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詰量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被告王志平、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
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時,原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6,83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76,938元,聲請人已繳納完畢;聲請人於二審為減縮後,
最終訴訟標的金額4,173,446元,應繳裁判費63,573元,故
本件溢收裁判費13,365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
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
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
定
參照)。又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聲明者,與主動聲請撤回訴訟之情形有別,蓋其訴
訟程序已開,就減省法院勞費無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
可參。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76,834元,應徵裁判費76,93
7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
就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互有擴張、減縮,計算後減縮後之請求
金額為4,173,446元
等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3號卷宗核閱
無誤。
㈡、聲請人前開變更聲明,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原告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於法不合
,無由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