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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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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德禮 代 理 人 蔡苑宜律師 相 對 人 臻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673,36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司 聲字第945號所為返還擔保金裁定,於107年8月2日寄存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異議人於同月6日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除註記為美金者外,下同)11,673,3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勝訴金額顯逾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之 金額甚多,自難認相對人有受損害之可能,應認其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另就逾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確定判決(下稱上開確定判決)勝訴範圍之部分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㈡異議人已於107年4月23日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聲請在上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金額,轉行終局判 決執行,故異議人107年4月19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一部聲 請狀,僅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部分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而未將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之金額一併聲請撤回,因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部分,已經聲請轉行終局執行,當無繼續存在 之理,先前假扣押執行費亦已轉充本案執行費,依法應毋庸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全部金額,否則豈非與假扣押執行轉為終 局執行之本意相違。異議人已就逾美金1,113,369.44元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部分聲請撤回,該撤回部分早已逾異議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 人當無可再聲請假扣押執行。 ㈢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得請求執行之金額,加計至107年4月 20日之利息,合計為美金1,224,706.38元,另有訴訟費用31 4,186元,已逾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美金1,113,494元 ,且假扣押實際查封之金額僅約100萬元,不到上開確定判 決得執行債權額之3%,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應認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㈣原裁定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異議人仍得執原假 扣押裁定,隨時追加執行,且無法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實有誤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 用之。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 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 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 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 臺抗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11,673,360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684號 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扣得相對人在國泰世華 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18,003元、美金1,800元,彰化銀 行西屯分公司之債權63,552元、美金28,010.94元、歐元548 .73元;兩造間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美金1,113,369.44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2月23日確定;異 議人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就逾上開確定判決勝訴金額以外部 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 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69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保全執 行卷宗,並於107年5月9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戌字第4069 5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對國泰世華銀行臺中銀行 、彰化銀行西屯分公司之上開債權移轉給異議人,異議人因 而向彰化銀行西屯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分別收取 918,005元、53,51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 假扣押執行、提存、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 照前揭說明,應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而告終結,不因異議人未 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而受影響。 ㈡異議人雖未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假扣押 裁定,惟異議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早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相對人若因異議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已告確定,將 來已無繼續受損害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異議人未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㈢異議人先後於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以大雅馬 岡厝郵局第000041、00004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經相對人 依序於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1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司聲字卷第36至42頁)為證。而相對人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事聲字卷 第51至62頁)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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