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林娸君(原名林怡華)
訴訟
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Jonathan Graybill)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陳韻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1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1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內容:保德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
保德信國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德信國
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之保險契約(
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前段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又原告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且其
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
堪認兩造就原告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復
非屬
專屬管轄或有排除
合意管轄之
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重鬱症復發,於民
國106年7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
診,經主治醫師蔡宗益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且連續住院達6小時以上,住院治療
期間自106年7月2
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住院61天(下稱第1段住院期
間)。
嗣原告復因重鬱症復發,於106年10月13日,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主治醫師蔡宗益診
斷必須再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6
小時以上,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
日止,合計住院30天(下稱第2段住院期間)。原告就第1段
住院期間所得請領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金,依約檢附相關文
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約定,
片面以理賠申請時並未檢具同意查詢聲明書及全份病歷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第1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已屬明顯違約,
對原告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嗣委請律師,以106年度軍
律字第106121801號律師函,代函請求給付兩段住院期間之
保險金,並同時檢附2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表作為附件,被告已於106年12月19日合法收受
前揭之律師函。
詎料,被告仍以莫名之理由拒絕給付,被告
片面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已嚴重妨害原告個人之
隱私權與個資,無視原告身為精神病患所受之長期痛苦,顯
然逾越審核保險理賠所必要之程度,更係契約所未約定之事
項。被告製作之保險申請書並非法律所定之絕對要式行為,
如原告另以合於請求
要旨之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應無不可
,原告前以律師函並同時檢附兩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為附件,
聲請之形式更為周全,檢附
之資料更為完備,豈能再以申領文件
顯有欠缺
云云為由拒絕
給付?顯屬無據。
㈡原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款就「住院」之定
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系爭保
險契約第16條關於「保險金的申領」約定,
受益人請領保險
金僅須提供保險金申請書、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等兩樣文
件資料,即已具足,程序無缺。
倘若保險公司認有必要時,
則「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然原告並
未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自更無配合提出之義
務。況且,原告亦已檢附兩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予被告
參酌,超出前開契約條款所定
者甚多,諒已足夠。
㈢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共50單位,即原告每住院一日,被告
應按日給付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501,116
元,計算如下:
⒈第1段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住
院61天,被告應按日給付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住院保險金為305,000元;被告另應給付實支實付之醫療
費用63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
,961元;合計337,699元。
⒉第2段住院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合計
住院30天,被告應按日給付5,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5萬元;被告另應給付實支實付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3,317元;合計163,4
17元。
⒊被告已於106年12月19日合法收受律師函,利息起算日自送
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算,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
4條約定,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㈣關於原告住院有無必要性?以及如何判斷有無必要性?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以有利
於原告之契約解釋為原則,即僅以診治原告之醫師基於專業
知識,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作為認定被告應否給
付保險金之標準為已足,
無庸再委由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檢
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16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住院必要性之審查」及「相關文件之提供」,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文義、保險契約之整個危險共同團體利益觀點
。原告濫用同意權而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係誤解契約條款之
真意,且未探究醫療法第71、72條及示範條款之本旨,亦違
反
債權人之協力義務。原告僅提供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護理紀錄表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因該等文件不足以完善
「住院必要性」之審查,在原告未盡
債權人協力義務即提供
文件之情形下,被告無從進行「住院必要性」之判斷,自無
法確定有無給付之責,而無
給付遲延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
經被告委由晉揚保險
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專科諮詢,其公證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所提供的書面資料,根本無法支持住院的合
理性與必要性,要求理賠無據,顯見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
住院必要性。
㈢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經專業醫師、
公證
人檢視後,認該等病程紀錄欠缺參考價值無法信賴,依相關
病歷綜合評估判斷,原告兩段住院均無住院必要性。
㈣原告兩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乙事,經本院函洽主治醫院表達
意見,目的係盼主治醫院本於醫療專業與誠信
予以回覆說明
。
惟主治醫院回函僅以寥寥數語帶過,絲毫未見主治醫院對
本案病歷資料所涉眾多疑點給予任何解釋或回應,其草率態
度有失慎重,其毫不精確之函覆內容更不見可信賴之處。
㈤依公證報告精神可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稱:原告係因
「情緒低落,有自我傷害」症狀明顯,有專業治療之必要而
經安排住院的說法顯有矛盾。又依公證報告所示,雖無法以
原告現行體況事後回溯推論原告於本案兩次住院期間當時體
況,但仍可以依法須詳實記載之病歷內容進行審查當時應住
院日數,故健保才會設置事後的專業審查機制,來判斷是否
為必要性住院及住院日數是否
適當,且精神科亦明列於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
意事項」應審查範圍,並無排除事後審查,則臺大醫院函覆
意見表
所稱無從由其病歷與診斷即可事後回推預測應住院日
數等論述,顯然與現行醫療體系健保制度明確規範對醫療費
用採取客觀核實審查機制嚴重違背。
㈥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內容:保德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
德信國際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保德信國際
人壽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之保險契約;原
告於106年7月2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就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
9月26日止,合計住院61天,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638元、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961元;於1
06年10月1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
,並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
月11日止,合計住院30天,住院期間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0
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3,317元;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單、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6至23、196至210頁)、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患者醫
囑清單、護理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6至61、63至79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11條、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本
院卷一第208頁)第11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投保的計劃,依第12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又
上開
2份附約第2條第2、5至7款復均約定:「二、『疾病』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六、『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七、『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此,只要被保險人
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
約「住院診療」之要件。
經查,原告因重鬱症復發,長期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主治醫師蔡宗益之
門診治療,並先後於106年7月28日、同年10月13日,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主治醫師蔡宗益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而住院接受診療,此有原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患者醫囑清單、護
理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6至61、63至79頁)、病歷資料(本
院卷二第76至119頁)
可佐。又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7年7月3
0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3021號函(本院卷二第167頁)覆
稱:「原告因自殺意念及自殺風險高,回顧病史多次自殺行
為及負向意念持續,有住院之必要性。」足認原告系爭兩段
住院治療,係由主治醫師蔡宗益診斷後,認所患重鬱症復發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住院接受診療,應已符合系爭保險
附約「住院診療」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性等語,並提
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236
、237頁,本院卷二第46至50、135至143、230頁)為證。然
查:
⒈系爭2份附約既均約定住院需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始合乎住院之要件,可見是否具備住院之必要性,
乃為
醫師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與評估,權屬於病患住院時之診療醫
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
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
處置。從而,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性,
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診療之診斷有何
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
療醫師之專業判斷。
⒉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有無住院必要性乙節,將
原告之病歷資料先後囑託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鑑定,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不克受託」,並出具意
見:「⒈林怡華女士係因『情緒低落,有自我傷害』症狀明
顯,有專業治療之必要而經安排住院。進行精神科住院之主
要目的,在於鑑別診斷、藥物治療並進行心理、社會復建。
⒉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
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⒊
由於每個人需要做鑑別診斷的期間不一,對於精神科治療內
容亦有個別差異反應,
是以並無從由其病歷與診斷即可事後
回推預測應住院日數。⒋
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精
神疾病,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亦有個別差異。倘若提早出
院,中斷服用藥物,症狀有惡化之可能性。」(本院卷二第
219、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認為精
神疾病之診斷及相關治療計劃需較長時間之診療及對病患之
了解後才能確認,病患長期診療之主治醫師才能掌握實際病
情並作出相關治療計畫,......」(本院卷三第11頁);馬
偕醫院函覆:「經檢視貴院所提供的病歷資料,然評估病歷
內容並無法就貴院所提的問題做出結論,所以本院無法承接
此案。」(本院卷三第14頁)。可見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亦均認為應尊重病患診療醫師之專業判斷。
⒊至於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係由被告自行
出資委託該公司製作,且公證報告僅記載,該等報告內容係
整理該公司顧問醫師意見而來,然顧問醫師是否具備相關醫
療專業,均無從查考。況且,本案經本院檢送原告之病歷資
料先後囑託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進行鑑定
,既均認為無法依所檢送病歷資料就囑託事項進行鑑定,則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依據相同病歷資料所製作之公證報告
,是否具有客觀性及正確性,
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該公證報
告逕認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性。
⒋被告另聲請將相關事證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
原告兩段住院期間有無住院必要性乙節。然全民健保係屬社
會保險性質,與本件係依當事人合意簽訂之商業保險,兩者
性質有別,系爭保險契約中既未明文規定應以全民健保之住
院標準,作為認定之依據,反而明文約定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診療,作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核其文義
已臻明確,並
無別事探求之餘地,自不能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之住院標準
,作為本件有無住院必要之判定依據。
⒌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兩段住院期間均無住院必要性等語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
不可採。
㈣原告第1段住院期間自106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
計住院61天,被告應按日給付5,000元,被告應給付之住院
保險金為305,000元,加計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638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31,961元,合計337
,699元;第2段住院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合計住院30天,被告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為15萬元,加
計實支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住院病房及醫療費用1
3,317元,合計163,4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1,116元,
即
屬有據。
㈤按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本院卷一第
197頁)第14條第2項、系爭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本院卷一第209頁)第14條第2項均約定:「本公司應於收
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
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係於106年12月18日委由林軍男律師以106年度軍律
字第106121801號函檢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表,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
收受,依照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3日前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116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