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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許志忠 相 對 人 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4月24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資方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予勞方許志忠新台幣 (下同)肆萬貳仟元。自107年5月至12月止共分八期給付,第一 期自107年5月25日至第七期107年11月25日資方每月給付勞方伍 仟元,第八期於107年12月25日給付柒仟元,均於每月25日匯入 勞方薪資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如 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 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 解結果「資方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予勞方許志忠新 台幣(下同)4萬2,000元。自107年5月至12月止共分八期給 付,第一期自107年5月25日至第七期107年11月25日資方每 月給付勞方5,000元,第八期於107年12月25日給付7,000元 ,均於每月25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公司今未給 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 於107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同意給予勞方許志忠4萬2,000元。自107年5月至12月止共 分八期給付,第一期自107年5月25日至第七期107年11月25 日資方每月給付勞方5,000元,第八期於107年12月25日給付 7,000元,均於每月25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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