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於民國(下同)66年9月間就坐 落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 邦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賣渡承諾書(見原證1),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35元,且被告應準備 相關資料辦理上開四筆土地分割,以作為大里國中路拓寬道 路使用,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旋依約定,於66年8月29日給付 被告10萬4835元。嗣前開四筆土地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別分割 出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 號土地,而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嗣該四筆土地再合 併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又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依地 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14條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 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原告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臺中縣大里鄉公所 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賣渡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 ㈢承上,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依前揭土地賣 渡承諾書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6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黃明坤所有,則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5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雖系 爭土地在66年間買賣價金為10萬4835元,然迄今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3萬3200元,是系爭土地整筆之公 告現值應為1325萬8752元,是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不能以66年之買賣價金10萬4835元 來衡量,而應以現在之公告現值1325萬8752元作為計算之基 準,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25萬8752元。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分割、合併前後所增加或減少之土 地,全作為臺中市○里區○○路使用,被告自難委言不知。 且系爭土地作○○里區○○路使用迄今已逾40年,如被告未 出賣於原告,豈有不異議之理。又前揭賣渡承諾書及收據上 「黃福來」印章樣式與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之「黃福來」印章樣式,完全一致,足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黃福來確實有代表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消 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惟本件原告係行使契約解除權,而 解除權性質為形成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視類提案第4號見解,可知除法律明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外,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行使解除權,應有理 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被告否認之,並否認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賣渡承諾書(見原證1,影本)、收據(見原證2, 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臺 中縣○○鄉○○○段○○○○○○○○○○○○○○○○○○○○○○號土地」 ,雙方並約定價金為10萬4835元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土地賣 渡承諾書(見原證1)影本上所載之買賣標的則為「臺中縣 ○○鄉○○○段○○○○○○○○○○○○○○○○○○○○○○號土地」,且 售價記載為「每平方公尺10萬4835元」等語,此與原告所主 張者,顯不一致。依此,原告以原證1所示之承諾書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顯無根據。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證2所示之 收據影本,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大突寮段191-2、191-1 、192、192-1等四筆」等語,且其上僅有補償費10萬4835元 而無買賣價金之記載,此核與原證1所示之土地賣渡承諾書 影本所約定者,亦顯不相同。是以,原告逕以前開收據影本 ,主張其已依原證1所示土地賣渡承諾書之約定,給付買賣 價款予被告,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有簽訂前揭土地賣渡承諾書,且 被告依約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雙方訂立契約而得行使之66年9月1 7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06年11月30日間,早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之 見解,被告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 不得以該業罹於時效之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未履行為由,再行 使買賣契約解除權,方能保障被告因時效所取得之利益,是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並無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可參。又查,原告就與本件 背景事實相似之其他爭議,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 9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89號、107年度訴 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而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 ㈡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有收取買 賣價金? ㈡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66年9月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鼎泰家 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邦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賣渡 承諾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萬4835元,且被告應準備相 關資料辦理上開四筆土地分割,以作為大里國中路拓寬道路 使用,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旋依約定,於66年8月29日給付被 告10萬4835元;嗣前開四筆土地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別分割出 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而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又該四筆土地再合併為 系爭土地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承諾書、收據○○里鄉○○○ 段191-1、191-2、192、192-1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 為證(見原證1至原證4),且系爭承諾書及收據上「黃福來 」印章樣式與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黃福 來」印章樣式一致等情,亦據其提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附件1)在卷可稽,而被告就鼎泰家具廠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實亦不爭執,並 有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其次,系爭收據上所載主辦人員 、單位主管、主計員及鄉長欄位皆有各該人員職章蓋印其上 ;又系爭土地(即大元段134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已逾 15年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年3月2日里區農建字第1 070005886號函1紙在卷可考,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土地 使用現狀說明書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大里鄉公所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10萬4835元僅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告依據系爭承 諾書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 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承諾 書記載:「…所○○里鄉○○○段…靠大里國中路,業經書 立同意書交貴所同意為拓寬道路使用,因此同意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10萬4835元正售給貴所為大里國中路使用,並備有 關資料供為辦理分割拓寬使用部分及過戶為貴所或貴所指定 行政機關所有,即日領到補償金新臺幣10萬4835元(以下『 』部分刪除『之前金,其餘補償金待過戶完成逕通知領款, 絕無異議』),至於分割、過戶登記如有欠備文件,願隨時 提供,為欲後有據,特立本承諾書付執為憑」等語,該收據 上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10萬4835元正,事由大里路國中 路路基拓寬民地補償費,大突寮段191-2-1、192、192-1等 四筆建六八則0.0356公頃。右款已如數領訖無錯。此據,大 里鄉公所台照」等語,並由被告蓋章,此有系爭承諾書、收 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另審之原告所提出大里鄉公所同時 與相關鄰地所有人簽立之承諾書,亦有將每平方公尺部分刪 除等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承諾書上「每平方公尺」係承辦人 員漏未刪除,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 非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按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 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 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 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 第260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 年台上1188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承諾書係在66年8月間簽立,惟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而被告於66年8月29日已收取全數買賣價 金,亦有收據乙紙在卷為憑。故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應於66年 8月29日起即可依據承諾書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且原告係以被告將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2- 1等四筆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第三人而認被告給付不能 為由,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於77年10月 間出售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2-1等四筆土地予第 三人何瑞明、何瑞淨、何瑞清及何瑞照,成為給付不能時起 算,又原告因臺中縣、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改制為 直轄市,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原告承受改制 前大里鄉公所之權利義務。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被告於77年10月間出售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 2-1等四筆土地予第三人何瑞明、何瑞淨、何瑞清及何瑞照 (詳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迄至 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上揭民法125條規定15年時 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諾書及買賣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875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