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德禮
代 理 人 蔡苑宜
律師
相 對 人 臻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
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11,673,36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司
聲字第945號所為返還擔保金裁定,於107年8月2日寄存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異議人於同月6日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除註記為美金者外,下同)11,673,3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勝訴金額顯逾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之
金額甚多,自
難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應認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另就逾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確定判決(下稱上開確定判決)勝訴範圍之部分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㈡異議人已於107年4月23日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聲請在上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金額,轉行終局判
決執行,故異議人107年4月19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一部
聲
請狀,僅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而未將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之金額一併聲請撤回,因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部分,已經聲請轉行終局執行,當無繼續存在
之理,先前假扣押
執行費亦已轉充本案執行費,依法應毋庸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全部金額,否則豈
非與假扣押執行轉為終
局執行之本意相違。異議人已就逾美金1,113,369.44元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撤回,該撤回部分早已逾異議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
人當無可再聲請假扣押執行。
㈢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得請求執行之金額,加計至107年4月
20日之利息,合計為美金1,224,706.38元,另有
訴訟費用31
4,186元,已逾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額美金1,113,494元
,且假扣押實際
查封之金額僅約100萬元,不到上開確定判
決得執行債權額之3%,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應認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㈣原裁定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異議人仍得執原假
扣押裁定,隨時追加執行,且無法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實有誤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
用之。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
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
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
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
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
臺抗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兩造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11,673,360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
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扣得相對人在國泰世華
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18,003元、美金1,800元,彰化銀
行西屯
分公司之債權63,552元、美金28,010.94元、歐元548
.73元;兩造間上開給付貨款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美金1,113,369.44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2月23日確定;異
議人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金額以外部
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
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69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保全執
行卷宗,並於107年5月9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戌字第4069
5號債權移轉
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
、彰化銀行西屯分公司之上開債權移轉給異議人,異議人因
而向彰化銀行西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分別收取
918,005元、53,514元;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
假扣押執行、提存、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
照
前揭說明,應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而告終結,不因異議人未
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而受影響。
㈡異議人雖未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
裁定,惟異議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早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相對人若因異議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已告確定,將
來已無繼續受損害
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異議人未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㈢異議人先後於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以大雅馬
岡厝郵局第000041、000048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經相對人
依序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1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司聲字卷第36至42頁)為證。而相對人
迄今
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事聲字卷
第51至62頁)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