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彥梅
相 對 人 仁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5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56號支付命
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
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
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
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
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
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
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簽訂
委任契約時,依
契約第11條前段
合意管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本案第一審管轄院」,異議人
因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核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
屬管轄,倘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
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
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設立地址在
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亦在同
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
參見司促卷第11頁),縱令本件
兩造依照所簽訂之「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
既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自然人
住居所地)、第2條(法
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第6條(因業務涉訟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或第20條(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規
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餘如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或
合意
管轄約定之法院,均無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管轄權,故異議
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 0
條規定之專屬管轄,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