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黃順惠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
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
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
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
合法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88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
效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温黃順惠
,聲請人登報則誤登載為温黄順惠,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
105 年10月21日台灣新生報1 件在卷
足憑。又本院105 年度
司催字第888 號裁定已就應登報之內容於公示催告裁定載明
並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附
上開卷宗
可稽。聲請人送請登報
後卻未自行核對內容,而未發現登報內容與公示催告裁定之
內容不符,致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此應可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所聲請名義,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
催告內容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同,
難認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
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自不生
已登載裁定於新聞紙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
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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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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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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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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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勇陸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8月31日│22,260元 │BVB0000000 │ │
│ │林淑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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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勇陸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9月30日│23,040元 │BVB0000000 │ │
│ │林淑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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