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小鈴
原 告 張莉伶
被 告 張永清
被 告 陳慶煉
被 告 張天才
被 告 陳義德
被 告 劉俊成
兼上5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國榮
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國榮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105年度
易字第9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莉伶新臺幣壹萬捌仟柒
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
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莉伶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莉伶
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本於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衍生刑案爭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起造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總圓公司)為被告,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爰予准許。
貳、訴訟
要旨: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2人分別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左岸高第公
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房屋,被告總圓公司為起造人。依
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系
爭刑事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應召開本社
區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文件不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即特別決議數未達出席數之3/4
)而退件,本應重新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詎未及時重新
召開區權會,而由新任委員即被告吳國榮(環保委員)、張
永清(主任委員)、陳慶煉(副主任委員)、張天才(環保
委員)、陳義德(總務委員)、劉俊成(文康委員)等6人
(下合稱被告吳國榮等6人),不顧在場原告等2位委員反對
,同意建商以更改會議紀錄之方式報備,致使被告吳國榮等
6人、及總圓公司副總經理廖魏正、負責
上開社區保全業務
之集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盈公司)協
理歐陽建康觸犯偽造文書案件,足以生損害於該時住戶及
主
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致使社區分裂,造
成社區無法正常運作,及延宕該社區公設點交,直接損害住
戶及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吳國榮等6人就刑事判決之偽造文書
犯行,應各給付原
告2人如聲明所示精神賠償(20萬×被告吳國榮等6人責任比
例70%÷6人=23330,其餘30%為總圓公司之責任)。
(三)被告總圓公司(
求償金重新計算明細補充如106年7月25日民
事補充書狀):
1.原告張莉伶重新召開區權會費用18,785元。
⒉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
⑴原告張莉伶每月3,960元(房屋總價288萬元×公設比33%
×週年利率5%),原告林小鈴5,362元(房屋總價390萬元
×公設比33%×週年利率5%),暫計20個月(應自104年7
月24日計算至合法點交日,暫計至106年3月24日)、原告
張莉伶79,200元、林小鈴107,240元(下稱(a)部分)。
⑵總圓公司應還每戶管理基金4742元【0000000元÷238=
4742】,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95元(暫計20個月)
,原告2人各可請求5,137元(下稱(b)部分)。
⑶上開違約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68,674元、224,
754元。
⒊精神賠償各60000元(20萬×總圓公司責任比例30%)。
(四)
並聲明:1.被告總圓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莉伶33萬1796元。2.
被告總圓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小鈴39萬7131元。3.被告吳國榮
、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各應分別給付
原告張莉伶2萬3330元。4.前項被告6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
小鈴2萬333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吳國榮等6人辯稱:偽造文書屬國家
法益,原告所為訴求於
法不符,況其動機是將社區管理委員人數由七人改為十一人
,原告張莉伶尚因此成為
受益人,亦未造成社區損害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總圓公司則以:重新召開區權會費用18,785元:原告張
莉伶未列
請求權基礎,被告無從答辯,又原告張莉伶未受被
告委任召開區權會,其損失何以要求被告負擔。違約金(
(a)、(b)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陸陸續續與歷屆管委
會就公共設施完成點交達到90%以上,並由管委會開設缺失
單由被告完成修復中。管理基金受領主體為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無關,懲罰性違約金
乃當事人約定,且應定明「懲罰性
違約金」字樣者稱之,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張莉伶、
林小鈴遭住戶言語攻擊,該謾罵行為並
非總圓公司所為,原
告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國榮等6人就刑事判決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否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榮
等6人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足以
生損害於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之
事實,業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認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該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
國榮等6人須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始應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
經查,刑案判決固被告吳國榮等6人應負偽造文書犯行,惟
綜觀刑案共同被告歐陽建康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翰當
時受到建商的委託,希望他去跟委員會去解釋這個補正的程
序,希望取得他們的諒解,最好是取得他們的首肯,由委員
會來
背書他們去處理這個事情,...,所以當時要改這個東
西的時候,我心裡已經明白了,當然不是要打所謂的會議
記
錄無效之訴,就是要被告偽造文書...,其實陳翰是一個嘴
巴非常會說的一個人,他那個不是三吋不爛之舌,所以他去
執行建商的一個說服的方式的時候,我剛剛從錄音帶裡面聽
到了很多,他還沒把他的真正功夫拿出來,所以他只是執行
建商不想再召開另外一次區權會的一個意圖而已...」等語
,
暨卷附104年7月24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反面、刑事判決書第5至14頁),
顯示當日會議因應總圓公司所召開區權會經退件事宜,由當
時的總幹事陳翰說明,陳瀚稱建設公司希望用補正的方式來
處理,所謂補正方式即直接更改票數(27:32),其一再以
會議紀錄更改係由建設公司副總簽名,係建設公司副總不合
法、犯法(27:50、28:36)等語,暨「其實有時候社區就
是說如果早成立跟晚成立,他一定有、有什麼、有優跟弊啦
」、「我們重開一次會議也ok喔,但是這個時間可能大概前
後要花去大概2個月,因為從召集就要15天以前就要發通知
,然後還有其他金錢費用,現在翻一下會議記錄好不好」、
「其實像今天這個會議真正的主席也不是主委,因為那時候
也沒有管委會,也沒有主委,他是這個他們建設公司的副總
,我現在也沒有在害他」、「因為我不能替你們決定,你們
的決定」、「我現在就是說看你們的意見,因為相對的,我
剛剛有考慮過再拖延大概1、2個月的時間,還有一個最大問
題就是,我也知道社區現在根本手上也沒有經費,那怎麼辦
?如果要開住戶大會這花的錢」、「重開你們也是同意11個
人」等語(29:40、29:53、31:18、31:33、33:06、1
:02:47),加以勸說,於會議進行1小時6分之後,在場之
管理委員要求投票表決,陳翰依序要求「反對票舉手」、「
贊成舉手」」(1:06:21、1:07:58)。則原告林小鈴、
某女、原告張莉伶等人就合法性表示疑慮(27:37、27:37
、28:32,29:34),且原告張莉伶、林小鈴2人於會議進
行近1小時仍表明立場,其餘委員則有疑慮,表示:沒有意
見(1:07:59),最後投票階段原告2人舉手反對,
渠等對
國家法秩序、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正確性之尊重,應予讚
許肯定,被告吳國榮等6人因受陳瀚勸說,誤認
法律責任與
其無關,致觸刑章,惟不能認被告係侵害原告
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二、被告總圓公司部分:
(一)原告張莉伶以系爭偽造文書之刑案造成伊花費18,785元,請
求被告總圓公司賠償,應認本於
侵權行為有所請求。刑案偽
造文書之共犯廖魏正、歐陽建康係因總圓公司系爭第一次區
權會因未達特別決議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退件而
辦理補正,陳瀚主導於104年7月24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衍生
刑案,又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業已合法,僅因起造人被告
總圓公司未注意特別決議表決比例規定導致報備程序遭退件
。原告張莉伶身為前開臨時會惟二反對之委員,因基於國家
法秩序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正確性之尊重,於衍生刑案後重
新召開區權會,其主張花費18,785元(郵寄費及文件處理費
用13,785元、租用音響3,000元、工務費車馬費2000元)與
上開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相符(本院卷108頁
),
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確因總圓公司就第一次區權會之
缺失衍生刑案、社區內歧見甚深無法順利請款,原告張莉伶
主張被告總圓公司應賠償上開18,785元費用損害,應認有據
。
(二)違約金((a)部分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79,200元、107,240
元(b)部分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5,137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以上開⒉違約金的兩倍計算,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請求
168,674元、224,754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
定者為限。
⒉原告2人請求違約金(a),係援引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
16條第5項約定(本院卷59頁、該合約約定見105頁),請求
違約金(b),係援引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所附規約「第8
章各項管理經費、一(即:每戶繳交一萬元管理基金)規定
(本院卷59頁、該規約約定見84頁),且逕謂除(a)(b)外,
尚可請求兩倍計算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謂總圓公司所提供的
移交資料不能證實合法履約,暨公設仍諸多問題未修繕,社
區在106年6月4日區權會中,討論提告總圓公司未合法點交
公設,及檢附社區公設未修繕清單影本及區權會議紀錄為憑
。惟原告所引約定內容,並非原告2人(
債權人)與被告總
圓公司(債務人)約定於被告總圓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原告逕行主張按「房屋總價×公設比33%×週年利
率5%」按月計算至合法點交日之(a)違約金,或「未還管理
基金÷總戶數238」加計本息之(b)違約金,或兩倍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無從准許。
(三)精神賠償: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
,查渠2人不欲參與偽造文書犯行,於104年7月24日最後投
票階段舉手反對,所為甚值讚許肯定,已如前述,而部分委
員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吳國榮等6人因誤認法律責任與其
無關,致觸刑章,為
渠等各自面對重要決定之選擇,該社區
因而不睦,縱屬總圓公司辦理公寓大廈起造人召開區權會事
宜所生爭端,仍
難認總圓公司或所指派人員侵害原告人格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總圓應給付原告張莉伶18785元,
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總圓公司預供相當之
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