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震峰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一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
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
司催字第29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至106年7月11日屆滿3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10月10日前即
應聲請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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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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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暨 負 責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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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106年3月31日│68,155元 │LN0000000 │ │
│ │陳光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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