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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惠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修 送達代收人 吳命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銘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7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認有下列上訴不合法 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任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聲明上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   欄記載,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45,30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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