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輕風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泓霖
訴訟代理人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斯貝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契爾 Edward Alan Mitchell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肆拾
捌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一、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79萬271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將原證九所
列之庫存品移轉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76萬3604元
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210萬元擔保
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MD0000000,
發票日
:107年8月31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多次修改、變更其聲明,
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一、被被告應給付原告879萬271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將原證九之4所列之庫
存品移轉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63萬8109元及自聲
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準備
書(五)狀及本院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返還支票部分)不請求〕,
核屬訴之一
部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許可。
三、反訴部分:
反訴起訴狀訴之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51萬8961元,
以及其中43萬2048元部分,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8萬6913元部分,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獲有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年1月14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
告43萬2048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屬訴之一
部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9萬271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原告將原證九之4所列之庫存品移轉交付予被告
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810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1.原告於104年7月1日與被告即斯貝特有限公司(SPECIALIZ
EDBICYCLE COMPONENTS TAIWAN LIMITED ,統一編號:
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簽立經銷商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設立店中店方式,經銷被告自行車及
相關商品,合約
期間,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
日止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具買賣性質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
,即原告向被告一次買斷貨品而經銷被告產品,但系爭契
約中並無約定交付貨款期限,實際交易情形,均係被告先
寄信要求付款後,原告再於1-2個月內完成付款。原告於
經銷期間,均依約履行,然106年5月8日突接被告總經理
Michael Richter以信件書面通知,指稱因原告公司股東
結構變更,代表人持股股份數下降為少數代表,卻未通知
被告,認有違反系爭契約4.2.3.3約定;又稱原告有累積
未清帳款214萬4612元,亦屬違反系爭契約4.2.3.5約定
云
云;因而據此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然查:⑴依系爭契約
4.2.3.3,係指經銷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轉讓與
被告有關之經銷業務,然而,原告並無出售、轉讓與被告
有關經銷業務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中亦無限制經銷商於經
銷期間其股東不得轉讓持股之約定,因此單僅就經銷商股
東結構改變,實無從構成違約事由;雖被告之終止契約文
中提及【擁有控制權之多數股份已經移轉至我方認定為直
接競爭者之公司名下】;然依系爭契約第4頁,3.經銷商
對被告之承諾:在3.1.3就競爭商品之約定為:【確保被
告所有產品在經銷商的營業所中為第一暢銷產品及GO TO
品牌地位(所謂Go To品牌,係指經銷商應將被告產品定
位為經銷商之特色品牌及熱銷產品。除
非消費者確實有其
他需求,否則經銷商均應優先向其消費者推薦被告之產品
。)】。另在3.1.4約定【經銷商若同時販賣與被告依據
本合約售予經銷商之產品之競爭品牌產品,則經銷商就促
銷、銷售、賣場、庫存、及服務等方面,均應
比照競爭品
牌產品。】、3.2.2約定【被告之產品應為經銷商營業所
銷售項目中之第一或第二品牌。】;是依上之約定,被告
允許原告販售競爭品牌之產品,故股東結構改變
與否不影
響兩造之經銷本旨,此與被告終止合約所述【擁有控制權
之多數股份已經移轉至我方認定為直接競爭者之螢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螢燦公司)名下】認已影響兩造之經銷本
旨者,
顯有不符,純係被告片面臆測,是被告之終止契約
,自不合法。⑵再系爭契約4.2.3.5條,僅約定:經銷商
未履行其對被告應履行之付款義務,但並無約定被告出貨
後,原告應於多久期間內付款,因此兩造歷來交易付款,
均係於被告月結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付款,原告於
收到付款郵件通知後1-2個月內才完成付款,從未有不履
行付款義務之情存在。是在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亦不合法。按依系爭契約第3.6.5條係
約定【3.6.5經銷商就首次訂單之款項應於被告開立發票
請款後30天內支付500,000元;餘額則應於發票開立後90天
內全數付清,經銷商就所有應付予被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
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付清。】;是依上契約明定
係就【經銷商就首次訂單之款項】為約定;另後段是就【
設備款項】為約定,此觀契約條文明定【經銷商就所有應
付予被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
付清。】即明。然被告明知3.6.5條後段契約文義,係就
設備款項為約定,然為求勝訴,竟故把設備款項之約定,
扭曲為貨款給付之約定,自非足採。
2.被告雖以信件告知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所述,其終止並
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且被告係在106年5月8日以信
件通知終止契約前,即已對原告106年4月28日及5月1日
mail給被告所下訂之貨品停止供貨,顯不依系爭契約2.2.
1所定:產品之供應:被告應將被告製造生產之自行車、
裝備、零配件售予合法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銷商之本旨履行
,已屬
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因
回復原狀,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定第213條、216條定有明文。所謂
所受損害,係指
積極損害言,
乃指既存利益之減少;所謂
所失利益,則指
消極損害而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
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述之如下:
⑴被終止經銷,所受裝修損害:2,480,033元。原告已支
出之營業裝修費用3,404,000元,在扣除被告贊助及折舊
攤提後,其損失為2,480,033元(詳請
參照起訴狀附件三
:
求償計算說明)⑵被終止經銷,所失利益:6,744,733
元。詳參照起訴狀附件三:求償計算說明)。⑶被終止經
銷,所造成之庫存損害〔詳原告107年8月6日陳述意見狀
附件九之4,本院卷二第17-20頁;並參原告準備(五)狀
訴之聲明第二項〕:163萬8109元。3.又被告委託萬國法
律事務所於106年6月16日發律師函給原告,聲稱原告積欠
其貨款為214萬4612元,然經結算,實際僅有106年4、5月
貨款432,048元尚未結清,而原告在此之前已委託嘉華法
律事務所以106年6月7日律師函聲明就原告對被告之106年
4、5 月貨款金額432,048元先為抵銷,並表示【尚有不足
部分,將於彙算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具體數額。】。
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及類推
適用兩造契約4.2.1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之請求。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4.2.3.3條約定: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約106年2月間,對原告有控制權
之60%股份已轉讓予螢燦公司,且原告之3名董事中,有2
名即為螢燦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所擔任,而螢燦公司係廖偉
宇百分之百持股且擔任其唯一董事之公司。又廖偉宇係被
告之直接競爭者亞塔騎之亞洲區總經理
暨領峰國際自行車
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稱:高士特)之總經理。自行車屬
競爭激烈之行業,不同之品牌各有其特殊性,前述原告之
股東結構變更,造成被告在市場上之最直接競爭者亞塔騎
及高士特入主原告公司,並取得多數董事席次,此無異形
同原告將與被告有關之經銷業務拱手讓與被告之直接競爭
者亞塔騎及高士特,令亞塔騎及高士特得以經由螢燦公司
指派之代表人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利用董事職權獲
悉並取得被告之各種無法自別處得到之敏感機密資訊,包
括經營、經銷、銷售、定價、策略及其他相關資料,若允
許原告得以轉讓股權之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4.2.3.3條
禁止之經銷業務轉讓行為,此不僅違反系爭契約之目的、
精神,且破壞被告原先之所以指定授權原告為被告經銷商
之信賴基礎,更嚴重影響被告之競爭力,而對被告造成莫
大之傷害,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2.3.3條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應有理由。
2.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
原告雖主張,其歷來均是於收到被告付款郵件通知後1-2
個月內完成付款,故未構成系爭契約4.2.3.5約定:「經
銷商未履行其對被告應履行之付款義務」之違約事由。
惟
系爭契約第3.6.5.條後段約定:「經銷商就所有應付予被
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付清。
」明定原告之付款期限為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
,並非未約定付款期限。
經查,被告業分別於106年2月底
及3月底開立各該月份之發票,並分別於隔月月初(即106
年3月初及4月初),將發票送達原告向原告請款,故依
前
揭約定,原告應分別在106年4月初及5月初左右,全數付
清該等貨款。
惟查,原告卻
迄至106年5月8日均未予付款
,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之終止事由。縱依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付款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被告催告原告付款而原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受催
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就其106年5月8日
函所述原告未清償貨款2,144,612元,業於106年5月8日前
(原告對於被告於5月2日會議中口頭催告不爭執),催告
原告付款,惟原告迄至106年5月8日仍未付款,則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之終止
事由。再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先前曾忍受或不追究原告遲
付帳款之情形,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放棄得依系爭契約
第4.2.3.5條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
3.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
且停止供貨予原告,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所謂所受裝修損害、所失利益、庫存損害,均無足取。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三
、四項所示。
(二)被告反訴主張略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以及
原告所提本訴之請求,均係因經銷契約之
同一事件所生
,故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係相牽連。再者,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被告提起反訴,除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係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並無意
圖延滯本訴可言。
是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
260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
2.被告於106年5月8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前,原告尚積欠
被告應付貨款214萬4612元而未付。就此,原告其後雖於
106年5月18日及同月31日,共清償其中171萬4564元,惟
至今尚未清償其餘額43萬零48元(包括106年4月份貨款
40萬8416元及106年5月份貨款2萬3632元)。縱依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付款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被告催告原告付款而原告未為給付,原告自
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就前揭未償
貨款43萬2048元,業於106年5月2日會議中,催告原告付
款,惟原告迄今仍未付款,則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
付自106年5月2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答辯理由略以:
原告對此未付貨款432,048元之金額並不爭執,然原告前
已委託嘉華法律事務所以106年6月7日律師函表示以反訴
被告對反訴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為抵銷,並表示尚
有不足部分,將於彙算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具體數額,
且於本訴起訴狀再為意思表示,故經抵銷結果,被告尚對
原告有所負欠,是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得
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2.3.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尚非有
據:
按系爭契約第4.2.3.3條係約定:「經銷商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出售、轉讓與被告有關之經銷業務」惟本件原告係將
原告公司股份轉讓螢燦公司,
而非出售、轉讓被告之經銷
業務。蓋系爭契約本旨在於經銷,原告公司之股份部分轉
讓予螢燦公司後,原告公司仍由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泓霖
經營,並擔任董事長,針對原告公司之經營負有絕對責任
。雖股權有所異動,但經銷本質未變,依然由其負責公司
大小業務,股權變動前後之經銷業務一如往常,且原告在
被告所謂股權結構變動前後,均係把被告產品定位在第一
產品,並未有影響經銷本旨之情;被告僅以契約未有明文
之股權結構變更,作為終止契約理由,違背契約文義,尚
非足取。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屬有
據:
原告雖主張,原告歷來均是於收到被告付款郵件通知後
1-2 個月內完成付款,故未構成系爭契約4.2.3.5約定:
「經銷商未履行其對被告應履行之付款義務」之違約事由
。惟查系爭契約第3.6.5.條後段約定:「經銷商就所有應
付予被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
付清。」明定原告之付款期限為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
天內」,並非未約定付款期限。經查,被告業已分別於
106年2 月底及3月底開立各該月份之發票(見被證11號第
1頁及第2頁,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分別於隔月月
初(即106年3月初及4月初),將發票送達原告向原告請
款,故依
上開約定,原告應分別在106年4月初及5月初左
右,全數付清該等貨款。惟查,原告卻迄至106年5月8日
均未予付款,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之終止
事由。至於原告主張以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原告損
害,抵銷原告積欠之款項,因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抵銷,其理至明
,毋待贅論。
(二)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不合法且停止供貨予原告,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謂所受裝修損害、所失利益、庫存損害,即
乏所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原告對於積欠被告106年4月、5月貨款43萬2048元
自認在
卷,自
堪信被告反訴主張為真正。原告雖另辯稱以被告非
法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積欠
被告之上開款項,因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
,原告所辯自非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尚
欠貨款43萬2048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被告催告原告給
付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所命原告給付未逾上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