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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呂松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 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 ,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 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亦即 如認先前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者,仍得為相異之判斷,並駁 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4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然附表所示支票於105年5月5 日即由發票人東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高公司)辦理票據 掛失止付,且該紙支票原為空白支票,係遭陳建興竊取後, 由陳建興盜用東高公司及其負責人呂益丞印章而偽造完成, 並經執票人馮慧伶於105年8月1日向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 豐原分行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 判決書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 卷宗,核閱明確,堪認該紙支票於遭竊前之票據權利人及最 後持有人應為東高公司。又聲請人為東高公司負責人呂益丞 之父,復於106年7月11日、同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346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 表示附表所示支票遭竊時,其為該紙支票之權利人或最後持 有人。聲請人既非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則 其以該紙支票遭竊為由,聲請公示催告,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則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 │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73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 │1 │東高工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105年7月30日│300,000元 │0000000 │ │ │ │ │豐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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