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陳柏翰
被 告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
被 告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被 告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複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追加 被告 宋志冠
受告知訴訟人 台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富堯、被告宋志冠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富堯、被告宋
志冠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
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代公司)、莊富堯、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金湖
公司)、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太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萬2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追加被告宋志冠,及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時代公
司、莊富堯、宋志冠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與
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7月
8日更名為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代公司於103年
7月3日向原告訂購多晶模組(PolycrystallineModule)
,嗣因時代公司欲減少訂購數量,遂於104年1月12日與原
告簽立新合約,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該貨款共計5733萬
4032元,
惟時代公司並未清償。嗣莊富堯、金湖公司及宸
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共同簽署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
),作為擔保前述貨款之連帶
保證人。惟時代公司僅給付
原告4556萬1241元,並以價值908萬1516元之貨物抵債,
尚欠1177萬2791元未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時代公司、莊富堯、金湖公司及宸太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本息。倘認金湖公司之章程無得
為保證之規定,宋志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其代表金湖公
司簽署系爭保證書,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由宋
志冠自負保證責任。另宸太公司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宸
太公司「於業務範圍內得為他人保證」,宸太公司與時代
公司為關係企業,亦同時經營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
能源技術服務業等,時代公司係因向原告訂購多晶模組而
負擔債務,多晶模組為太陽能產業不可或缺之原料,宸太
公司與時代公司間因太陽能產業有密切業務上往來,況系
爭保證書為宸太公司母公司負責人莊富堯指示下所簽署,
宸太公司確係因業務上需要而為時代公司為保證行為,符
合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宸太公司應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負
保證責任。且宸太公司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即已知悉保證
債務包含原告貨款債務,保證範圍已可特定。倘宸太公司
之保證不符其章程所指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由當時之公
司負責人宋志冠自負保證責任。
(二)原告與時代公司多次協議還款時程與計畫,立有書面會議
記錄,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代公司於104年
12月4日因承認債務而
中斷時效。況時代公司自104年1月1
9日至105年8月10日每月均連續、不間斷還款,
足證主債
務已因持續承認而中斷時效,金湖公司、宸太公司主張時
效
抗辯,顯係誤解。至受告知訴訟人台澎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澎公司)雖稱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宏銘之簽名
非
真正,惟此仍無礙原告向主
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
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等語。爰先位聲明:時代公司、
莊富堯、金湖公司、宸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時代公
司、莊富堯、宋志冠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時代公司、莊富堯部分:對於原告
本件起訴、系爭保證書
均無意見。當時金湖公司、宸太公司、台澎公司都是時代
公司的子公司,因時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無法償還,原
告要求時代公司底下的子公司當作擔保,要求連帶保證,
所以會有系爭保證書,當時不知道時代公司的子公司能不
能保證。莊富堯有授權宋志冠在保證書上面簽名,當時是
在時代公司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宋志冠、原告公司人員
即訴外人徐珮甄,台澎公司負責人陳宏銘不在現場。在系
爭保證書上所有簽名的人都有同意。宋志冠、陳宏銘不是
保證人,是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二)金湖公司、宸太公司部分:
1.金湖公司、宸太公司非以保證為業,金湖公司未曾以章程
規定公司得為保證,金湖公司前任負責人宋志冠擅自以公
司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使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之
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宋志冠應自負保證責任。縱宸太
公司之章程有得於業務範圍內為他人保證之規定,惟系爭
保證書並未訂有期限、亦未訂有最高限額,對於保證債務
之債務種類亦無限制,此已對宸太公司本身財務造成嚴重
損害,為貫徹公司法第16條保護公司股東、財政之目的,
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亦已逾越公司法第16條規範目的,
對宸太公司應不生效力。此外,系爭保證書係記載保證時
代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與宸太公司所營之業務係機械
製造業、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
業等,均無關係,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於業務範圍內得
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與宸太公
司業務之關聯性,該
保證契約亦已違反公司章程所設之限
制,對宸太公司自不生效力。縱宸太公司於簽署系爭保證
書時為時代公司之從屬公司,並常有業務上往來,惟仍為
互相獨立之法人格,自應對各自股東負責,原告以宸太公
司與時代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擴張「業務上需要之範圍內
」之解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要無可採
。
2.原告提出訂單之訂貨日期為104年1月12日,出貨日期卻係
在103年12月間,原告有無出貨,並無證據證明。而原告
與時代公司未有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
得隨時向時代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最晚至104年1月12日出
貨完畢即可請求,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2年時效,不得再向時
代公司請求貨款,依民法第742條規定,金湖公司、宸太
公司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故原告
請求權已
罹於時
效,自不得再請求金湖公司、宸太公司給付。原告所提10
4年12月4日會議記錄僅有莊富堯個人簽名,並無時代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係時代公司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況該會議記錄
所載金額2304萬8909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不同,是否為同一貨款
債權亦有可疑,縱屬同一債權亦已
罹於時效。縱使時代公司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其中斷時效
效力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金湖公司、宸太公司亦得拒絕
給付。
3.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台澎公司亦有其
拘束力,台澎公司既對
於保證書上之簽名真正有所爭執,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宋志冠部分:其於101年4月間受僱於時代公司擔任員工,
101年10月經時代公司董事長莊富堯授命擔任時代公司子
公司即金湖公司負責人,其僅為金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對金湖公司經營管理上並無實
質權力,當時原告公司行銷
業務處客戶經理徐珮甄提出系爭保證書要求莊富堯蓋章,
且要時代公司各子公司登記代表人簽名,金湖公司、宸太
公司及台澎公司當時都是時代公司的子公司,故在莊富堯
指示下簽這份保證書,徐珮甄當場言明系爭保證書為原告
公司與時代公司間買賣過程所需文件,屬子公司對母公司
之保證,是公司擔保,不涉及個人,因為時代公司子公司
股東都只有一位,莊富堯要求名義負責人簽名,其因無法
違抗母公司董事長命令,在莊富堯要求下不得已簽名,並
非個人名義擔保,其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台澎公司陳述以:系爭保證書上關於台澎公司
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陳宏銘簽名部分,並非真正,該保證書
對台澎公司不生效力,台澎公司並無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該
保證書之存在及其他被告之簽名,台澎公司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莊富堯、金湖公司及宸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於103年11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保證書,保證時代公司對原
告所有之一切債務,金湖公司及宸太公司當時均為時代公
司之子公司、公司負責人均為宋志冠等語,提出系爭保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
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亦有明文。金湖公司辯稱其公司非
以保證為業,金湖公司未曾以章程規定公司得為保證,金
湖公司前任負責人宋志冠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署保證契約,
使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及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查,金湖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有金湖公
司章程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且金湖公
司並非以經營保證為營業,是金湖公司就時代公司對原告
所有一切債務所為保證行為已違反
禁止規定,自始即為無
效。是原告請求金湖公司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而宋志冠為金湖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且係
上開保證行為
之行為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宋志冠自負保證責
任。
(三)宸太公司辯稱宸太公司之章程雖有得於業務範圍內為他人
保證之規定,惟系爭保證書並未訂有期限、亦未訂有最高
限額,對於保證債務之債務種類亦無限制,此保證契約已
對宸太公司本身財務造成嚴重損害,為貫徹公司法第16條
保護公司股東、財政之目的,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亦已
逾越公司法第16條規範目的,對宸太公司應不生效力。此
外,系爭保證書係記載保證時代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
與宸太公司所營之業務係機械製造業、無店面零售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均無關係,違反公司
章程第14條「於業務範圍內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與宸太公司業務之關聯性,該保證契
約亦已違反公司章程所設之限制,對宸太公司自不生效力
云云。
經查,宸太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
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
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有宸太公司章程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6頁)。查,宸太公司為時
代公司子公司,且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部分重疊,宸太公
司辯稱此項保證與其業務無關,尚無足採,是宸太公司自
應就系爭保證書內容負保證責任。
(四)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
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
129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
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
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
,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
1813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時代公司向原告所訂
購貨品多晶模組已於104年1月12日全部交付時代公司,是
自104年1月12日起,原告即可向時代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而此貨款請求權,依上開民法規定,時效為2年。則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1月11日屆滿。金湖公司、宸太公司
已為時效抗辯,金湖公司因不得為保證行為,保證行為對
於金湖公司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另原告主張原告與時代
公司多次協議還款時程與計畫,有104年12月4日會議記錄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固可認時代公司於104
年12月4日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於106年1月19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
可憑。則時代公司雖於104年12月4
日承認系爭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保證人宸太
公司。則宸太公司以其保證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履
行,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於宸太公司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莊富堯、宋志冠擔任時代公司對原告貨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貨款尚有1177萬2791元未受清償,
揆諸
前揭說明,莊富堯、宋志冠自應與時代公司連帶負給付責
任。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時
代公司與莊富堯、宋志冠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最後一位被告
莊富堯收受起訴書之日為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