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桂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
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為準。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
5 第223 頁)中
所載之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8,688
,11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
利益即38,688,114元為準。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廢
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8,688,114元,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528,708 元,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