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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群通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民國105 年12月5 日之都會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059號裁定 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依前開公示催告卷 宗所載主文第三項:「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惟聲請人於刊登 報紙時誤登為「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互核不符,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 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 │001 │群通鋼品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霧峰分行 │105年12月5日│27,254元 │AJ0000000 │ │ │ │邱慶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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