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被 告 廖美燕
陳奕宏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追加 反 訴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本訴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反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 109 年8 月28日起訴請求就反
訴被告所提請拆除之地上物為反訴原告所取得及有優先權事
件,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裁定命
反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
諭知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二
第160 、161 頁)。
嗣反訴原告就該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
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6
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聲請後,反訴原告再就該駁回訴訟救助
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2月
28以109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經反訴原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7 月22日以110 年度台抗
字第79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書及卷
三、反訴原告逾期
迄今
猶未補繳反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可稽,是本件反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