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總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967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
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本院以105
年司催字第96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2日登載於前鋒日報,至106年2月2日
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106年2月1日仍為農曆過年期間
順延),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1日前即應聲請除權判
決。
惟查,聲請人係遲至106年5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除權
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因其逾期聲請已不合法,故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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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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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暨 負 責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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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總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9月28日│110,711元 │AT0000000 │ │
│ │林隆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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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總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9月28日│433,159元 │AT0000000 │ │
│ │林隆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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