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張喬翔
訴訟
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告 劉海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遵守號誌燈指示,於號誌燈尚未顯示左轉綠燈
時,逕行左轉,撞擊當○○○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經手術摘除)、創傷
性胃穿孔、左側腎臟損傷(經治療後仍萎縮至喪失功能)、
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 肋骨及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
、右側顴骨骨折、第3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
併腹內膿瘍等嚴重傷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萬1585元,
各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原告因就醫治療、接受手術,
迄今共
支出醫療費49萬7303元。
(二)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97 萬2092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
切除脾臟,左腎損傷亦無法恢復而萎縮失去功能,
參照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7-27之「脾臟切除者」
、7-30之「一側腎臟……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均為失
能等級九,依該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2項目之
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故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又
該附表第1、2、3等級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第8等級之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1.52%【計算式:100%138
=61.52 %】。再者,原告具有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之特
殊專業,得從事僅少數人才能勝任之機械設計、鑄造工作
,薪資行情約在月薪4 萬元左右,自車禍發生時之21歲算
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至少可再工作44年,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結果,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697 萬2092元
。
(三)看護費48萬元:原告受傷嚴重,需專人照護8 個月,原告
係由母親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計算式:2000元308=48萬元】。
(四)機車修理費4 萬8190元: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胡
彩秀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如修理需花費4萬819
0元(零件3萬5190元、工資1 萬3000元),胡彩秀已將
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上正中門牙
缺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門診後,醫師建議
右上正中門牙單顆植牙,植牙手術約需12萬4000元。
(六)
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原告受傷嚴重,接受脾臟切除等多
項手術,左側腎臟更因損傷而萎縮,體力、健康狀況大不
如前,永遠無法回到過去健康時身體狀態,無法搬動重物
,工作求職亦受限制,尤其胃部曾經破裂,吸收變差,飲
食受到極大限制,生活品質劇烈改變,未來更需接受植牙
手術,以修復外觀、咀嚼功能,原告就學、工作實習亦因
此中斷,嚴重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以上種種均讓原告飽受
打擊,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三、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萬1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
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不爭執。
(二)勞動能力減損697萬2092元:原告僅為工讀生,其主張以
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基準過高,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不爭執。
(三)看護費48萬元:原告均受其母照顧,應未花到48萬元之看
護費;如認被告有賠償看護費之必要,同意以每日2000元
做為計算基準。
(四)機車修理費4 萬8190元:對於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
不爭執,但系爭機車為舊車,應考慮折舊。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不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區○○路與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往東
英一街方向行駛時,未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違規
左轉,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第5 級)、創傷性胃穿
孔、左側腎臟損傷(第4級)、雙側氣胸及雙側第1肋骨及左
側第5 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第3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造成其脾
臟摘除、左側腎臟退化萎縮,已無法恢復功能,而被告所犯
之
上開過失重傷害
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系
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各損害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49萬7303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少損害697萬2092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
,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
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切除脾臟、左側腎臟亦萎縮
而喪失功能,2 項目均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
之第9失能等級,依該標準第6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2
項目之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級,故原告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 %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5、29頁),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有所爭執,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綜據原告車禍後之手術及
就診
記錄、原告及家屬於107年1月11日之主訴、原告之職
業史(受傷當時為夜校生,於塑膠射出工廠實習)、107
年1月11日之理學檢查結果(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為4
,握力正常,肌肉無萎縮,關節活動正常,溝通理解能力
正常)、胸部X光檢查正常、尿液分析檢查正常、血液檢
查結果,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100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
專業人員培訓課程講義、勞工保險局委託勞工保險失能年
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案等資料,認原告之耳、鼻、
喉和相關構造之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5 %,依將來賺錢
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 %,
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可憑(見訴字卷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中部地區知名醫療機構
,所屬醫師應具相當專業學識經驗,且上開鑑定意見係
參
酌原告車禍後在該院全部手術、就診之記錄,並通知原告
到院進行診斷後,綜核一切資料所出具,
應堪憑採。
3、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引用之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非
針對我國就業勞工,復未說明如何以將來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三要素得出失能比例為5 %,且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訴字第98號等另案判決
肯認脾臟切除造成之第9 級殘廢至
少喪失53.83 %之勞動能力,原告尚有腎臟萎縮失去功能
之情形,以61.52 %之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
云
云(見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
惟查:
①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受勞工保險局委託
對於勞工之失能程度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之醫院,其提出
之評估報告應包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病史、職業史、理
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障害分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等事項(見訴
字卷第42頁),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
障礙評比指南(依其英文名稱,可知即係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礙評估指南),綜據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結
果,並依原告之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與勞動能力
攸關之事項,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實係依循我國勞工
保險
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評估方法,
難認有何違誤。
②其次,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時,即曾就原告之病況詢問
原告持續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覆
略以:⑴脾
臟摘除止血:狀況穩定,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⑵
胃部破裂穿孔經修補後:飲食情形正常,不影響日常生活
及工作執行;⑶胰臟尾端損傷:經處置後恢復良好,不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⑷左側腎臟:因損傷嚴重,導致
左側腎臟萎縮、退化及功能喪失,惟病人右側腎臟功能正
常,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⑸腹部重大外傷:105
年1月16日出院時,仍有腹壁切口疝氣情形,於105年7 月
19日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會同整形外科於105年7月20
日聯合完成腹壁重建手術,手術後續至門診追蹤恢復情況
良好,亦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執行,有該院106年7月12
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 號函
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396 號卷第58頁正反面),足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嚴重受傷,但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對其從事工作之能力
已無大礙,由此
益徵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③再者,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規定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乃係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百分比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
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第1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乃勞工保
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有其保障勞工生活迅速給付安定家庭
之公法上目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如何認定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無非係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分為13等級,按相
同級距自行計算而來,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洵非
可採。又原告所執另案判決,與本件具體個案情形不同,
已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且97年8 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
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另
案判決援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認定9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53.83%,實乏其據,
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實無捨既
有之個案鑑定資料不用,逕依一般性標準認定之理。
④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
5%,應可認定。
4、原告另主張其具有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之特殊專業,得從
事僅少數人才能勝任之機械設計、鑄造工作,應以每月4
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等情,固提出其接受「產
學訓攜手合作計畫-材料與精密模具設計班」職業訓練之
結訓證書、與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學員生產實
習契約、Adobe Certified Associate
認證書、1111人力
銀行網頁資料顯示之鑄造技術人員薪資水準為證(見附民
卷第30至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1111人力銀
行調查薪資之方式、對象俱屬不明,其網頁所示之薪資水
準礙難遽採,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
訴字卷第29頁證物袋),顯示原告於案發時係以上承發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 萬100元,106
年1日1日調薪為2萬1009元,106 年6月30日轉至力翰工業
有限公司任職時,投保薪資仍為2萬1009元,於107年1月1
日調薪為2萬2000元,均與原告主張之每月4萬元薪資水準
相去甚遠,應認原告於案發時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萬100
元,方屬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每月2
萬1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基準。
5、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期間之末日為148 年4月6日。又原告因
車禍事故而終身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 %,固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醫師建議原告自104年12月2日發生車禍接受緊
急手術及住院起休養1 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
第5 頁),可知原告自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止,
依其身體狀況應完全無法工作,故自105年12月2日起,再
以5 %之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方為公允。茲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①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24萬1200元【計算式:每
月2萬100元12100%=24萬1200元】。
②105 年12月2日至148年4月6日: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為1萬2060元【計算式:2 萬100元125%=1萬20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8356元【計算式:1 萬2060
元22.00000000+(1萬2060元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27萬8356.0000000000元。其中2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未
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③
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為51萬9556元
【計算式:24萬1200元+27萬8356元=51萬9556元】。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48萬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
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8 個月之事
實,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堪以
採信。雖原告陳明係由其母看護,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8 個月之看護費,
自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市場行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本院自
得採用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8萬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月8月=48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4萬8190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胡彩秀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4萬8190元(零件3萬5190元、工資
1 萬3000元),胡彩秀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金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行照影本及
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訴字卷第16至17頁)
,被告對於估價單
所載修理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
:應考慮折舊等語。本院審酌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壞之零件,故以修復費用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關於折舊之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茲查系爭機車係00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訴字卷第16頁),至事
故發生時間104 年12月2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系
爭機車因更換零件所需支出之3 萬5190元,應扣除90%之
歷年累計折舊,扣除後之金額為3519元【計算式:3萬519
0元10%=3519元】。至於工資1萬3000元,則無折舊問
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6519元【計算
式:3519元+1萬3000元=1萬65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五)植牙費12萬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出具之治療計畫為證(見附民卷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
傷性脾臟破裂(業經手術摘除)、創傷性胃穿孔、左側腎
臟損傷(退化萎縮,已無法恢復功能)、雙側氣胸及雙側
第1肋骨及左側第5 至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右側顴骨骨
折、第3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創傷性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
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需專人看護8個月,且須休養1年
,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傷勢甚重,對於正常生活、求學乃
至工作均生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
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無工作,104 年申報所得
23萬2695元,105年申報所得1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
告為陸軍第一士官學校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
入約3 萬元,104年申報所得28萬6673元,105年申報所得
35萬172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
總額為95萬825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
14頁、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歷、
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90萬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3萬7
018元【計算式:49萬7303元+51萬9556元+48萬元+1萬
6519元+12萬4000元+90萬元=253萬737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業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7萬9960元,有其存摺影本可查(見訴字卷第
2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7萬9960元後,應為195萬741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
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7418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
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
損之損害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滋生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