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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志國 相 對 人 晶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於民 國93年5 月10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於97年間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 與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且當時相對人有配合向經濟部申 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由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為聲請人。之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發生爭執,經兩造 協商不成後,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遂依系爭 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提 付仲裁,並選定何志揚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定陳瑞琦 律師為仲裁人,茲因兩位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由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況出資額轉 讓與契約轉讓不同,契約轉讓須經三方協議,而訴外人木子 企業有限公司僅通知相對人出資額轉讓,從未與兩造另達成 契約轉讓協議,故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 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仲裁聲請狀、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07 年8 月1 日(107 )仲中業字第1070181 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查: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雖記載:「2 、當事人對於 任何源於投資契約或與投資契約有關之一切爭執,應先透 過協商及善意安排以求解決,未能解決其爭執時,當事人 同意先依循中華民國法律調解,調解不成,同意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規定,交付仲裁。」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欄記載「甲方:懋存企業有限公司」、「乙 方:木子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足見聲請人並非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 (二)至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間將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且當時相對人有 配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由訴外人 木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聲請人等情,充其量僅屬出資轉 讓,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之債權讓與,核與契約當事 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之契 約承擔,顯不相同。 (三)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木子企業有限公 司有將其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聲請人 承受,自難僅以前揭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2 項所載內容而 逕認兩造間具有仲裁協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主 任仲裁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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