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詰量
訴訟
代理人 林詰壹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王志平
被 告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58,8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志平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
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依據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追加被告王志平之僱用人即被告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下稱樂峰公司)為被告,主張負僱佣人之連帶保證責
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復於107年3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37,600元,
及其中被告王志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被告樂
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
暨準備㈡
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志平
乃受雇被告樂峰公司係汽車材料外務人員,以駕
駛車輛載運汽車材料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王志平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上班,而執行其駕駛業務。行
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逆向
行駛,
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致原告
林詰量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
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案發當時乃直行車輛,並
非行經交岔路口,時速僅每小
時35公里,並未超速(由現場圖刮地痕僅4.6公尺對照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觀,而原告時速
僅35公里,而該路段限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本次車禍發生完全因為被告王志
平突然違規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自對向撞擊而致,原告根本
無注意前方狀況之可能,故全然無過失。
㈢、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至下列醫院診所就診,自104年4月21
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金額如下:澄清綜合醫院
平等院區支出共計51,97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支出
共計74,310元、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支出共計5,870元、三民
診所支出共計18,480元。
⒉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部分:104年4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後,原告即被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接受急救
,並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於該院持續接受門診治療
及左膝關節鏡下前十字韌帶殘端切除手術及左膝部分半月板
切除手術等手術治療,術後並持續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且至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直至104年9月24日。
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腳傷
,104年9月24日前原告皆在澄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接受治療,
惟因症狀並無明顯改善,遂自104年9月24日起轉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繼續接受療(104年9月24日後原告即無再至
澄清醫院就診),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8日在該院
進行自體韌帶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醫師建議必須持
續至骨科門診追蹤,及至復健科門診持續復健,故
上開手術
後原告即謹遵醫師囑咐定期持續至該院接受骨科及復健科之
門診治療及復健。又原告平均須每月一次至該院骨科門診就
診。至於在該院復健科之就診狀係須先於復健科門診掛號接
受周明賢醫師診察治療(含復健),取得該次門診後五次的
免掛號費復健治療。
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師、復健師甚至均建議需要
長期每日復健,以減緩肌肉萎縮、關節持續惡化之速度,有
鑑於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的復健時間僅每週一、
三、五,週二、週四即發生復健之空窗,為加速復原、減緩
肌肉萎縮或關節惡化之速度,原告方會在無法於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接受復健之日,前往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進行復
健,絕無被告
所稱重複看診之情。原告於該院復健科之就診
狀況亦係須先於復健科門診掛號接受魏玫玉醫師診察治療(
含復健),取得該次門診後五次的免掛號費復健治療。
⒌三民診所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左腳經常疼痛難耐,除復
健外,仍需透過打消炎止痛針劑、藥物進行治療,以減輕疼
痛,且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骨科醫師開立之止痛藥物藥
效不彰,一旦腳痛發作,痛起來經常令原告生不如死,僅能
儘速就近至三民診所打止痛針減緩疼痛。
⑵、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因系爭事故需
至各醫院就診復健,其距離分別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3.
6公里、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2.7公里、臺安醫院雙十分
院1.7公里、三民診所2.4公里,每次就醫來回至少需花費17
0元。自發生事故
迄至106年2月13日止,原告就醫次數計306
次,交通費支出為52,020元。自106年2月14日迄至106年8月
23日止,就醫次數計106次,交通費支出為18,020元。從國
軍台中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函覆
鈞院函文也
可證明原告自10
4年10月21日至106年9月13日每週都至少必須接受1至2次復
健,
足證原告上開交通費用雖無支出單據,但確實有至醫院
復健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
⑶、住院及休養
期間之看護費用:
被告既然不爭執須看護之日數為73日,自然如以2,000元計
算1日看護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支付146,000元之看護費用。
⑷、薪資損失:
自105年4月至105年8月31日共5個月,原告均無收入,故原
告自得按月薪38,000元請求,即190,000元。
⑸、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部分:
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函文認定原告乃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失能,對照原證28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為38.45%,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
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
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
收入為準,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
告主張以車禍前每月薪資38,000元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標準,薪資固為31,800元,但被告並不爭執每月均發給6,
200元之獎金,因此上開金額乃屬經常性之給付,自屬薪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
可工作至112年5月12日,自104年4月21日車禍受傷時為45歲
8月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3年8月12日止,尚
有19年3月又21日,扣除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16個月全
無法工作期間,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7年11月又21
日(即17.975年)。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
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間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2,290,435元【計算式:38,000元×38.45 %×12
月=175,332元;175,332×12.5363(12.00000000此為17年
之霍夫曼係數)+ 175,332×0.975×(13.00000000-00.00000
000)=2,290,435元)】。
⑹、後續治療必要支出之費用:
⒈更換人工關節費用:
至於有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國軍台中總醫院於106年9月
20日已函覆鈞院載明:日後有置換人工關節必要,醫療費用
若只有使用健保衛材健保一成自負額最高約32,000元,若需
自費使用膝關節耐磨墊片抗生素骨水泥醫療費用將更高,住
院治療期間需全日看護,足證原告確實有更換人工關節之必
要。而被告術後需住院5-7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計看護費為14,000元。住院每日費用為1,500元,故依上開
費用計算手術更換人工關節之住房費應為10,500元,因此更
換人工關節費用合計應為56,500元(計算式:32,000+10,50
0+14,000=56,500)。
⒉後續復健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平均每週復健五次,每月約20次,每年約240次。又平
均一次復健之醫療費用至少71元(一次門診掛號費180元、
其後五次復健各50元),原告每次復健之交通費用至少需花
費170元,故原告復健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合計241
元,每年需支出57,84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在106年
8月24日時(106年8月24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另計)為48歲
又12日,依照我國104年國人
平均餘命統計,原告尚須復健
長達34.28年,原告爰請求34年部分,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需額外負擔因後續復健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1,167,410元【計算式:57,840×20.00000000=
1,167,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國軍台中總醫院
106年9月20日函文雖載若保養得宜於該日起原告不需接受復
健治療
云云,然事實上原告迄今為止仍按醫囑每週1至2次至
醫院復健仍未間斷。
⑺、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迄今為止仍須延醫治療,甚至無法工作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斟酌
兩造社會地位
資力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故請求150萬元。
㈣、至於勞工保險局迄今給付之失能給付共254,400元及傷病給
付16,940元,但此部分金額與被告
無涉不得主張抵扣,有最
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可資參照。
職是之故,被
告主張原告領取之勞保給付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核屬無據
。
㈤、又被告王志平因業務過失致傷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而被告王志平於刑事案件105年3月11日偵查時亦供稱:「
(職業?)汽車材料的外務,我平常業務範圍需要開車送貨,
當天是要去上班的途中」、刑事一審105年6月30日訊問時坦
承:「我認罪。我案發當天開車要去復興路三段111巷3號上
班」,足證被告王志平於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樂峰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應與被告王志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7,600元,及其中被告
王志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被告樂峰實業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二)狀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路口附近,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此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於「路況」欄
所載內容
可稽外,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就系爭事故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標示系爭路段之
速限為40公里可證。原告在104年9月30日,於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自承其於行經路段時,行車速率為
「40幾將近50」;另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偵訊時,再次自承
其當時車速為40幾公里,就此,已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確已有車速過快而超速駕駛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
人於發生事故後,為求自保,當係盡量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
,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陳行車速率,應已係低於原告當時
之實際車速,方符常理,更無高於實際車速之可能。更況,
原告不僅於初次應訊時自陳行車速率,於偵訊時,仍再次陳
述其車速為40幾公里,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不可
能低於每小時40公里,原告方能一而再為相同陳述。原告事
後改稱其「無可能注意到自身車輛時速是多少」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行經該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另,原告於上開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6819號偵訊案件104年12月7日
開庭時,亦明
白陳稱其見到被告時,距離約10公尺。是原告至少在10公尺
遠時,即已清楚見到被告車輛,則倘原告依速限駕駛機車,
當有充分反應時間,即不致失控自摔。換言之,一般機車駕
駛人,於見到前方10公尺遠有車輛,倘依機車速限行駛,不
定然皆會發生失控而摔車之結果。從而,原告就案爭事故之
發生,
顯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疏未審酌原告顯有超速情形,遽而鑑定認被告就案爭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云云,
尚難憑採。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發生事故迄至106年2月13日止,
原告就醫次數計306次,自106年2月14日迄至106年8月23日
止,就醫次數計106次云云。
惟查:
⒈原告就同一傷勢,於104年4月至9月間,分別至三民診所、
澄清綜合醫院不同醫院就診。另於104年9月起,又分別至國
軍臺中醫院、三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就診。
⒉尤其,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月間,原告係頻繁遊走於國軍
臺中總醫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三民診所間看診,例如:
105年4月20日甫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然4月21日又至澄
清醫院就診、4月22日再至臺安、4月23日再至澄清醫院看診
,甚至在4月26日同一日,分別至臺安醫院、三民診所就診
。原告如此頻繁就同一傷勢至不同醫院就診之情形,實令人
匪夷所思。準此,本件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合理證明原告
如此至不同醫院看診有其必要性,否則,無足令人相信原告
至上開不同醫院就診之行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至於三民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澄清綜合醫院、
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所檢送鈞院之原告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認
原告確有於所調病歷資料所示門診時間就診,然並無從證明
原告所受傷害,確有如此頻繁看診或復健之必要,此由三民
醫院於106年6月函覆鈞院之「回函」中,僅願註明原告因系
爭傷勢受有「疑似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並說明原告因
該傷勢至該診所就診之時間,僅至「105年1月25日」乙節,
即足證之。
⒋又,雖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9月20日函覆鈞院,表
示原告於手術後之3個月內須接受一星期5次之復健,3個月
之後減為一星期3次,且自105年4月29日至105年7月13日、
106年1月21日至106年9月13日,則僅須每週1-2次即可云云
。惟查,依原告106年12月13日
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局
」函文內容,勞工保險局自104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0日核
退原告申請之職業傷病門診自墊健保部分負擔費用,計為
16,940元。而勞工因職業傷病須繼續治療者,得免繳納健保
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準此,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須繼
續治療,核其因持續治療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自104年4月
21日至106年4月20日止,應以16,940元為已足,
逾此範圍部
分,即非可採。至於106年4月21日以後,應以每週復健1次
作為本件請求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頻繁看診必要,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並未實際支
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每次交通花費170元云云,並無理由
。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所舉薪資單內容,有關差旅費、職務津貼及季獎金,非
經常性給付,原告據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云云,
不足採信。
再者,依原告所舉證之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於原告開完刀
後,記載建議之休養時間為3個月;換言之,原告於休養3個
月後,應即可工作。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5個月無
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云云,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相違背
,無
可憑採。
⑷、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部分:
依原告所舉原證28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所舉該「殘廢等級
表」,即係原告所稱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勞工
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再者,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裁判要旨可稽。原告依該所謂之比率表,執而主張其受有喪
失38.45%之勞動能力之損害,
亦屬無據。更況,依被告日前
所拍得原告日常生活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可知,原告行走自如
,不需拐杖,亦可蹲下,並正常騎乘機車。而騎乘機車須身
體及雙腳平衡施力,準此,原告所舉勞工保險局函文,稱原
告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疑存顯著運動失能」
之失能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
⑸、後續治療必要支出之費用:
原告日後是否一定置換人工膝關節,並未可知。雖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9月20日檢附陳宗成醫師回覆,表示「
日後有置換人工膝關節必要」云云。惟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分院此一認定,與該院同名醫師一個月前,即該院106年8
月21檢附之回函表示「日後『有可能』需置換人工膝關節」
內容,大相逕庭,從而,該院106年9月20日檢附陳宗成醫師
回覆內容,顯難遽採。再者,
稽之被告於日前所拍得原告日
常生活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告行走自如,不需拐杖,亦可
蹲下,正常騎乘機車。準此,自難以認定原告日後確有置換
人工膝關節之必要。又,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
9月20日函覆鈞院內容可知,原告並無終身復健之必要,原
告請求日後復健費用高達1,167,41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為從事勞動事務之人,且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顯屬過高
㈢、被告王志平雖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等工作。惟王志平
於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50分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
事故當時,根本尚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其於上班途中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行為,自非執行職務。再者,王志平所駕車輛,
係王志平自己所有車輛,該車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且王志平
所駕車輛外觀,更無任何足資認定為被告公司所有之標誌,
純係王志平駕駛其自己之車輛供通勤於自家與公司間。從而
,王志平於上班途中駕駛車輛,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客觀
上更不具備任何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外觀,被告公司自毋須
為本件車禍負其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433,415元,此部
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志平於10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式行駛,欲
前往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見狀
緊急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筆錄誤載為兩車發生碰撞,應
更正之】,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
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
⒉被告王志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被告王志平於車禍時為被告樂峰公司之
受僱人,係於上班途
中駕駛被告王志平所有ALU-133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
。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需看護日數為7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⒌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33,415元。
㈡、爭點
⒈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為何?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損失為何?
⒋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如有,比例為何?
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150,630元、交通費用70,040元、看護費用146
,000元、自105年4月至8月3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90,000元、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290,435元、後續治療及復建費用1,2
23,91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5,137,6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班,行
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
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判處有期徒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堪予認定。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及機車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王志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為屬有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樂峰公司為被告王志平之僱用人,擔任汽
車材料外務,平時業務需要開車送貨,且於刑事審理時對於
業務過失罪乙節承認犯罪,被告樂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王志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
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王志平受僱
於被告樂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車禍當時係在上班途中乙
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王志平車禍當時所駕駛為其個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樂峰公司所有之車輛,且該
車亦無顯示被告樂峰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已
難認與其所執行
之職務有關連性,且縱被告王志平於公司內係擔任業務,因
業務需要須開車送貨,然而於車禍當時,既未至公司上班而
執行被告樂峰公司之職務,其因通勤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
亦欠缺執行職務之形式,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
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樂峰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王志平負
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志平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
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支出共計51,97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支出共計74,3
10元、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支出共計5,870元、三民診所支出
共計18,480元等情,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本院卷㈠第16
8至181頁)、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本院卷㈠第30至108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門診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35頁)、三民診所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36至157頁)。被告則爭執,原告因同一傷勢遊走於
不同醫院看診且次數頻繁,難認有其必要性等語。查,原告
於104年4月21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至澄清院急診,再於104
年5月6日門診入院治療,並接受左膝關節鏡下前十字韌帶殘
端切手除、左膝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04年5月9日出院
‧‧‧續門診追蹤治療;另原告出院後至104年9月24日期間
,有於原告民事準備㈥狀附表一所示日期(見本院卷㈡第97
頁),至澄清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本院調取澄清醫
院病歷(見原告病歷資料卷)可稽,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81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在澄清醫院就診並支出如民事準備㈥狀附表
一所示醫療費用51,970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屬可信。於
104年9月24日以後,原告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
及復健,而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8月9、10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4月底車禍,104年5月在平等澄清
醫院開刀,104年10月21日在本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復據106年8月21日醫中民診
字第1060003811號函:原告經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病況
雖有改善,但仍無法完全復原,仍有繼續復之必要;另據該
院106年9月20日醫中民診字第1060004289號函:「第一次手
術(104年10月21日):建議104.10.29-105.1.28期間接受
每週5次復健,建議105.1.29-105.4.28期間接受每週3次復
建,建議105.4.29-105.7.13期間接受每週1-2次復健;第二
次手術(105.7.15):建議105.7.21至105.10.20期間接受每
週5次復健,建議105.10.21-106.1.20期間接受週3次復健,
建議106.1.21-106.9.13期間接受每週1-2次復健。膝關節外
傷引起的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術後雖無終身復必要,唯膝關
節外傷會造成膝關節提早退化,舉凡天氣濕冷、劇烈運動或
粗重工作皆會誘發膝關節痠痛症狀,端視病患個人保養得宜
與否而有不同治療需求。若保養得宜,於今日起可不需接受
復健治療」(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186至187頁)。因此,
在此範圍內原告支出之醫療診察藥物費用、復健費用共計67
,580元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所示(另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
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固有其必要,然本件依據原告所證
明其受傷之事實,僅需提出一次為己足[已將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算入],其醫療費用單據如附表所示重覆請求之部
分,則無必要,應予剔除)】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另於104年4月21日至106
年8月23日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日期、費用如原告民
事準備㈥狀附表三);於104年4月21日至106年8月23日在三
民診所就診(日期、費用如民事準備㈥狀附表四),固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分別在澄清
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及復健,且據國軍台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9月20日函文亦載明,該院並未建議原
告至其他院所接受復健或治療(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
,原告復未舉證其有於澄清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診療外,尚有至其他醫院診所就醫必要,則原告請求在臺安
醫院雙十分院、三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無從准許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即健保給付以
外之自付額部分),核退予原告7,930元、1,830元、2800元
、4,380元,共計16,940元(見本院卷㈢第26至27頁),此
部分原告實質上並未支出費用,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原
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02,610元【計算式:51,970元+67,5
80元-16,940元=102,61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⑵、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至各醫院就診復健,其距離分別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
院區3.6公里、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2.7公里、臺安醫院
雙十分院1.7公里、三民診所2.4公里,每次就醫來回至少需
花費170元。自發生事故迄至106年2月13日止,原告就醫次
數計306次,交通費支出為52,020元。自106年2月14日迄至
106年8月23日止,就醫次數計106次,交通費支出為18,020
元。從國軍台中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函覆鈞院函文也可證明
原告自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9月13日每週都至少必須接受1
至2次復健,足證原告上開交通費用雖無支出單據,但確實
有至醫院復健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惟按病患至醫院就醫
之方法不一而足,有開車、騎乘機車、搭乘計乘車、或親友
搭載,甚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有之,原告徒稱其支出上開
交通費用,惟均未提出說明其係以何交通工具為之,亦未提
出任何單據證明,則難認原告確有上開金額之費用支出,自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看護之日數為73日,以2,000
元計算1日看護費用,請求被告支付14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
情,
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被告王志平對此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至105年8月31日共5個月,原告均無
收入,故原告自得按月薪38,000元請求,即190,000元。惟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傷害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依
據原告自承:自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其受僱之仲陽企業
有限公司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該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見
本院卷㈡第23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薪資補償,復未舉證
其有何損失,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乃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表第11級失能,對照原證28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
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8,000元為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9年3月又21日,扣除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16個
月全無法工作期間,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7年11月
又21日(即17.975年)。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間原告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2,290,43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928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㈠242頁)。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行認定而發給之
失能給付,尚難逕為本件原告確實有喪失勞動能力及其比例
之依據。本件原告原先請求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
於治療後,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為何?經本院
於106年9月5日將本件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原告以該
院鑑定由復健科醫師為之,並非妥適,請求該院骨科醫師為
之,經本院洽請該院由適當科別進行鑑定,經該院通知原告
鑑定後,原告復向本院要求取消鑑定(見本院卷㈡179、
188、193、198頁);
嗣經被告提出原告於戶外行走、騎車
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告自外觀觀之,行走及騎車並無明顯
困難,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38.45%乙節,已屬有疑;
嗣原告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囑託台南成功大學職業醫學
科鑑定,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原告因與該院醫護人員間
有所爭執,復請求送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後
再告知本院取消鑑定,請本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
失能給付標準做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
㈡316頁、本院卷㈢第75頁、88至89頁、91至92頁、95頁)
。而本件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部分,不宜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為依據,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及減損比例為38.45%之有利證據,
故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90,435元,即難逕予准許。
⑹、後續治療必要支出之費用:
⒈更換人工關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
被告應賠償原告置換關節之費用為32,000元,住院7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14,000元及住院7日之住院費用10,500元,共計
56,500元。本件依據國軍國軍台中總醫院於106年9月20日已
函覆本院記載:「原告有創傷性膝關節炎的問題,但還不是
嚴重到需置換人工膝關節,日後有可能需置換人工膝關節(
但何時換則很難評估)」(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既以
原告之傷況並未嚴重到需要置換人工膝關節,則本件原告請
求上開因置換人工膝關節可能支出之費用,
自屬無據。
⒉後續復健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後續平均每週復健五次,每月約20次,每年約24
0次。又平均一次復健之醫療費用至少71元(一次門診掛號
費180元、其後五次復健各50元),原告每次復健之交通費
用至少需花費170元,故原告復健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合計241元,每年需支出57,84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
生,在106年8月24日時(106年8月24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另
計)為48歲又12日,依照我國104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原
告尚須復健長達34.28年,原告爰請求34年部分,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需額外負擔因後續復
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167,410元等語。惟依據國軍台中
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函覆本院:原告並無終身復之必要,且
如保養得宜,自即日起即可不需接受復健或治療(見本院卷
㈡186至187頁),則除上開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0
日止,有接受復健必要期間(每週一至二次),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480元【一次診察費180元,另再6次之復健,每次50
元】,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則其請求依其餘命,每週復健5次之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1,166,930元部分,
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二手汽車一部;被告王志平受僱於樂峰公司擔任業
務,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
筆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王志平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
造成原告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⑻、基上,本件原告損害之數額共計549,090元【計算式:102,6
10元+146,000元+480元+30萬元=549,09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6819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2頁),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
度約時速40幾將近50公里(他字卷第16頁),是原告未依速
限行駛,已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再
參諸原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看見對方自小客車由我車對向迴轉行駛而來,幾乎快來
不及反應。我看見對向自小客車在我車前方十公尺左右直接
由對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行駛進入我車道時,我車幾乎快
撞上去了,我緊急煞車,我車沒有與對方車碰撞,我車左側
倒地,前龍頭、底座彎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則
倘若
本件原告未超速駕駛,其對於前方行車況狀應有較長之反應
時間,可及早發現被告王志平於前方迴轉而即時為煞停,然
因原告超速違規,致反應時間縮短,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
人車倒地,足認原告超速駕駛亦屬造成本件車禍及加重損害
之原因。雖然原告事後辯稱其車速僅時速35公里云云。惟一
般而言,人之記憶以距案發時間越近應較為清楚,且車禍發
生時,一般人多避免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為屬常性,本件原
告於車禍甫發生後,經員警詢問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即向
員警陳述其行車速度為40幾將近50公里,衡情原告之行車速
度應至少有其自承之時速。其後改稱其時速為35公里,顯係
卸責所為,不足採信。本件雖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以:王志平駕駛自用小
客車,違反標線禁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往左迴車,為肇
事原因。林詰量駕駛普通輕型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㈢
第79頁),惟詳觀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其漏未審酌原告上
開違規超速情狀,自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不得迴車,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逕自迴車,
過失情節自屬較為重大,原告係直行於車道上,雖有超速,
然情節
尚非重大,是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9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494,181元【計算式:549,090×90%=494,181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33,415元,為兩造所
不爭,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766元【494,181元-433,415=
60,766元】。另被告雖主張原告請領之傷病或失能給付應扣
除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係雇主為照
顧勞工,以
勞僱關係存在之前提為勞工投保,保障勞工於執
行勞動業務中發生事故時,有所賠付而得以安心從事其職業
,不致影響其勞動給付之意願,該等保險給付制度之目的自
非為填補
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不及或不足而設,就此並無
相互抵償或損益相抵之餘地,且此部分法亦無應予扣抵之明
文,是原告
縱有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依前揭說明,
並無與第三人即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相互抵償之問題,附
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樂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準此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志平應給付原告60,7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志平之翌日即105
年9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准被告王志平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 就診日期 │ 就診 │原告請求支出之│ 備 註 │ 法院審酌應 │
│ │ 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 │ 給付金額 │
├─────────┼────┼───────┼─────────┼──────────┤
│ 104/09/24 │ 骨科 │ 340 │ 醫師診察治療 │ 340 │
├─────────┼────┼───────┼─────────┼──────────┤
│ 104/10/08 │ 骨科 │ 360 │ 醫師診察治療 │ 360 │
├─────────┼────┼───────┼─────────┼──────────┤
│104/10/20-10/28 │ 骨科 │ 18,104 │ 住院手術治療 │ 18,104 │
├─────────┼────┼───────┼─────────┼──────────┤
│ 104/11/05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4/11/12 │ 骨科 │ 343 │ 醫師診察治療 │ 243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元) │
├─────────┼────┼───────┼─────────┼──────────┤
│ 104/11/26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1/07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1/28 │ 骨科 │ 700 │ 醫師診察治療 │ 20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105/02/17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2/18 │ 骨科 │ 223 │ 醫師診察治療 │ 223 │
├─────────┼────┼───────┼─────────┼──────────┤
│ 105/02/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2/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2/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2/2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2/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2/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3/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09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16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3/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3/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2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24 │ 骨科 │ 305 │ 醫師診察治療 │ 305 │
├─────────┼────┼───────┼─────────┼──────────┤
│ 105/03/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2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30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4/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4/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0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1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4/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7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4/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05 │ 骨科 │ 6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105/05/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5/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25 │復健科 │ 4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300元) │
│ │ │ │ │ │
├─────────┼────┼───────┼─────────┼──────────┤
│ 105/05/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6/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 │
│ │ │ │ │次數,故扣除) │
├─────────┼────┼───────┼─────────┼──────────┤
│ 105/06/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08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6/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6/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 │
│ │ │ │ │次數,故扣除) │
├─────────┼────┼───────┼─────────┼──────────┤
│ 105/06/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22 │復健科 │ 5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400元) │
├─────────┼────┼───────┼─────────┼──────────┤
│ 105/06/23 │ 骨科 │ 200 │ 醫師診察治療 │ 200 │
├─────────┼────┼───────┼─────────┼──────────┤
│ 105/06/2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7/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7/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7/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7/06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105/07/14-07/20 │ 骨科 │ 12,255 │ 住院手術治療 │ 12,255 │
├─────────┼────┼───────┼─────────┼──────────┤
│ 105/07/28 │ 骨科 │ 200 │ 醫師診察治療 │ 200 │
├─────────┼────┼───────┼─────────┼──────────┤
│ │ │ │醫師診察治療(施 │ 18,930 │
│ 105/08/11 │ 骨科 │ 19,330 │打自體濃縮血小 │(扣除診斷書費400元) │
│ │ │ │ 板) │ │
├─────────┼────┼───────┼─────────┼──────────┤
│ 105/08/2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8/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8/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8/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105/09/01(上午)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105/09/01(下午) │復健科 │ 330 │ 醫師診察治療 │ 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330元) │
├─────────┼────┼───────┼─────────┼──────────┤
│ 105/09/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07 │復健科 │ 3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00元) │
├─────────┼────┼───────┼─────────┼──────────┤
│ 105/09/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21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9/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06 │ 骨科 │ 329 │ 醫師診察治療 │ 329 │
├─────────┼────┼───────┼─────────┼──────────┤
│ 105/10/1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0/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26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0/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9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1/1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23 │復健科 │ 43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50元) │
├─────────┼────┼───────┼─────────┼──────────┤
│ 105/11/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1 │ 骨科 │ 348 │ 醫師診察治療 │ 348 │
├─────────┼────┼───────┼─────────┼──────────┤
│ 105/12/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2/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9 │ 骨科 │ 844 │ 醫師診察治療 │ 344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105/12/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Ol/0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1/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1/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Ol/ll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18 │復健科 │ 43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50元) │
├─────────┼────┼───────┼─────────┼──────────┤
│ 106/01/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02 │ 骨科 │ 418 │ 醫師診察治療 │ 418 │
├─────────┼────┼───────┼─────────┼──────────┤
│ 106/02/0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2/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08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2/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2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2/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2/2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0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3/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08 │復健科 │ 2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 │
│ │ │ │ │元) │
├─────────┼────┼───────┼─────────┼──────────┤
│ 106/03/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3/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16 │ 骨科 │ 958 │ 醫師診察治療 │ 458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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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03/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22 │復健科 │ 5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400元) │
├─────────┼────┼───────┼─────────┼──────────┤
│ 106/03/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3/2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2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05 │復健科 │ 3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00元) │
├─────────┼────┼───────┼─────────┼──────────┤
│ 106/04/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4/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4/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20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4/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4/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0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5/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0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17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5/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01 │ 骨科 │ 337 │ 醫師診察治療 │ 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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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06/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6/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1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6/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 │
│ │ │ │ │次數,故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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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06/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28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6/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7/0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7/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1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7/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7/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27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7/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8/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09 │復健科 │ 2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元) │
├─────────┼────┼───────┼─────────┼──────────┤
│ 106/08/10 │ 骨科 │ 306 │ 醫師診察治療 │ 206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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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08/1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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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08/2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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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 │ 74,310 │ 67,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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