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惠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修
送達代收人 吳命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銘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認有下列
上訴不合法
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任1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聲明上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欄記載,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45,30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4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