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薛扶華
薛紹君
林李雲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
被 告 臺灣自行車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彰
被 告 耀霖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尹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薛扶華新臺幣(下同)111萬332
5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紹君、林李雲英各100萬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扶華、薛紹君13萬8700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耀霖企業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
付原告薛扶華111萬3325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紹
君、林李雲英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林耀彰、羅尹孜分別為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耀
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
於106年1月8日以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及耀霖公司之
名義,對外收費而舉辦名為「2017挑戰大三元」之單
車活動(下稱
系爭單車活動),卻未向台中市及南投
縣政府申請報備,提出交通維持計畫,除未申請交通
管制外,亦未安排交通維持人員及設置無線電通報系
統,且全程僅配置二部救護車,亦未設置中繼救護站
。又於活動過程中,放任訴外人李政憲等10餘人在單
車活動路段集結飆車,而未暫停活動、通報警方或為
警示參與者之處置,因致訴外人李政憲等人飆車失控
而逆向撞擊報名參加系爭單車活動之被害人林美玲所
騎之單車,致被害人林美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
及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骨折、
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月14
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被告雖為不負賠償責任之
抗辯,但查:
1、被告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工作人員名單,
不具證據能力,蓋因,交通維持計畫書中,並未
將工作人員名單列入,且二者內容多有矛盾之處
,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活動組長林孟偉」,在
工作人員名單中卻列在「定點交管組」,就同一
人之職務安排有相互矛盾之處。另工作人員名單
中之「定點交管組」、「機動人員」規畫,亦與
交通維持計畫之活動路線所示「定點人員」、「
機動前進人員」之人數不符。足見應為臨訟杜撰
,
而非活動申請當時即已規劃、亦非當日實際參
與人員,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為活動規畫之認定證
據。
2、被告臺灣自行車協會及被告耀霖公司之連帶責任
部分:
(1).按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商品
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
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是商品製造人責
任與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不同,只須商品或服
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
即足當之,而
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
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又所謂
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
法中固未定義,
惟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3款規定,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
或於其提供服務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言。
(2).系爭單車活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台灣自行車
協會,承辦單位為被告耀霖公司,又依活動
報名網頁所示,該報名網站由被告耀霖公司
提供及維護,可知系爭單車活動之介紹及報
名收費,均係由被告耀霖公司負責,被告耀
霖公司就系爭單車活動之路線規劃、防護措
施等活動細節(呈現於網頁中)所生之活動
設置欠缺及過失,應與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
共同負責。
(3).被告臺灣自行車協會及被告耀霖公司未申請
交通管制,其就活動之設置有所欠缺:
A、系爭單車活動之參與者,皆騎乘自行車
,而台14線、台21線為試車盛行為名之
危險公路,系爭單車活動客觀上即存有
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潛在危險無疑,被
告臺灣自行車協會及被告耀霖公司自應
考量活動服務性質,於提供服務時,應
設置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並防止他人於過程中發生損害。
B、
參酌「2017挑戰漁翁島燈塔101K自行車
」、「臺灣2017台東之美鐵人三項國際
競賽」、「2016漱口盃全民路跑馬拉松
」等活動之報名資料,各該活動無論舉
辦時間、規模、性質,皆與系爭單車活
動相似,惟各該活動內容規劃上,皆全
程實施交通管制、並設置3處醫護中繼
站及3部城市型救護車,可知在當時之
科技水準下,被告舉辦系爭單車活動,
並無不能全程實施交通管制之障礙存在
,應可全程為交通管制之措施。
C、依另案刑事偵查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辦人陳
柏均之陳述:「…至於活動是否需要交
通管制,是主辦單位自己視活動需求,
在活動申請書、交通維持計畫中註明。
」、另依卷附養工處函文所示:「本活
動進行
期間無實施道路交通管制之行為
,不符…,無須路權路權申請。」。
足
徵系爭單車活動是否全面實施交通管制
,
乃主辦單位可自由選擇,若申請交通
管制,則需向養工處申請路權。
D、基上,被告臺灣自行車協會及被告耀霖
公司並無任何不能申請全程交通管制之
事由存在,然在系爭單車活動過程中卻
未設置任何交通管制措施以保障活動參
與者之安全,則就系爭單車活動之安全
規劃,自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所能達到
的合理安全性而有規劃設置上之欠缺。
(4).被告臺灣自行車協會及被告耀霖公司未於事
故路段安排交維人員及救護站,另救護車於
事故發生後15至20分鐘始到達現場,活動規
劃有所欠缺:
A、按辦理自行車活動應注意事項第5點:
主辦單位應在起點集中點設置醫護站,
沿途設
適量之移動式救護站,並訂定醫
療救護計畫,報
主管機關備查。另應注
意事項(四)更明示:移動救護站之設
置,以事故發生後4分至6分鐘,醫護人
員或救護技術員(EMT)及救護設備得
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
B、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統計分析
所列104年台中市緊急醫療救護平均時
間分析,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醫療救
護之平均反應時間為5.8分鐘,足見依
系爭活動當時之科技水準,有關自行車
活動之規劃,應提供適量之移動式救護
站,並訂定醫療救護計畫,另相關緊急
救護措施,以6分鐘到場為原則。
C、被告未提供系爭單車活動過程中有設置
移動式救護站及訂定任何醫療救護計畫
之證據,足見被告臺灣自行車協會及被
告耀霖公司規劃活動時,並未規劃
上開
措施,其設罝已有欠缺。另依證人譚淑
君、陳鴻瑞之
證言及手機通話
記錄之時
間顯示,救護車係於事故發生通報(10
時21分)後之至少15-20分鐘(甚至更
久)始到達現場,亦有大騰救護車有限
公司救護單據中
所載到達現場時間「10
時58分」
可證。足見被告臺灣自行車協
會及被告耀霖公司所規劃之事故救護時
間,已逾當時科技水準所應達到之4到6
分鐘要求,其救護措施亦有欠缺。
3、被告應連帶負過失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
23條2項、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另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
能力,得為民事訴訟之人,如有侵害他
人權
利時,亦應認有侵權
行為能力,又法人之事
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
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
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
構成要件者,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
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林耀彰、羅尹孜分別為被告臺灣自行車
協會及被告耀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3).被告就系爭單車活動場域之管制及救護,負
有場所管理人或保護義務之自願承擔人之
保
證人地位。被告收取費用舉辦系爭單車活動
,並為活動之實際負責人,自應成立由被告
提供服務,參與者報名繳費之契約關係,則
被告就系爭單車活動之進行、活動場域之管
制措施,負有上述保證人之地位。
(4).被告就系爭單車活動之規劃及設置具有下述
過失:
A、依南投縣政府函文所示:「於本縣境轄
內辦理大型自行車活動(含跨轄區),
需先檢附活動企劃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活動路線圖含交管人員、哨位置等相
關資料報府辦理,在取得本府同意後,
該主管機關逕而辦理活動需使用之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路權同意…」,並說明:
「有關在本縣辦理自行車活動,本府均
依教育部體育署辦理自行車活動應注意
事項辦理。
B、依台中市政府運動局函文所示,被告於
105年11月8日函送台中市政府運動局之
函文「僅提供活動簡章」,而未提供交
通維持計畫,又另案刑事偵查卷宗中亦
無被告提供交通維持計畫書至活動轄區
之「縣市政府」及「公路總局」備查之
記錄存在。被告是否有於活動之前,提
出相關交通維持計畫,已非無疑,系爭
單車活動申請,存有瑕疵。
C、依被告所提出之義交派遣申請單所示,
被告並未就事故發生○○○區○○路段
安排任何交通指揮與管制人員在埸,又
被告向東勢分局所申請義交人員值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8時30分,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之10時15分,已無任何義交人
員在場。被告就活動規劃,未實施全面
交通管制,另於活動進行中,疏於管理
而放任肇事者超速行駛長達10餘公里,
而未即時通報或暫停活動,被告就活動
設置,應有疏失。
D、被告就事故發生後之緊急救護過程,亦
有前述未於事故路段安排救護站,另救
護車於事故發生後15至20分鐘始到達現
場,活動規劃有所欠缺之過失。
(5).被告既有活動設置管理欠缺與監督過失,且
與
本件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聞係,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若被告於規劃
活動時,有申請交通管制,則肇事者即無法
於該路段飆車,事故即不可能發生,另被告
在察覺有飆車情形發生時,立即暫停活動或
通報參與者,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是被告之
不作為行為,與系
爭事故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
依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CPR+AED教材所
示,腦部在四分鐘就會因缺氧而受損,缺氧
超過十分鐘後,腦部就可能永遠死亡。是昏
迷患者若未在4至6分鐘進行急救,將造成腦
部損傷之可能,4分鐘必須進行CPR,8分鐘
必須進行ACLS。就急救時間皆有明確規範。
惟自事故發生至救護車到達現場前,被告皆
無為被害人林美玲進行任何急救措施,且等
待急救之時間,又遠逾上開有效之急救時間
規範,加深被害人腦部永久傷害及死亡結果
發生,如被告在事故發生後能立即為被害人
進行緊急救護之行為,該死亡結果即可能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被告之延誤
就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本件
請求權基礎:
1、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薛扶華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4、185、193、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為主張。其餘原告依民法184、1
85、193、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
8條為主張。
2、訴之聲明第2項: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相關規定
為主張。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消保法第53條但書規定為主
張。
被告共同主辦系爭單車活動之過程中,因有上述疏失
,導致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被害人林美玲死亡,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將被告耀霖公司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因被
告如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無
訴訟實施權者,當
事人即非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
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系爭單車活
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被告耀霖公司
僅係網頁提供兼維護者,協助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處
理報名事宜而已。是原告以耀霖公司為被告,即非正
辦。系爭活動之網頁中被告耀霖公司之註記,其字型
不大、所占版面篇幅極小,無論是參與活動之車友,
抑或瀏覽網頁之使用者,依一般
經驗法則,均會認定
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始為主辦單位,而不因
上揭寥寥
記載即認被告耀霖公司為主辦或協辦單位。被告耀霖
公司只是應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之要求,協助處理報
名費用之金流事宜,而非主辦或共同辦理,原告對於
被告耀霖公司應不具備訴訟實施權,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二)縱認被告耀霖公司之
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之主張,亦
無理由:
1、本件應無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1).系爭單車活動以擴展「健康、休閒、樂趣、
環保」為宗旨,並推廣在地觀光而為,足見
與消費
無涉。
(2).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社團法人組織,為民法第46條規定之公益
團體,所舉辦之單車活動,雖有收取報名費
用,惟費用均用於領隊、保險、住宿、相關
餐點、補給品、保母車、完成證書等事項,
而非營業事項,亦無營利行為,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之適用。
2、縱認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原告主張,仍
無理由,蓋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事實,雖不必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
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結果者而言。本件
被害人林美玲之遇害,係因非參加系爭單車
活動人之訴外人李政憲等人於省道上飆速逆
向衝入被害人所正常行車之車道所致,足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力,係來自於訴外
人李政憲等人所為,與系爭單車活動間,
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林耀彰、羅尹孜
亦無過失責任一情,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所為無過失之抗辯,
確屬可採。
易言之,縱認被告有所疏忽,亦
因訴外人李政憲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介入
,而生
因果關係中斷,肇事責任應由介入者
負責自明。
(2).被告舉辦系爭單車活動,業已竭盡所能之注
意義務如下:
A、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為辦理系爭單車活
動,曾以105年11月8曰台自字第105110
8100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申請路權,經現場會勘認定結果
為「無須路權申請」、「經現場勘查道
路符合活動所需,並無任何異常」在案
,該處並以106年3月2日二工養字第106
0020513號函回復「無須路權申請」。
B、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有於105年12月27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警
察大隊提出申請義交協勤派遣單,共計
24名義交人員支援協助。
C、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租用3台救護車、3
位護理師及EMT技術員3位,以協助緊急
事故處理,有租用救護車報價單為憑。
D、系爭活動屬「不必實施交通管制」者,
蓋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有檢附詳細活動
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乙份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另整個活動過程,悉依計畫辦理,
另有大三元工作人員名單。可證被告台
灣自行車協會於舉辦系爭活動時,業已
詳細規劃並妥適調派人力,不因相關單
位認定毋須實施交通管制而有異。
E、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於系爭活動舉辦前
,為
參加人員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已
將被害人林美玲列入保險中。發生意外
後,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除送交慰問金
予家屬外,另亦申辦保險理賠。
足證被
告台灣自由車協會辦理系爭單車活動,
於事前、事中、事發當時,均有依規定
及計畫進行,確已盡注意義務而難謂有
可歸責之事由;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
誠與被告等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雖以未擬定交通維持計畫及未為交通管
制為由非難被告,
惟查:
A、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轄下
台中工務段助理工程師陳柏均於地檢署
證述: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月
10日有函轉本單位審查台灣自行車協會
申請上開活動之路權許可,該活動跨4
個段,我當天簽報表明該活動沒有實施
道路交通管制,像這種自行車活動會遵
守一般道路號誌,不像路跑,不需要阻
止其他車輛行進或管制統一號誌燈,所
以不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申請使用
省道舉辦活動管理要點。另就檢察官所
詢「問:針對什麼樣的情況,需要交維
計畫,有無法規、準則、作業要點?」
「答:沒有。
本案之後,工程處才開始
全面要求任何舉辦活動都需要做交通管
制措施、列入交維計書提供審核」等語
,足見系爭單車活動舉辦之時,縱令未
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抑或未作交通管制
,亦無違法可言。
B、依台中市政府運動局函示,辦理系爭單
車活動,只要依台中市○○道路辦理活
動及施工審查要點辦理自明,而依台中
市○○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項及台中市○○道路
辦理活動及施工審查要點第1條、第6條
等規定,系爭單車活動屬毋庸準備交通
維持計畫之活動,自亦無為交通管制之
必要。
C、系爭單車活動舉辦前,被告台灣自行車
協會確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及申請路權
使用,經養工處勘認無須路權申請,且
路況符合活動所需,復未指示被告台灣
自行車協會應實施交通管制,亦未要求
應修正交維計畫憑辦。既無強制實施交
通管制之規定,實務上自行車活動亦多
未實施交通管制,且被告台灣自行車協
會另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
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請義交協勤派遣單,
更至少動員及投入逾70名人力在活動路
線全程、全時段做定點
暨機動巡查,維
持交通安全,當無原告
所稱之疏未申請
道路交通管制之疏失。
(4).原告雖另謂被告有救護設施規畫不當之情形
等語。但查,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於事故發
生地段即永豐路電桿成功段163號處,約略5
分鐘可抵達之距離,設有機動交管巡視,事
故發生(10:15)後,機動交管人員黃舜德
於(10:23)即抵達現場,協助指揮交通,
又119救護車與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所租用
之救護車,亦於(10:34)前先後抵達現場
並先為救護處理再送醫救治,有交管人員抵
達事故現場之LINE對話及活動參與人車友陳
冠男臉書(Facebook)上所揭露之留言及現
場照片
可參,足證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已於
第一時間趕到現場,並為急救必要行為。
3、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肇事者李政憲等人之惡意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所致,而非被告之
疏失所致,原告之訴,並非有理。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林耀彰、羅尹孜二人連帶賠償合
計6,365,350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臺灣
自行車協會及耀霖公司為被告外,另追加公司法及繼
承之主張,而變更為如上述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及
請
求權基礎所示。
核屬訴之追加,程序上
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
經查,已故之被害人林美玲(即原告薛扶華之配
偶、原告薛紹君之母、原告林李雲英之女)生前
於106年1月8日上午參加系爭單車活動,並騎乘
自行車沿臺21線省道由新社往埔里方向(由東往
西)行駛。適訴外人李政憲於同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21
線省道由埔里往新社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訴
外人李政憲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電桿前時,原
應注意應遵循車道行駛,另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且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
李政憲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而
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林美玲騎乘自行車
行經上開成功幹163號電桿前,訴外人李政憲所
騎乘之機車乃正面撞擊被害人林美玲所騎乘之自
行車,因致被害人林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及
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顏面骨折
、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雖以救護車送至埔里基督
教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延至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2分仍因中樞神經
損傷而不治死亡
一節,有卷附相關刑事資料可參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2、次查,被告林耀彰、羅尹孜分別為被告台灣自行
車協會及被告耀霖公司之理事長及董事,另被告
台灣自行車協會之網站,登載有舉辦系爭名為「
2017挑戰大三元」之單車活動公告,其上載明主
辦單位:台灣自行車協會、承辦單位:耀霖企業
有限公司。另參加者需先連結至被告台灣自行車
協會之網站,加入為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之TWB
會員,再以網路線上報名方式,取得繳費專用之
銀行虛擬帳號憑以繳費,另各項費用及金流均係
被告耀霖公司所負責處理。加以被告台灣自行車
協會及被告耀霖公司之登記地址及辦公地址,均
同為台中市○區○○○街○○○巷○○號,客觀上足
認系爭單車活動確係由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及被
告耀霖公司所共同辦理。
3、原告雖據上情,而為被告等人應行賠償之主張。
但查:
(1).被告臺灣自行車協會針對系爭單車活動,有
於105年11月8日以台自字第1051108100號函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20
17挑戰大三元」活動路權之申請,經該處臺
中工務段於105年11月18日與被告臺灣自行
車協會辦理會勘,認系爭單車活動進行期間
,並無實施道路交通管制之行為,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受理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管理
要點」第3點之活動申請原則,無須辦理路
權申請而未核予活動路權使用許可。此觀之
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轄
下之臺中工務段助理工務員陳柏均於偵查中
所證: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月10日
有函轉本單位審查臺灣自行車協會申請上開
活動之路權許可,該活動跨4個段,我當天
簽報向公路處表明該活動沒有實施道路交通
管制,像這種自行車活動會遵守一般道路交
通號誌,不像路跑,不需要阻止其他車輛行
進或管制統一號誌燈,所以不符合「交通部
公路總局受理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管理要
點」,至於活動是否需要交通管制,是主辦
單位自己視活動需求,在活動申請書、交維
計畫中註明,我們會審核交維部分,但本案
是一群人約騎自行車,會遵守一般交通規則
,我們也覺得沒有需要要求加交維計畫,案
發當時並無關於何情況需要交維計畫之法規
、準則、作業要點等語。復參以105年11月1
8日有關臺灣自行車協會舉辦2016挑戰大三
元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案會勘紀錄結論,
該活動進行期間無實施道路交通管制之行為
,不符合前開管理要點第3條活動申請原則
,無須路權申請,請主辦單位加強宣導參加
民眾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影響其他用路
人,且活動期間確實執行交通維持工作。是
被告辦理上開活動,業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會勘時未就上
開活動需進行「交通管制」作成結論,另當
時對於省道舉辦活動是否需交通管制措施又
無法規、準則、作業要點及函釋做為參考,
尚難率認被告有於活動舉辦前未為相關規畫
之疏失可言。
(2).在台灣之自行車活動,大致可分為兩大類,
一
是以競速競賽為主的自行車賽事,參賽者
實力高且平均,全程不落地,目的是在最短
的時間內抵達終點以獲取名次。為達成此一
需求,賽道上之交通號誌都必需為比賽而有
所調整,因此主辦單位會與交通單位配合實
施嚴格之交通管制,限制非參賽者之其他人
車進入賽道內,以確保比賽可以順暢且無意
外地持續進行。在台灣這類型比賽最具代表
性的就是國際車協UCI轄下的環台賽。而另
一類則是以休閒運動為主之挑戰賽,這類活
動以參加者自我挑戰為主,時間限制寬鬆,
活動主旨以完成比賽為主,速度並非唯一考
量,所以參加者可以在活動中自由調配車速
,甚或在中途,隨時停車休息。也由於此種
非競速之性質,挑戰賽通常不會有嚴格之交
通管制,除甫出發當時,因參加者同時出發
之人數較多,而有實施部分路段之管制外,
多數時間參加者均係與其他非參賽之車輛,
使用同一道路;參加者及其他非參賽之用路
人,均須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安全。
在台灣大部分之單車活動,即為挑戰賽類型
。因此,因競速賽與挑戰賽二者有著本質上
之差異,連帶也會影響到路權之使用及限制
上之合理性。而公共道路乃屬公共財,本質
上具有共享性與不可排他性,除本於特殊之
公益要求外,非謂某一族群因有使用特定道
路之需求即對其他人當然享有排他之優先性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受理
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申請書及交通維持計畫
內容觀之:
A、系爭單車活動之性質為非競速性質之自
行車挑戰活動,該計畫之活動交通維持
範圍及方式,原即公告採取參與活動之
車友遵守交通規則及依交通號誌方式行
進,另維持範圍之重要路口則設置義交
人員或工作人員在路口實施交通維持,
以協助車友及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順利
通行,並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
B、證人譚淑君、陳鴻瑞、黃舜德、董君義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結證:
(a).證人譚淑君:「我有參加…我和死
者是一起報名這次的活動…當天我
是與死者、證人陳鴻瑞一起出發…
我們從出發到事故發生大概騎了三
個鐘頭左右,這期間主辦單位就我
看到的在路上轉彎的地方有些會有
路牌,如果遇到比較大的路口會有
指揮交通的人員…在我騎車過程中
有看到救護車與我們同向行駛…」
。
(b).證人陳鴻瑞:「我和死者是車友關
係…這個活動是她告訴我的…我只
是陪騎…我們出發的時候,是在比
較後方的地方…我主要是與死者及
譚小姐一起騎在一起…我們在休息
點休息好之後遇到下坡…發生事故
之前,對向車道有七、八台摩托車
交錯過來,我當時心想還好沒有超
過中心線,但緊接著就馬上發現肇
事者的機車衝過來,肇事車輛直接
撞擊死者的腳踏車,我趕快往左閃
,我起身之後往後看就看到死者被
彈飛了1、20公尺左右,車子就卡
到山溝,我就要打電話救護車,有
後面車友告訴我們要按照帽子的電
話聯絡,我打了兩通,第一通有通
,但隔了一段時間我又不放心又打
了第二通電話…救護車陸陸續續到
了三台…救護車來之前,有1個人
開車過來有表明他是協會的人…協
會的人到現場的時候…他就在那邊
協助提醒後來的車友避免再撞到指
揮交通…沿路有沒有設置救護站我
沒有注意,但一開始出發沒多久是
有看到救護車在來回穿梭…」。
(c).證人黃舜德:「當初是自行車協會
的林先生找我去的…這次活動,我
…負責補給維修、狀況回報…另一
個工作人員開車,我們兩個人一組
…開著車跟著大部隊同一方向活動
,有狀況我們才會繞回頭,我們算
是機動性的…除我之外,另當天還
有三、四台車做像是我這樣的工作
內容的車…車的配置,是從起點出
發第一台車就跟車隊一起出發,再
隔一段時間第二台車才出發,四台
車都是同一方向,如果出狀況看那
台車比較近就過去處理,我們有配
無線電,但有時候因為距離關係會
收不到訊號,也會用手機聯絡…當
天…發生事故車禍,我剛好經過那
裡看到停下來處理,我並不是收到
訊息才趕過去的…我到時候我先問
現場的人有沒有打電話叫119,他
們說已經打了,於是我用手機回報
給被告林先生…他叫我維護交通,
說他會趕快處理…活動的窗口主要
是林先生,所以就是聯絡他…在我
認知裡面我是第一個人發現這件事
情的工作人員…」。
(d).證人董君義:「…自行車協會有請
我去當工作人員,是林先生找我…
在這個活動他要求我做交管的工作
…整個活動路線滿長的,我們有事
先去看看,到交叉路口要有人幫忙
指揮,所以當天有20位工作人員是
配置在交叉路口,但在特別危險的
路段,比如下坡或急轉彎會另外設
置警告牌,是為了要讓參加的人員
看,我事先有去現場做
履勘的工作
,確定好哪些路口需要工作人員做
引導,當初被告林有和我一起去履
勘…當天…事先安排各個工作人員
在他們所應呆著的地點之後,我就
隨著車隊前進,各個點的工作人員
在殿(墊)後車通過之後,大約每
隔三個工作人員就會有車安排他們
離開…是定點交管,殿(墊)後車
來之後,他們工作就結束了…救護
車是跟著車隊的…工作人員並沒有
權利去控制交通號誌,但沒有紅綠
燈的路口,我們的工作人員會注意
左右有無來車,如果有車的話會提
醒車友要暫停,等沒車的時候再通
過。我們每個點的工作人員是以手
機來聯絡…所在的位置以及他們聯
絡的手機是由我掌控的…哪個點的
工作人員如果有狀況也會打電話給
我…我所派的人員都是定點的…殿
(墊)後車是他們(協會)所派的
,另外他們也會有服務車…也有協
助車友維修的維修車…我負責的工
作人員是從台3線往東勢右轉台8線
開始配置的一直配置到終點站…在
台8線路段之前比如新社的地方是
使用義交,因為當初在履勘路線時
,被告林就有找義交中隊的人來討
論事情…從台8線之後到終點站為
止都由我的人來駐點引導…」。
C、客觀上足認系爭活動開始時,在最前段
有實施彈性道路交通維持一段時間,且
有於路口設置告示牌及派遣工作車作為
前導車嚮導,另活動之最末端派有殿後
車,又所協調之義交人員與安排之工作
人員,區分為定點交管及機動工作性質
,以提供活動會場周邊及活動路線沿途
之路口安全維護,另亦建構有聯絡方式
及提供就近區域之醫院連絡方式。難認
卷附交通維持計畫為臨訟所杜撰。
(3).被告辦理系爭單車活動,另曾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
嗣經會勘
結果,並未就系爭單車活動必需進行嚴格之
排他
性交通管制之結論,亦無其他法規要求
必需為嚴格之排他性交通管制之必要,
參諸
上述競速性與挑戰性自行車活動性質上之差
異,及道路為共享性公共財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辦理系爭單車活動有應為嚴格之排他性
交通管制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未為之情
事。
(4).教育部體育署所訂頒辦理自行車活動應注意
事項雖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自行車活動,
指由…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單日騎乘不超過
二百公里,具有休閒娛樂性質之自行車活動
、主辦單位辦理自行車活動時,應訂定實施
計畫,…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參與者資格
、人數限制、競賽規程、交通管制、安全措
施、危險路段、醫療救護及服務項目等。又
活動舉辦前,應檢視道路寬度、交通流量、
車速限制、燈光照明、障礙物、急轉彎、交
岔路口數量及複雜性等路況,針對危險路段
預作安全防範措施,沿途標示里程數、危險
路段、服務區及醫護站等資訊。及將活動路
線公告周知;「有交通管制者」,應洽主管
機關依規定事先公告;變更時,亦同。然系
爭單車活動之人數限額為2,000人,實際報
名人數為1,774人,距離約90公里。該活動
之實施計畫中雖有交通管制之內容,然所謂
交通管制,本有寬嚴上之差異,並非侷限於
僅有嚴格管制其他非參加之人車進出一種,
且證人陳柏均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
活動是否需要交通管制,並無法規、準則、
作業要點之規範。從而,被告舉辦系爭單車
活動,縱使未限制活動路段之「對向人車」
行經同一路段。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事。
(5).系爭單車活動既無必須就「對向人車」行經
活動路段,進行「嚴格排他性」交通管制之
強制規定;另訴外人李政憲等人在系爭單車
活動路段之「對向」騎乘機車,本不致影響
活動之舉行,自不受限制及禁止。又訴外人
李政憲等人騎乘機車在系爭單車活動路段之
「對向」,本應為必要之注意及遵守交通規
則,而被害人林美玲遭訴外人李政憲超速及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而受傷死亡,
訴外人李政憲所涉過失致死
犯行,亦經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49、31093號提起公訴
在案,雖依偵查再議程序中所附南投縣政府
及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函文所示,被告辦理系
爭單車活動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路權及未
向臺中市政府檢送交通維持計畫書,然本件
被害人林美玲既係遭訴外人李政憲超速及跨
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遭撞擊受傷死亡,
核與被告是否向南投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完
成行政申請程序,並無關連。尚難認被告對
訴外人李政憲等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能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
予以排除,以避免系爭車禍之
發生。
(6).系爭單車活動並非侷限於小範圍之內舉行,
而係單向長達約90公里之活動,如依原告之
主張應採取禁止非參加之其他人車進入之嚴
格交通管制方式,則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影響甚鉅,亦非得當。再者,無論是否為參
加系爭單車活動之騎乘者,抑或其他之用路
人,原本即均應依道路交通號誌及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使用道路。訴外人李政憲駕駛機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林美玲致死,此情亦據
刑事偵查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判認被告
等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
事在卷。
(7).被害人林美玲於106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遭
訴外人李政憲違規肇事,致受頭部外傷併顱
底及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
顏面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仍延至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42分
因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原告雖另主張被
告有未設置中繼救護站及救護車救援延遲之
情況。但查:
A、被害人林美玲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及
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
顏面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顱
骨骨折和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以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設備
猶無力
完全救治而需再行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實施緊急開顱手術一情觀之,足
見被害人林美玲所受傷害程度甚重,本
非移動式救護站所得處理。是原告所指
被告未在活動過程中設置移動式中繼救
護站加深被害人死亡結果一語,即非可
採。
B、另查,依被告辦理系爭單車活動,確有
規畫有3部「救護車」、「護理師」及
「EMT」技術員。另證人譚淑君、陳鴻
瑞亦證述有看到主辦單位所安排之救護
車等語。再依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及
交付審判
裁定所示,證人譚淑君之手機
通話明細係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2秒
)、21分(15秒)左右致電被告林耀彰
所持用之門號0988之行動電話,其後於
同日上午10時25分另致電門號0911之行
動電話,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致電門
號0913之行動電話。又依通訊軟體「LI
NE」之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證人譚淑君
當日上午10時19分、21分係致電予被告
林耀彰,因為收訊不佳,所以第一次通
話只有2秒,而門號0911之電話為補給
車之電話,另證人譚淑君約在10時35至
40分左右搭上救護車,46分已經在車上
打電話回家報備等語。是證人譚淑君於
上午10時21分成功聯繫被告林耀彰所持
用之門號0988行動電話後,至其約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至45分坐上救護車,期
間約經過14至24分鐘,審酌證人譚淑君
另證稱:一共來了3台救護車,第1台車
先送被害人,第2台車送肇事者,我應
該坐第3台車等語,證人陳鴻瑞亦證稱
:救護車陸陸續續到3台,第1台救護車
先把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足認搭載被
害人前往醫院之救護車係第1台,且抵
達時間最早,另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
需先對被害人進行檢傷,並就頭部、頸
部、脊椎傷勢之傷害先行固定,並非一
抵達現場立即駕車運送傷者前往醫療院
所。依此判斷,扣除現埸檢傷及固定傷
患之時間,尚難認本件救護被害人之救
護車有何明顯遲延抵達,而致拖延救護
致死之情事。至證人譚淑君雖另證稱:
從我打電話給主辦單位到救護車來應該
有15分鐘以上時間,另證人陳鴻瑞亦證
稱:從我第1通電話到救護車來時間好
像隔很久,好像4、50分鐘,但我沒有
看時間,只是覺得好像隔很久等語。證
人二人處於同遭撞擊受傷之緊張情緒中
,對時間之認知,自有受影響之可能,
且對時間之感知能力,因人而異,尚難
僅憑個人之感受,
遽認救護被害人之救
護車有延遲救護並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況緊急救護所實行之心肺
復甦術(CPR)及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
(AED),主要係針對傷患有休克或心
跳停止情況之急救手段,然如上所述,
當日被害人主要係受頭部外傷併顱底及
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
顏面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且非到
院前死亡,而係先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救
治,再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施
緊急開顱手術後,延至107年1月14日當
日下午2時42分宣告死亡,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後,認其死因為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
損傷而死亡。是被害人係因交通事故致
頭部嚴重外傷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核
與有無於事故發生後提早若干分鐘實行
心肺復甦術(CPR)或使用自動體外心
臟去顫器(AED)急救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林美玲係遭訴外人李政憲違規肇事之
外力因素而致受頭部外傷併顱底及顱骨骨折和顱內出血、第
二頸椎骨折、顏面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而
非因被告所舉辦之系爭單車活動本身有何缺失而死亡。另系
爭單車活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承辦單位為
被告耀霖公司,另被告林耀彰為被告台灣自行車協會之理事
長,被告羅尹孜為被告耀霖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林耀彰、
羅尹孜二人於執行被告協會及公司之業務過程中,就系爭單
車活動之規劃、防護措施等活動細節,依上述挑戰賽活動之
性質及相關規範觀之,尚難認有活動設置上之欠缺及過失可
言。另原告就其所稱台14線、台21線為試車盛行為名之危險
公路一節,亦未據出相關事證或此情為被告事先所預知之證
明,亦難認被告規畫或提供系爭單車活動,有欠缺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所能達到的合
理安全性之規劃設置。加以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林
美玲之死亡與未設置中繼救護站,或救護車未於事故發生後
之6分鐘內抵達現場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消保法第7條、第53條、民法第28、184、185、193、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