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孫潤康
相 對 人 弘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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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吳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8條
、297條、第286條、第294條之違法情事,已於
上訴狀將證
據等實質情況敘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
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
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
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
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該事件
之
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6年中小字第2245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因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判決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
人
乃聲請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7年度
司聲字第477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前揭事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亦有
上開民事
裁定
可佐。異議人以
本案已具體補充第一審法違法之法條並
行上訴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此為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之意旨不符;
系爭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1,000元既係由相對人繳納,則原裁定命由異議人應給
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