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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張珍湖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郭鴛鴦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鴛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澤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郭鴛鴦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分 別為被告張永澤、郭鴛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澤、郭 鴛鴦分別以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張永澤、郭鴛鴦為夫妻,被告張永澤為原告之長子, ,被告二人分別登記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 00)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載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 25萬元,原告主張原告係借用被告二人之名義而登記澤隆 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乃向本院訴請被告二人均 應將以渠等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原告,嗣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 決原告全部勝訴,但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返還股權 事件移付調解(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同意於106年10月3日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張永澤願將其名義 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並變更登記 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人張永澤參仟 壹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人張珍湖於民 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張永澤提出前開股權變更登記 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張永澤玖佰肆拾伍萬元…。 二、聲請人郭鴛鴦願將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貳拾伍萬元之股權返還 ,並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張珍湖;相對人張珍湖願給付聲請 人郭鴛鴦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第一期款相對 人張珍湖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聲請人郭鴛鴦提出前開 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同時給付聲請人郭鴛鴦肆佰零 伍萬元…。三、如任何一造未遵期履行前開第一、二項所 示之給付義務,願再給付對造與該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換言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涉及應辦事項為 關於被告二人就其名義登記之澤隆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必 須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有義務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 文件,並且需遵期提出,否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二人應給 付與第一期款同額之違約金。 2.然查,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按前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事 項,開立支票共八張本欲點交予被告二人,原告並於當日 晚間委請陳健三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表原告欲交付前開支 票予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拒不點收,亦不願在任何文件 上簽名、用印;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原告再委請韓國 銓律師前往兩造住處代表原告欲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二人 ,並提出業經原告及張永明、游若秋已簽名之澤隆實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二人在其上簽名,以憑辦理公 司股權變更登記,但被告張永澤竟提出「張珍湖日後股份 不能轉讓第三者」之要求,否則不願簽署該股東同意書, 被告郭鴛鴦在旁亦不同意簽署,被告二人也不願提出股權 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韓國銓律師當場告知被告違約所將 產生之法律效果,被告二人仍不予置理,致該日仍無法自 被告二人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嗣被告張 永澤雖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前往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 提出澤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其上並有 被告張永澤、郭鴛鴦之簽名,但仍未能提出辦理股權移轉 所需之文件,經韓國銓律師告稱此些文件均非辦理本件調 解筆錄所載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被告二人仍未能提 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顯見被告二人確已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顯係刻意違反上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 遵期提出辦理澤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之義務, 事實已明,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請求被告二 人應分別給付與第一期款同額之945萬元、405萬元如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4.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委請兩位律師帶資料,前去請被告簽名,但被告不 願意簽名。…而且也需要被告身分證資料。 2.106年12月12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按原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第二期款項。 三、被告方面: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 述,則以:原告要的資料,經我函問經濟部,經濟部回函兒 資料應該由原告提出,我簽名。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在原 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取代先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據以 請求本件違約金之基礎及事實已不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 、調解筆錄、支票8紙為證。被告對於未依調解筆錄在106 年10月20日前提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不爭執, 但另以上詞置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 ,未於106年10月20日前提出股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一節 為實在。至於被告所辯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另行成立和 解,取代原調解筆錄之內容,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且兩造係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約定次日下午4時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辦 理調解筆錄內容相關資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而非就被告違約一事另行成立和解,嗣經被告在相關文 件(股東同意書、承諾書)上簽名交付原告後,原告方面 仍依原調解約定,分別給付被告張永澤、郭鴛鴦調解筆錄 所約定之第二期款1260萬元、540萬元(見本院卷第55、5 6頁,本院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7年1月15 日呈報狀及所附資料)。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在已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後,在本院督促下履行原調解約定,而未有「互相讓 步」之約定,自難認為106年12月12日兩造已另成立和解 契約,取代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依據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點,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與第一期款 同額之945萬元、40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僅辯稱 兩造已另行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毋庸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加以審酌。 (三)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 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於系爭調解筆錄明定係屬懲罰之性質,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自106年11月10日(即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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