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李信伯
被 告 張金素
朱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金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緣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於臺灣地區
負責人,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馬勝集團
係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
資,宣稱凡投資美金1萬元至3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6%至
8%之利息,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
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
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
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原來介紹第一層下
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
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被告朱春美加入馬勝集團
後,於民國104年2月間,邀約原告參加馬勝集團在臺中市北
屯區私立葳格中學附設餐廳舉辦之說明餐會,被告朱春美於
該次說明餐會中,向原告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上開投資獲利制
度,原告因而同意投資美金3萬元,並於104年3月9日匯款等
值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元至被告朱春美
經營之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
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朱
春美再提領轉交予被告張金素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收執
。
詎料原告投資後僅領得3個月利息各7萬2000元,合計21萬
6000元,且104年7月起即未再領得利息,復在新聞報導上發
現馬勝集團因涉嫌吸金遭查獲,始知受騙。被告朱春美所屬
馬勝集團為非法吸金組織,被告張金素因本件吸金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認定屬實,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失,係因被告朱春
美施用詐術所致。又馬勝集團於104年4月在臺中市北屯區私
立葳格中學附設餐廳舉辦之說明會,被告朱春美當時即負責
10桌約400人之招攬入會事宜,足見被告朱春美係馬勝集團
之下層人員,對於馬勝集團以高投資高
報酬模式對外向不特
定人招攬投資,並非合法行為,難諉為不認識,又原告交付
93萬元,被告朱春美即與被告張金素之助理聯繫,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附近,由被告朱春美將投資款交付被告
張金素之助理收受,被告朱春美
嗣後再依被告張金素
指示交
付利息21萬6000元予原告,
惟其餘71萬4000元原告均無從取
回,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朱春
美、張金素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係
共同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備位之訴:
縱認被告朱春美未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集團成員收受,則被
告朱春美占有原告所交付投資款71萬4000元(扣除已退還21
萬6000元),顯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者,被告朱春美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71萬4000元。
(三)
並聲明:
1.先位
訴之聲明:被告張金素、朱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
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朱春美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張金素:其與原告未曾相識,亦未曾接觸,亦未曾收到
原告投資款項,無從侵害其權利。被告張金素雖有投資馬勝
集團,但只是交錢的投資人,錢都是馬勝集團收走的,代表
馬勝集團來收錢的二人也都認罪。其也從來沒有在媒體說過
是馬勝集團的負責人,且媒體報導並無根據,馬勝集團已經
解體,其與原告都是受害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春美:原告是其兄長即訴外人朱永光的朋友,原告本
來就聽過馬勝集團,而與其在葳格中學舉辦的餐會裡巧遇,
朱永光說原告要投資,所以其與原告同坐一桌,原告知道馬
勝集團有每月8%利息而主動參與,並與商討不可賺原告推薦
費10%,其因而應允,原告是借系爭帳戶投資馬勝集團,原
告於104年3月匯款9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就把現金交給上
線張濟茜(本名張芸瑜)註冊完畢。之後原告所領利息部分
,因馬勝集團發放之利息為點數,點數需要換成現金,其幫
原告換成現金後匯給原告。原告的合約是由原告親為,其提
供系爭帳戶讓原告方便,在這件事並無賺取原告任何佣金,
也未勸原告投資,也是馬勝集團投資受害者,確實不知馬勝
集團是詐騙公司,因而出借系爭帳戶,原告投資失利要追討
的對象應是馬勝集團,且其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將交付93萬元投資款匯至被告朱
春美經營之以美公司所有系爭帳戶;
嗣後被告朱春美以以美
公司名義分別於104年4月、5月及6月各匯款7萬2000元至原
告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作為上開投資之分紅,原告合計
領回21萬6000元,尚餘71萬4000元未領回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且
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
6724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7頁),應可先認定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負責人,被告朱
春美為馬勝集團成員,被告張金素、朱春美共同違反銀行法
而生損害於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應為:1.被告張金素是否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2.被告朱春美自原告收受之上開投資款,是否已交付馬勝
集團?3.被告張金素、朱春美是否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萬4000元,有無
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
款
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
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
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
參照)。
三、被告張金素以馬勝集團在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查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被告
張金素,與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
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
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
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吸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
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
、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
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美金7,554萬6,005元,被告張金素因而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依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上情應
堪認定。
四、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被告張金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供承及證述
略以
:我從3萬美金開始投資,是一個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我加
入,TWOSASA是我在馬勝的帳號,該左右兩線累積之業績已
經超過美金4億元,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
金額應該有2.5億美金,每月固定會有8%分紅跟組織獎金,
加起來每月獲利有1,000萬,我有舉辦聚會分享馬勝集團資
訊並招攬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66頁)。另參以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
勘驗「百人分享大會」錄影內
容,擔任主持人之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李子豪、及該案其他被
告陳姿尹、林仕民、邱銀發、蘇曼、廖泰宇,以及
他案被告
林安可均一致陳稱:感謝被告張金素將馬勝集團引入臺灣,
並領導馬勝集團在臺團隊等語;被告張金素於最後登臺並稱
:投資者加入馬勝可以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
等語。有該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
之組織領導人,並於臺灣發展逾千人之下線,吸收數億元資
金無誤。被告張金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為馬勝集團之
投資人,其也是受害者,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的領導者
云云
,顯不可採。
五、原告交付被告朱春美之93萬元投資款已投入馬勝集團:
被告朱春美為馬勝集團成員,其上線為張芸瑜,且於馬勝集
團參與者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積極招攬、鼓吹投資馬勝集團,
並於群組內傳達馬勝集團各種活動訊息,有被告朱春美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6頁至第143頁、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訴外人許
思為係被告張金素之直接下線,許思為之下線包含訴外人陳
佩瑜,而陳佩瑜之下線包括張芸瑜等情,亦據證人許思為於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基上,足認被告朱春美確為馬勝集團成員,且其於集團內
之上線可追溯至馬勝集團在臺負責人即被告張金素。另依被
告朱春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受原告之93萬後,提領後
以現金交付張芸瑜,並由張芸瑜註冊完畢,收到馬勝集團積
分後,我將原告之積分換成現金,按月匯款7萬2000元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2頁),經
核與原告提出之
馬勝集團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原告馬勝集團戶口
申請書、會員帳戶信息首頁、個人資料、資金管
理合同等互
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24號卷第89頁至第
99頁),且原告亦已領取馬勝集團發放之紅利21萬6000元,
已如前述。基上,足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93萬元,由被告
朱春美轉交予張芸瑜後,確已投入馬勝集團無誤。
六、基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93萬元,3個月之分紅21萬6000元
,其投資之利率每月利息約7.74%(即216,000/3/930,000=
7.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換算週年利率即高
達92.9%,顯高於一般借貸利率甚多,並參以前開貳、三之
認定,足見被告所屬之馬勝集團係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
馬勝集團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其以高額利息向原告收取
資金,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春美先負
責招攬及收取原告上開投資款,再將投資款轉交其於馬勝集
團之上線張芸瑜而投資馬勝集團,應可認被告朱春美、張金
素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扣除上開已領回之紅利,受有損失金額為71
萬4000元,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1萬4000
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
無庸再
審酌此部分
備位聲明。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