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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相 對 人 仁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5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支付命 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 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 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 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 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 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簽訂委任契約時,依 契約第11條前段合意管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院」,異議人 因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核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 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 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 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設立地址在 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亦在同 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 參見司促卷第11頁),縱令本件兩造依照所簽訂之「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 既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自然人住居所地)、第2條(法 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第6條(因業務涉訟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或第20條(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餘如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或合意 管轄約定之法院,均無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管轄權,故異議 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 0 條規定之專屬管轄,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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