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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昇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助 訴訟代理人 江岱謙       涂芳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献章會計師即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三樓之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零陸元。 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工廠登記證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 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 訟繫屬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破字第7號民 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而本 件業經破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於107年7月4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07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核符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3樓之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59萬624元、48萬3188元 ,每月租金29萬5312元、24萬1594元,租賃期間均自105年9 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詎被告於106年6月迄今,未給 付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6906元(計算式:295312+2415 94=536906)。 (二)另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曾以系爭房屋之3樓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公司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26日核准(工廠登記 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但兩造租賃關係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歸還原告, 則被告申請之系爭工廠登記證,將造成同一地址之房屋無法 再為其他工廠登記之申請,有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註 銷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系爭工廠登記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3樓之房 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萬6906元。 2.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址設 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工廠登記證註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107 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就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返還租賃物部分,被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2份、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 1030802987號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頁至第41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 第70頁),且被告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不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年6月起未 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支付租金,被告仍不為 支付,迄至原告起訴時(106年12月13日),共7個月未給付 租金,經抵充押租保證金59萬624元、48萬3188元(即2個月 租金)後,尚有5個月租金未給付,顯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屬有據,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反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 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29萬5312元、24萬 1594元,共計53萬69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3萬690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系爭房 屋之3樓(即廠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授精工 字第1030802987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惟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廠登記證之存在,顯已妨害 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 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萬6906元;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註銷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工廠登記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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