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黃盧山
訴訟
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陳秉榤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楊乙軒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本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
)對原告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妻黃佩雯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群慧
公司)時,
侵占群慧公司、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天
呈國際有限公司、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慧美精品店及林森
拉娜精品店等公司之款項,被告之妻朱瓊惠為催討還款,因
而於民國104年9月1日在群慧公司內,對原告、黃佩雯恐嚇
稱:「我滅你三代,你試試看我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
什麼,我一定找你們三代」、「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
能就先打了」、「不要逼我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
代」、「我要警告你,你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
,而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後,
再迫令黃佩雯、黃龔麗琴
背書,以
擔保還款。
嗣於同年10月
4日,朱瓊惠又夥同訴外人朱正禾、朱正邦至黃珮雯住處恐
嚇原告、黃龔麗琴、黃珮雯、黃進隆,並脅迫黃珮雯簽立
切
結書,及脅迫原告、黃進隆、黃龔麗琴擔任連帶
保證人,復
強令黃進隆在系爭本票背書作為擔保。復由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然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於105年9月21日將
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自始無效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認原告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除
斥
期間,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被告係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又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並黃佩雯已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487,209元,已大於
其犯罪所得5,422,811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
清償完畢,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以向
原告主張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而被告卻持以行
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79條規
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
,且不得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
二、被告辯以:黃佩雯確有侵占
上開款項之事實,且黃佩雯已於
另案偵查程序中坦承其書立自白書、
切結書時並未受脅迫,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並
非事實。況系爭本
票係於104年9月1日簽發,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黃珮
雯上開不法
侵權行為所得款項之本息,而黃佩雯尚未如數清
償,被告自有繼續
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妻黃佩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在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群慧公司、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天
呈國際有限公司、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慧美精品店及林森
拉娜精品店等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收入支出帳目登
載及出納等工作。
㈡黃佩雯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公司款項共計5,422,81
1元,
迄今已清償5,487,209元。
㈢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將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通知被
告。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
院於105年9月10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⑴查被告之妻朱瓊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8月31
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為104年9月1日)夜間6時30分許,在
群慧公司內,對黃珮雯、原告恐嚇稱:「我滅你三代,你試
試看我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什麼,我一定找你們三代
」、「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能就先打了」、「不要逼
我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代」、「我要警告你,你
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以此加害黃珮雯及其家
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珮雯、原告,致黃珮雯、原告均因而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朱瓊惠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應可認定。足認原告確有遭朱
瓊惠恐嚇之事實。
⑵而據朱瓊惠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標題為「黃佩雯案
發時間紀錄」書狀所載,於104年8月31日項下記載原告於當
日簽發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4061號卷第10頁),足見系爭本票確係於原告遭朱瓊惠出
言恐嚇之當時所簽發,則衡諸當時情境,朱瓊惠因著急於為
被告維護權利,亟思原告為黃佩雯還款,甚而出言恐嚇原告
,其目的自在求得相當之還款保障,
乃其因此藉勢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當然,而原告既已受朱瓊惠之恐嚇,致
心生畏懼,即因此受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
斯時情勢之必
然發展,是原告主張係遭朱瓊惠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洵有所
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受脅迫,自非事實,不可採
信。
⑶至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原告主張係票載
發票日
即104年9月1日,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朱瓊惠之恐嚇時間
係104年8月31日,但細核該刑事判決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就
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提起公訴,乃本於不告不理
原則,上開刑事判決自未就此項事實
予以調查認定,是有關
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仍應由本院自行予以調查
認定。而查,朱瓊惠邀約原告至群慧公司時,業已入夜,而
經核黃佩雯於當時寫下之自白書係記載書立日期為104年8月
31日(見上開偵卷第13頁)、
惟另三份侵占款項明細則分係
填載書立日期為104年8月31日(標記為3-1、3-2;同上偵卷
第14、15頁)、104年9月1日(標記為3-3;同上偵卷第16頁
),足見當時雙方會帳已自當日跨夜至
翌日即104年9月1日,
而佐以朱瓊惠邀約原告、黃佩雯之目的,係在於確認黃佩雯
侵占款項,並要求還款之保障,則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
間,當係在獲悉黃佩雯侵占款項數額之後,即應係在黃佩雯
書立上開三份侵占款項明細之後,亦即為104年9月1日,再
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亦確係記載104年9月1日一情,自
堪信
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確為票載發票日即104年9月
1日。
⑷依原告所提104年9月1日錄音檔錄音譯文所示,朱瓊惠於104
年8月31日、9月1日恐嚇原告時,被告亦在場(見本院卷第
87頁);且訴外黃進隆前持上開錄音譯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警方調查時,被告於警詢中亦
坦承其在現場,另朱正禾、朱正邦於警詢中亦供承被告確在
現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31
號卷第19、21、23頁)。是原告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時,被
告確在現場親自與聞,應無疑義。又黃佩雯所侵占之款項均
係屬被告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實際被害人應為被告,而被告
、朱瓊惠係屬夫妻,一同現身向黃佩雯追討侵占被告之債務
,則被告、朱瓊惠對於討債之方式、還債之條件,及其事後
如何行使權利,必當有所商議,此觀之其等事先備妥切結書
一紙交由黃佩雯、原告等人簽具(同上偵卷第20頁),即可
明證,而朱瓊惠既先當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事後由被
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以實際取得利益,則依此依客
觀情狀所見,被告、朱瓊惠顯對於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行為,有所認識、相互分擔,並於事後分款,乃被告、朱瓊
惠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原告係於104年9月1日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後未有接
續性之脅迫狀態發生,乃其受脅迫之狀態,應於當日終止,
是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得於105年9月1日前撤銷發票之
意思表示,惟原告遲至105年9月21日始將撤銷系爭本票發票
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
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為行使等語,為有
理由,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另於104年10月4日遭朱瓊
惠恐嚇、脅迫等語,惟此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日,相距已達
1月以上,二者顯不相同,且此段期間內,原告之身體、意
思、自由均未受任何控制,即無再受脅迫之狀態,原告本得
自由行使其撤銷權,是原告主張應自104年10月4日後起算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有誤會,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經其撤銷發票意思表示後已為無效等語,併有誤會,不可
採信。
㈢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
⑴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如係以詐欺或脅迫使被
害人為意思表示,被告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
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即使被害人因逾上開除斥期
間,致其撤銷權消滅,乃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
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
人之債權。
⑵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被
告對其有票據權利,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請求
回復原狀,是原告顯意在行
使廢止請求權,此由原告稍候亦補充提出民法第198條拒絕
履行權即可明證。
⑶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
日不算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
4年9月1日,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得行使之時
間,應自104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間為106年9月1日,有其民事
起訴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足證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否認被告債權
之存在即請求廢止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取得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以回復原狀,自屬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有理由。
⑷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既如前述,原告
所另提之票據
抗辯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爰不併
敘之。
㈣被告尚有持有系爭本票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
還系爭本票:
⑴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雖如前述,然系
爭本票上尚有背書人黃珮雯、黃進隆、黃龔麗琴之債務待履
行,換言之,被告尚得持系爭本票請求黃珮雯、黃進隆、黃
龔麗琴負背書人責任,故被告辯稱其尚有繼續持有系爭本票
之法律上原因,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自有誤會,不應准許
。
⑵原告雖主張黃佩雯、黃進隆、黃龔麗琴係遭脅迫背書
云云,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黃佩雯、黃進隆、黃龔麗琴是否主張
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行使廢止請求權或提出票據抗辯事由,
應由其等自行主張之,在其等提出主張前,仍應認被告有權
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以請求其等負背書人責任。
⑶被告既有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自無再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如被告再持之向原告請求,原告亦得
持本判決書以之對抗,此對原告並無實質上之損害,則審酌
兩造間之利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並非回復
原狀之
適宜方式,爰不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至系爭本票上
存有原告之簽名、署押或印文部分,因原告未併予聲明請求
除去,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權利消滅事
由記入系爭本票、或給與公
認證書,本院自不得予以
裁判)
。
㈤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
告卻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系爭
裁定予以准許,而取得對原告財產之
執行力,致原告財產受
有危害,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
以消滅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而本件原告所提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裁定之強制
執行
名義,亦即聲明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
參照前述說明,自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
在,存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而兩造間並無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一項,並請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告尚有續持有系爭本票
之法律上理由,且交還系爭本票,並非回復原狀之適宜方式
,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還系爭本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本票部分
┌─────┬────────┬────┬───┐
│ 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簽發日 │到
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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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0000000 │ 800萬元 │104/9/1 │ 未載 │
├─────┼───┬────┼────┼───┤
│ 發票人 │背書人│ 背書人 │背書人 │
債權人│
├─────┼───┼────┼────┼───┤
│ 黃廬山 │黃珮雯│ 黃進隆 │黃龔麗琴│楊乙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