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何玉霞
智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層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242,25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0
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發還異議人之提存物,
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
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
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42,25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異議人
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則以異議人所提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寄送住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並
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11樓之4」,或其法定代理人黃綵璇之戶籍地址,上
開存證信函亦未經相對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簽收,異議人復
未釋明上開收件地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住所、營業所或事
務所,
難認已對相對人生催告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略以:異議人提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原本
所載之收件人地址雖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然回執聯上原本所載
之地址被劃除,另蓋上「新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轉投地址,回執聯上亦蓋有「淡水107.1.24 19」之
投遞後郵戳,及投遞士戳為「淡水子020」,顯見實際投遞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而相對
人之通訊地址確實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
樓」,有另案相對人所呈
起訴狀、
上訴狀
可稽,且本院臺中
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3號判決所載地址亦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4樓」,異議人已就上開收件地址
為相對人之聯絡地址提出釋明,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
為此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
(一)異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曾提供242,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相對人
已撤回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撤回
本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23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書、本院106年11月
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三字第3683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民事
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存字第1
229號、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106年度聲字第123號卷宗
查明
無訛。
(二)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曾於107年1月12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地址,後經轉投至「新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地址,經「立德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收受,有異議人提出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而觀之
兩造前曾繫屬本院之相
關民事事件判決及相對人所呈書狀,相對人均以「新北市
○○區○○○路○段○○○○號4樓」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
,甚至
送達代收人之收受地址,可見相對人係以上開地址
為其聯絡地址,故應認異議人所寄存證信函確已於107年1
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堪認異議人有為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通知。
(三)從而,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
撤回本案訴訟,該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並以存證信函方
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合法收受
該通知後,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及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
卷
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卷第16-28、35-37
、39-41頁),則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
議人事後補正之釋明文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即有
未合。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