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於民國(下同)66年9月間就坐
落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
邦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賣渡承諾書(見原證1),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35元,且被告應準備
相關資料辦理
上開四筆
土地分割,以作為大里國中路拓寬道
路使用,臺中縣大里鄉公所
旋依約定,於66年8月29日給付
被告10萬4835元。
嗣前開四筆土地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別分割
出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
號土地,而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嗣該四筆土地再合
併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㈡又臺中縣大里鄉公所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依地
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14條規定,其原有資產、負債
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原告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
已無獨立財產,亦
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是臺中縣大里鄉公所
與被告間所簽立之賣渡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
㈢承上,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有
買賣契約,被告依
前揭土地賣
渡承諾書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6日
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黃明坤所有,則依
民
法第226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
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5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關係,並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再者,雖系
爭土地在66年間買賣價金為10萬4835元,然
迄今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3萬3200元,是系爭土地整筆之公
告現值應為1325萬8752元,是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不能以66年之買賣價金10萬4835元
來衡量,而應以現在之公告現值1325萬8752元作為計算之基
準,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25萬8752元。
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8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分割、合併前後所增加或減少之土
地,全作為臺中市○里區○○路使用,被告自難委言不知。
且系爭土地作○○里區○○路使用迄今已逾40年,如被告未
出賣於原告,豈有不
異議之理。又前揭賣渡承諾書及收據上
「黃福來」印章樣式與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之「黃福來」印章樣式,完全一致,足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黃福來確實有代表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然
消
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
惟本件原告係行使契約解除權,而
解除權性質為形成權,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
座談會民視類提案第4號見解,可知除法律明定
期間為除斥
期間外,並無消滅時效之
適用,是原告行使解除權,應有理
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應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云云,被告否認之,並否認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賣渡承諾書(見原證1,影本)、收據(見原證2,
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臺
中縣○○鄉○○○段○○○○○○○○○○○○○○○○○○○○○○號土地」
,雙方並約定價金為10萬4835元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土地賣
渡承諾書(見原證1)影本上
所載之買賣標的則為「臺中縣
○○鄉○○○段○○○○○○○○○○○○○○○○○○○○○○號土地」,且
售價記載為「每平方公尺10萬4835元」等語,此與原告所主
張者,顯不一致。依此,原告以原證1所示之承諾書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顯無根據。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證2所示之
收據影本,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大突寮段191-2、191-1
、192、192-1等四筆」等語,且其上僅有補償費10萬4835元
而無買賣價金之記載,此
核與原證1所示之土地賣渡承諾書
影本所約定者,亦顯不相同。
是以,原告逕以前開收據影本
,主張其已依原證1所示土地賣渡承諾書之約定,給付買賣
價款予被告,實屬無據。
㈡
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兩造間有簽訂前揭土地賣渡承諾書,且
被告依約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雙方訂立契約而得行使之66年9月1
7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06年11月30日間,早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801
號判決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之
見解,被告已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
不得以該業罹於時效之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未履行為由,再行
使買賣契約解除權,方能保障被告因時效所取得之利益,是
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並無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可參。又查,原告就與本件
背景事實相似之其他爭議,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6
9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度訴字第89號、107年度訴
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而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
㈡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買賣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有收取買
賣價金?
㈡原告依據
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66年9月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靠近國中路部分與被告鼎泰家
具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邦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賣渡
承諾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萬4835元,且被告應準備相
關資料辦理上開四筆土地分割,以作為大里國中路拓寬道路
使用,臺中縣大里鄉公所旋依約定,於66年8月29日給付被
告10萬4835元;嗣前開四筆土地因都市計劃逕為分別分割出
臺中縣○○鄉○○○段○○○○○○○○○○○○○○○○○○○○○○○○○號
土地,而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再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又該四筆土地再合併為
系爭土地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承諾書、收據○○里鄉○○○
段191-1、191-2、192、192-1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
為證(見原證1至原證4),且系爭承諾書及收據上「黃福來
」印章樣式與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黃福
來」印章樣式一致等情,亦據其提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附件1)在卷
可稽,而被告就鼎泰家具廠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豐邦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事實亦不爭執,並
有豐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鼎泰家具廠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其次,系爭收據上所載主辦人員
、單位主管、主計員及鄉長欄位皆有各該人員職章蓋印其上
;又系爭土地(即大元段134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已逾
15年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年3月2日里區農建字第1
070005886號函1紙在卷
可考,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土地
使用現狀說明書
附卷可稽,
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應
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大里鄉公所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被
告即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10萬4835元僅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告依據系爭承
諾書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
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要旨
參照)。
經查,系爭承諾
書記載:「…所○○里鄉○○○段…靠大里國中路,業經書
立同意書交貴所同意為拓寬道路使用,因此同意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10萬4835元正售給貴所為大里國中路使用,並備有
關資料供為辦理分割拓寬使用部分及過戶為貴所或貴所指定
行政機關所有,即日領到補償金新臺幣10萬4835元(以下『
』部分刪除『之前金,其餘補償金待過戶完成逕通知領款,
絕無異議』),至於分割、過戶登記如有欠備文件,願隨時
提供,為欲後有據,特立本承諾書付執為憑」等語,該收據
上則記載:「茲收到新臺幣10萬4835元正,事由大里路國中
路路基拓寬民地補償費,大突寮段191-2-1、192、192-1等
四筆建六八則0.0356公頃。右款已如數領訖無錯。此據,大
里鄉公所台照」等語,並由被告蓋章,此有系爭承諾書、收
據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另審之原告所提出大里鄉公所同時
與相關鄰地所有人簽立之承諾書,亦有將每平方公尺部分刪
除等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承諾書上「每平方公尺」係承辦人
員漏未刪除,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而
非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按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
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
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
給
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
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
第260條定之。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即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
年台上1188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裁判要
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承諾書係在66年8月間簽立,惟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而被告於66年8月29日已收取全數買賣價
金,亦有收據乙紙在卷為憑。故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應於66年
8月29日起即可依據承諾書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且原告係以被告將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2-
1等四筆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第三人而認被告給付不能
為由,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於77年10月
間出售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2-1等四筆土地予第
三人何瑞明、何瑞淨、何瑞清及何瑞照,成為給付不能時起
算,又原告因臺中縣、臺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改制為
直轄市,改制前大里鄉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原告承受改制
前大里鄉公所之權利義務。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被告於77年10月間出售前揭大突寮段191-2-1、192、19
2-1等四筆土地予第三人何瑞明、何瑞淨、何瑞清及何瑞照
(詳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迄至
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已逾
上揭民法125條規定15年時
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
即
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承諾書及買賣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萬8752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