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瓊
相 對 人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緯瀚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11月28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
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272 號給付
票款事件判決),業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
;
嗣異議人已就假扣押程序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已終結發給
債權憑證,是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本
件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保全程序即已終結,且異議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亦無法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異議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今未行使,異議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753 號裁定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79 號
裁判意旨參照)。
易
言之,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
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另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
為
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
存字第7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動產及存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6 號假
扣押事件)。另本案訴訟前於105 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
,嗣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36號存
證信函通知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
105 年度存字第756 號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336號存證
及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本件異議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且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規定,異議人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訴訟終結」情形,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0 號及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16 號卷宗
核閱後,異議人迄今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異議人就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異議人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56 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
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