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群通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慶和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5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
刊登民國105 年12月5 日之都會時報。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
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059號裁定
附表所示之證券,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依前開公示催告卷
宗
所載主文第三項:「三、
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惟聲請人於刊登
報紙時誤登為「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互核不符,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按正確內容登報期滿,始得
再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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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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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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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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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群通鋼品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霧峰分行 │105年12月5日│27,254元 │AJ0000000 │ │
│ │邱慶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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