠射出工廠實習)、107 年1月11日之理學檢查結果(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為4 ,握力正常,肌肉無萎縮,關節活動正常,溝通理解能力 正常)、胸部X光檢查正常、尿液分析檢查正常、血液檢 查結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100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 專業人員培訓課程講義、勞工保險局委託勞工保險失能年 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案等資料,認原告之耳、鼻、 喉和相關構造之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5 %,依將來賺錢 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 %, 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中部地區知名醫療機構 ,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且上開鑑定意見係參 酌原告車禍後在該院全部手術、就診之記錄,並通知原告 到院進行診斷後,綜核一切資料所出具,應堪憑採。 3、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引用之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非 針對我國就業勞工,復未說明如何以將來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三要素得出失能比例為5 %,且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訴字第98號等另案判決肯認脾臟切除造成之第9 級殘廢至 少喪失53.83 %之勞動能力,原告尚有腎臟萎縮失去功能 之情形,以61.52 %之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云 云(見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惟查: ①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受勞工保險局委託 對於勞工之失能程度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之醫院,其提出 之評估報告應包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病史、職業史、理 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障害分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等事項(見訴 字卷第42頁),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 障礙評比指南(依其英文名稱,可知即係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綜據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結 果,並依原告之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與勞動能力 攸關之事項,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實係依循我國勞工 保險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評估方法,難認有何違誤。 ②其次,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時,即曾就原告之病況詢問 原告持續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覆略以:⑴脾 臟摘除止血:狀況穩定,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⑵ 胃部破裂穿孔經修補後:飲食情形正常,不影響日常生活 及工作執行;⑶胰臟尾端損傷:經處置後恢復良好,不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⑷左側腎臟:因損傷嚴重,導致 左側腎臟萎縮、退化及功能喪失,惟病人右側腎臟功能正 常,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⑸腹部重大外傷:105 年1月16日出院時,仍有腹壁切口疝氣情形,於105年7 月 19日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會同整形外科於105年7月20 日聯合完成腹壁重建手術,手術後續至門診追蹤恢復情況 良好,亦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有該院106年7月12 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396 號卷第58頁正反面),足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嚴重受傷,但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對其從事工作之能力 已無大礙,由此益徵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③再者,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規定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百分比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第1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乃勞工保 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有其保障勞工生活迅速給付安定家庭 之公法上目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如何認定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無非係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分為13等級,按相 同級距自行計算而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 可採。又原告所執另案判決,與本件具體個案情形不同, 已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97年8 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 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另 案判決援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認定9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53.83%,實乏其據, 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實無捨既 有之個案鑑定資料不用,逕依一般性標準認定之理。 ④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 5%,應可認定。 4、原告另主張其具有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之特殊專業,得從 事僅少數人才能勝任之機械設計、鑄造工作,應以每月4 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等情,固提出其接受「產 學訓攜手合作計畫-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班」職業訓練之 結訓證書、與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學員生產實 習契約、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認證書、1111人力 銀行網頁資料顯示之鑄造技術人員薪資水準為證(見附民 卷第30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1111人力銀 行調查薪資之方式、對象俱屬不明,其網頁所示之薪資水 準礙難遽採,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 訴字卷第29頁證物袋),顯示原告於案發時係以上承發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 萬100元,106 年1日1日調薪為2萬1009元,106 年6月30日轉至力翰工業 有限公司任職時,投保薪資仍為2萬1009元,於107年1月1 日調薪為2萬2000元,均與原告主張之每月4萬元薪資水準 相去甚遠,應認原告於案發時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萬100 元,方屬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每月2 萬1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基準。 5、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期間之末日為148 年4月6日。又原告因 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 %,固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醫師建議原告自104年12月2日發生車禍接受緊 急手術及住院起休養1 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 第5 頁),可知原告自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止, 依其身體狀況應完全無法工作,故自105年12月2日起,再 以5 %之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方為公允。茲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①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24萬1200元【計算式:每 月2萬100元12100%=24萬1200元】。 ②105 年12月2日至148年4月6日: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為1萬2060元【計算式:2 萬100元125%=1萬20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8356元【計算式:1 萬2060 元22.00000000+(1萬2060元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27萬8356.0000000000元。其中2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未 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③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51萬9556元 【計算式:24萬1200元+27萬8356元=51萬955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48萬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 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8 個月之事 實,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堪以 採信。雖原告陳明係由其母看護,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8 個月之看護費,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市場行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自 得採用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8萬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月8月=48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4萬8190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胡彩秀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4萬8190元(零件3萬5190元、工資 1 萬3000元),胡彩秀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金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行照影本及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訴字卷第16至17頁) ,被告對於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 :應考慮折舊等語。本院審酌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壞之零件,故以修復費用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關於折舊之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茲查系爭機車係0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訴字卷第16頁),至事 故發生時間104 年12月2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系 爭機車因更換零件所需支出之3 萬5190元,應扣除90%之 歷年累計折舊,扣除後之金額為3519元【計算式:3萬519 0元10%=3519元】。至於工資1萬3000元,則無折舊問 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6519元【計算 式:3519元+1萬3000元=1萬65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出具之治療計畫為證(見附民卷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 傷性脾臟破裂(業經手術摘除)、創傷性胃穿孔、左側腎 臟損傷(退化萎縮,已無法恢復功能)、雙側氣胸及雙側 第1肋骨及左側第5 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 折、第3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 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需專人看護8個月,且須休養1年 ,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傷勢甚重,對於正常生活、求學乃 至工作均生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 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無工作,104 年申報所得 23萬2695元,105年申報所得1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 告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 入約3 萬元,104年申報所得28萬6673元,105年申報所得 35萬172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95萬825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 14頁、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90萬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3萬7 018元【計算式:49萬7303元+51萬9556元+48萬元+1萬 6519元+12萬4000元+90萬元=253萬737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業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7萬9960元,有其存摺影本可查(見訴字卷第 2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7萬9960元後,應為195萬741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 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7418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 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 損之損害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滋生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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