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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標準定之。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異 議者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利益為準。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以上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 5 第223 頁)中所載之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8,688 ,11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 利益即38,688,114元為準。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廢 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8,688,114元,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528,708 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