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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卓衍吉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吟蘋律師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黃奕彥       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男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潔 上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伍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奕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1,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107年3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7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101頁反面);於107年4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1,635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於107年8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 78,399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奕彥受僱於被告廣大整台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廣大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 、網路等設備,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黃奕彥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工作完 畢後,駕駛登記於被告廣大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此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3段 與青海路2段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有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被 告黃奕彥左轉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黃奕彥所駕駛之上開小貨 車撞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 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顏面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諸多重大傷 害。 (二)被告黃奕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廣大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中,是依據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黃奕彥駕駛上開車輛自客觀上可認定與 執行被告廣大公司之相關業務,被告黃奕彥係於執行職務中 肇事亦可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廣大公司為被 告黃奕彥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廣大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與監督受僱人被告黃奕彥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廣大公司自應依民法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黃奕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多次就醫治療,前後一共支出醫療費用 與購買相關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合計共支出256,414元。 2.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計 支出修車費用48,000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 費用9,300元(零件4,300元、工資5,000元) 3.計程車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計支出3,245元。 4.看護費用: 原告接受手術後一個月之休養期間,確有由專人為半日看護 之必要,原告於此期間,均由原告之妻子全日看護照料,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以半日看 護行情每日為1,2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 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36,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政伸公司)之員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計 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9,088元計算。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共 請200小時病假,導致原告受有短領薪資50,834 元及年終獎 金47,128元,不能工作損失合計97,962元。 6.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 出、神經壓迫而必須切除,頸部無法正常自由轉動,在吃飯 ,喝水方面,都有吞嚥的困難,不是常常鯁住,就是曾經常 嗆到,四肢體仍然乏力、不良於行,仍須接受復健治療,無 法從事勞力以及粗重工作,不能久站及負重,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應以18%計算。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約為49歲,以事發當時原告每月 薪資為49,088元計算,每年則以589,056元(計算式:49,088 ×12=589,056)為本件計算基礎,請求自49歲時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共計16 年又32日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 額應為1,275,478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8,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大公司則以: (一)原告固於104年10月28日遭受被告黃奕彥駕車撞擊,然其於 當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之記錄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業如前述, 且原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至中國附醫由門診入院手術,自 104年10月28日至104年11月16日,此期間原告有無另受外力 撞擊、跌倒或高處墜跌,不無疑問;且原告於中國附醫之病 歷顯示其除有不明原因之手臂疼痛史外,亦有腰腹痛史;再 依據原告於光仁骨科診所104年10月21日病歷記載:腰痛( 姿勢不良症候群),足見原告長期姿勢不良,其頸椎間盤突 出極有可能係屬於退化性,外傷性。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關於亞培安素禮盒450元,應非屬必 要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 800元。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有部分日期無就診紀錄 ,應僅得請求1,275元。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其實際受 半日看護一個月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原告短領薪資金額應為 40,476元,至原告主張短領年終獎金部分,係具有恩惠、勉 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難認有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是否得以持續從事模具製作工作且 每月領取49,088元之薪資,仍有可疑,原告主張以月薪49,0 88元為計算基礎,應無可採。又依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 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之財產總額1,742,350 元,其103年度所得總額1,466,206元、104年度所得總額1,3 13,710元,年平均所得1,389,958元。本件被告黃奕彥之財 產總額1,902,400元,其104年度所得總額373,293元、105年 度所得總額388,963元,年平均所得381,128元,原告請求20 0萬元慰撫金,遠高於其財產總額,其請求額與被告黃奕彥 之年平均所得相較,高達5.24倍,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宜。 (三)被告廣大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奕彥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固有過失, 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未減速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屬與有 過失,其與被告黃奕彥各具有50%之過失,倘認原告之頸椎 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奕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奕彥受僱於被告廣大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 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 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大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 海路二段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被告 黃奕彥左轉已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 蓋、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總計253,274元。 (三)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9,300元(零件4,300元、工資5,000元)。 (四)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總計3,24 5元。 (五)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必要之看護費用總計36,000元 。 (六)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自104年11月至 105年2月短少薪資為50,834元(原誤植為年終獎金減少金額 47,128元,茲更正之)。年終獎金減少為47,128元(原誤植 為短少薪資金額50,834元,茲更正之),惟被告爭執年終獎 金為恩給制與系爭車禍無關。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5%,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共16年又32天。 (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 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奕彥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廣大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黃奕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廣大公司雖辯稱:原告所稱其因車禍所受外傷性頸椎脊 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係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退化性之舊疾,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 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等傷害。嗣於104年10月31 日、11月7、12、14、16日密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 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顏面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上 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並於104年11月17日進行頸椎第四/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和支架骨融合內固定手術,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頁、交附民卷第11-19頁),前後就醫 時間相隔不久,且診斷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尚屬接近,104 年10月28日診斷原告所受臉部、頷、耳部等傷害部位,與10 4年11月16日診斷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部位,兩者 頭頸相連作動,位於頭部之臉、頷、耳等處所受外力衝擊對 於頸部難認毫無影響。而一般傷者於車禍受傷後所受傷勢、 疼痛如未減緩或加劇而再次就醫進行進一步檢查確認病情, 衡與常情無違,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二次就診期間有何 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原告上開頸椎傷勢加重。 2.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 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勢部分,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06年5月11日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示:「 病人自述症狀係於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全身多數 擦挫傷,因無之前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之時間推 斷,的確可能係因車禍外傷所產生。」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卷第215頁);及於106年6月23日以院醫行 字第1060007215號函覆:「根據病人表示,其手麻症狀是於 車禍後所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故無法完全證明與 車禍外傷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纖 維盤破裂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127號卷第221頁);及於107年5月18日以院醫事字 第1070005352號函示:「依據病歷紀錄,病人頸椎椎間盤突 出、纖維盤破裂之病況,無從判斷是否為退化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7年7月6日出具失能鑑定報 告書略以: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主要為104年 10月28日車禍傷害所致」,但無法排除原先工作型態有部分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3.綜上,足認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之結果,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黃奕彥 駕駛被告廣大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行經黎明路三段 與青海路二段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是被告黃奕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黃 意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奕彥賠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又被告黃奕彥為被告廣大公司之工程師,為被告 廣大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廣大公司應與被告黃奕彥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經兩 造合意總計253,274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 卷第23-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之總 計3,245元,並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7-77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一節, 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3月19日以院醫事字第 1070001991號函示: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住院,經接受頸 椎外傷手術後,雙手麻木症狀已漸緩解、抓握力恢復,其症 狀已有改善,建議手術後應休養「1個月」,頸椎傷勢僅需 配戴頸圈即可,未達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程度,膝部創傷, 需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語;及於107年5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 1070005352號函示:原告因膝部創傷合併頸椎手術,雙重外 傷確實需半日專人看護之需求。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 (一)一般病人:日班及夜班(12小時):每班均為「1,20 0元」;全日班:每班(24小時)為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136頁)。足認原告於因系爭車禍受傷術後,確有半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休養期間為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為1,2 00元,基此,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必要之看護費用 總計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 告機車修理費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費用為48,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63、65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機車行照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 61頁),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年10月28日,其使用期 間已逾3年,準此,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300元(零件4,300元、工資5,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政伸公司之員工,原告 於車禍受傷後,共請假200小時,導致原告受有短領薪資50, 834元一節,有政伸公司陳報之原告104、105年度薪資扣繳 稅額表、個人考勤統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133頁 ),基此,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自10 4年11月至105年2月短少薪資為50,8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短領年終獎金47,128元一 節,被告廣大公司固不爭執年終獎金減少金額為47,128元, 惟辯稱: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難認有權利受損之情事等語。經查,經函詢政伸公司於 107年2月22日陳報:該公司依獲利情況提撥一定比率之年終 獎金,再依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含出勤狀況)給付年終獎金 。原告103年至105年度考績為:103年優、104年甲A、105年 甲A(因原告在104年第4季及105年第1季請假,故影響到兩 年度考績)。原告104年度年終獎金與原得領金額比較,其 差異為少領取47,128元,計算如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不能正常出勤上班 ,確已影響其整體工作表現,致使其工作績效良窳之考評受 到影響,較劣於以往,造成政伸公司核計原告該年度之年終 獎金,與其原可得領取年終獎金減少47,128元,應堪認定。 (3)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導致原告受有短領薪資50 ,834元及年終獎金減少47,128元,合計97,962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 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 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 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 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 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 之開放性傷口、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 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經就醫診療後,於107年6月1日至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 「鑑定個案之傷病症狀自傷病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屬於 穩定之慢性期狀態。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個案車禍後導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致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個案 主要診斷之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依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 ua 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中樞神經及週 邊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 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4%,經調整未來收入能 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8%。 」、「若依職業別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回推,影響比例約 為12.5%」,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失能鑑定回覆書及彰基醫 院107年10月5日107彰基院字第107100019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146、170、190頁)。基此,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縱使原告接受後續治療,仍無法根治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勢, 只能控制不惡化,是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職 業工作狀況,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仍有所減少,原告 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再依原告任職政伸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0 頁),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為模具製作(即製刀)、職稱為 技術員,其於84年10月2日即到職迄今,且於84年10月間即 已加入勞保,從事該工作已長達20幾年之久,係長期從事特 定勞力、技術工作,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職 業工作狀況,堪認原告得持續從事該工作為其主要、穩定之 收入來源。是以,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49,08 8元【計算式:(104年4月:48442元+104年5月:47841元+104 年6月:50345元+104年7月:49089元+104年8月:49650元+104 年9月:49160元)/6=490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本件計算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基準,業據其提出政伸公司出具之 薪資給付證明及政伸公司查報之104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88頁),應堪採憑。被告 廣大公司辯稱原告是否得以持續從事模具製作工作且每月領 取49,088元之薪資,仍有疑義云云尚無可採。 (3)基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薪資以49,088 元計算,業如前述,減損勞動能力期間為16年又32天,其因 本次傷害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5%,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85,759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363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3 632*0.08767*(12.00000000-00.00000000)] =88575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85,759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 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 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因 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 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 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模具製作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9,088元,104年所得總 額約為1,313,71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被告黃 奕彥為高中畢業,於被告廣大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 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司機工作,104、105年所得總 額各約為373,293元、388,963元,名下有不動產3,車輛1部 、投資1筆;被告廣大公司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5筆、車輛7筆、投資1筆,105年所得總額約為450,306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廣大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員工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0、26-29、43-4 7、90、171-172頁)。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以300,000元,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253,274元 、就醫交通費用3,2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維修費 用9,300元、不能工作損失97,96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885,7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585,54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固有過失,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交岔 路口,視線並無阻礙,又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當地 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按(見偵字卷第14-16、22-23頁反面),而原告於警詢時陳 稱:事故發生前車速約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7頁),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則陳稱:車速約40-50公里(見偵字卷第10頁反 面)。乃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致與被告黃奕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奕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卓衍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上 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1,109,878元(即1,585,540*70%=1,109,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09,878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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