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昇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進助
訴訟代理人 江岱謙
涂芳田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陳献章會計師即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三樓之
房屋
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
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零陸元。
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工廠登記證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
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
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訴
訟繫屬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破字第7號民
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而
本
件業經破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於107年7月4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07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等
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核符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3樓之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59萬624元、48萬3188元
,每月租金29萬5312元、24萬1594元,租賃
期間均自105年9
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
詎被告於106年6月
迄今,未給
付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租賃契約終止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3萬6906元(計算式:295312+2415
94=536906)。
(二)另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曾以系爭房屋之3樓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公司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26日核准(工廠登記
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但兩造租賃關係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歸還原告,
則被告申請之系爭工廠登記證,將造成同一地址之房屋無法
再為其他工廠登記之申請,有礙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註
銷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系爭工廠登記證。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3樓之房
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萬6906元。
2.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核准,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址設
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工廠登記證註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
略以:被告於107
年6月5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就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返還租賃物部分,被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2份、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
1030802987號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6頁至第41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
第70頁),且被告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不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
上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年6月起未
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支付租金,被告仍不為
支付,迄至原告起訴時(106年12月13日),共7個月未給付
租金,經抵充押租保證金59萬624元、48萬3188元(即2個月
租金)後,尚有5個月租金未給付,顯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
屬有據,而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反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
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29萬5312元、24萬
1594元,共計53萬69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3萬690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系爭房
屋之3樓(即廠址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授精工
字第1030802987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
惟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廠登記證之存在,顯已妨害
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
物除去妨害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即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萬6906元;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註銷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工廠登記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