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陳孟堅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告 陳中堅
陳季堅
鈴木鴻霞
朱里鴻賞
陳煜煇
張陳惠美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
陳辰仙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碧珍
葉桂瑛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凱恩
楊景淳
楊麗玲
楊麗香
楊麗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
椴、林陳淑 、陳辰仙應就被
繼承人陳旭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追加聲明:「被告陳
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
、林陳淑 、陳辰仙(下稱陳俊堅等9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旭
所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4分之3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民事更正聲明狀),並於107年
5月28日審理
期日,變更起訴聲明:「准予分割」部分為「
准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全體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其變更及
追加之訴與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為合法,
合先
敘明。
二、被告楊俊英、楊麗瓊、楊麗香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
情形,又系爭土地地形
非完整,呈現不規則狀,僅東南側面
臨臺中市○○區○○路○○○巷,倘
原物分割將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且被告達33人,倘將系爭
土地分割予其等公同共
有,將滋生管理困難及日後再為分割爭議,有礙土地經濟效
用。此外,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旭已過世,因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陳俊堅等9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一併請求陳俊
堅等9人就系爭土地原陳旭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堅、陳季堅、葉聰俊、葉倍蒼、葉桂瑛、葉淑卿、
楊麗香、楊麗瓊、楊俊英: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陳旭於起訴前死亡,陳旭之繼承人為陳俊堅等9人
,此有其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至第120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件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時併請求陳俊堅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
㈡至原告請求陳俊堅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就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請求,則屬無據。
按民法第829條明定:「公同
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
分別共有,其共
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
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
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
予以分割,
轉化為分別共有,
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
法律行為而
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7
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
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
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
申言之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如須就共有物予以分割,該
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須經共有物「分別共有登記」,始生效力。
㈢系爭土地原告單獨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4,其餘部分土地為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為3/4,原告自陳其共同之
被繼承人於45年4月1日死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在全部
遺產為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每一被告無法單獨
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等語,此與卷
內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登記公同共有
之情形相符,可見系爭土地尚有公同共有之部分,尚未辦理
遺產分割,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公同共有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又系爭土地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部分,除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
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本件被告陳中堅、
陳季堅、葉聰俊、葉倍蒼、葉桂瑛、葉淑卿、楊麗香、楊麗
瓊、楊俊英雖均表示同意分割,或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但既非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未經
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該公同共有之關係仍不能因其表示
同意分割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以言,系爭土地在未合法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前,自不得請求
裁判分割,不惟禁止原物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是原告請
求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俊堅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旭所遺之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就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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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29平方公尺), │
│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如下: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原告:津茂建設有限公司 │4分之1 │
├───────────────────────┼────────┤
│被告:陳孟堅、吳碧綢、陳中堅、陳季堅、鈴木鴻霞│公同共有4分之3 │
│、朱里鴻賞、陳煜煇、張陳惠美、陳俊堅、陳照琛、│ │
│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 │
│□、陳辰仙、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 │
│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凱喨、│ │
│楊景淳、楊凱恩、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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