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呂松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43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
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
,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
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亦即
如認先前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者,仍得為相異之判斷,並駁
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
經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4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然附表所示支票於105年5月5
日即由發票人東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高公司)辦理票據
掛失止付,且該紙支票原為空白支票,係遭陳建興竊取後,
由陳建興盜用東高公司及其負責人呂益丞印章而偽造完成,
並經執票人馮慧伶於105年8月1日向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
豐原分行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此經聲請人於本院
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
判決書
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
卷宗,核閱明確,
堪認該紙支票於遭竊前之票據權利人及最
後持有人應為東高公司。又聲請人為東高公司負責人呂益丞
之父,
復於106年7月11日、同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46號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
表示附表所示支票遭竊時,其為該紙支票之權利人或最後持
有人。聲請人既
非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則
其以該紙支票遭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顯與
前揭規定不符
,則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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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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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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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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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高工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5年7月30日│300,000元 │0000000 │ │
│ │ │豐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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