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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震峰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 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 司催字第29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至106年7月11日屆滿3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10月10日前即 應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遲至106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 │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73號 │ ├──┬───────────┬───────────┬──────┬──────┬──────┬──┤ │編號│發 票 人 負 責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正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06年3月31日│68,155元 │LN0000000 │ │ │ │陳光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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