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子綺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人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陳述
略以: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施詐欺行為誤導而簽署退休金同意書,
非僅單純緘默不構成詐欺。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辦理
退休,經上訴人通知於101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處領取勞工
退休金,被上訴人到場時,上訴人之公司人員隨即將預先以
電腦繕打完成之同意書,請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告知如此
方可領取退休金,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金計算後之金額為
666,690元(同意書上亦為相同記載)。因被上訴人僅係基
層勞工,學力智識不高,且任職上訴人已達20年,對雇主信
任,相信上訴人所述退休金試算金額正確,遂於該同意書上
簽名,並領取同意書上載退休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未料及上
訴人會有如上利用被上訴人而短發退休金近30萬元。
參照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至公
司領取勞工退休金時,不但提出其上記載與依
法令計算結果
不同之退休金額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參閱,並告知被上訴人
退休金經計算後之金額為666,690元等積極行為,殊難想像
上訴人僅單純緘默。況上訴人一面主張兩造於同意書簽立時
確實有如該同意書所載經「雙方
合意協調」,一方面又稱簽
約時係「單純緘默」而不構成詐欺,顯自相矛盾。
㈡平均工資計算應包含午餐費、勞健保自付額等。勞健保自負
額部分,係先計算勞工每月薪資總額後方扣除,自屬勞工勞
動之
對價,為其勞力所得,於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時應予加回
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
扣除勞健保自負額之理。參照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所提供之
資
遣費計算方式及範例亦同上意旨,認定平均薪資之計算,應
以「還沒扣掉勞健保費前之金額」計之。至上訴人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例,該
判決有關每月薪資結構之文字僅係客觀敘述該勞工薪資明細
表之計載方式,未涉平均工資之計算,且遍觀判決全文,亦
未見有任何「計算勞工平均工資時,勞健保自負額
無庸一併
計入」之相關文字。
㈢每月伙食費300元,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
76勞動字第3932號函意旨,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
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
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上訴人雖主張午餐費性質係
屬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非工資範疇
云云,
惟被上訴人僅為一
般受薪員工,上訴人依法有保管工資清冊義務,此薪資清冊
資料屬偏在於上訴人一方之證據,強令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
平。
㈣如將101年9月6日至同年月30日
期間,計入計算被上訴人平
均工資期間,即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之規定相悖。
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腰傷痼疾復發
而向上訴人請病假,有請假卡及相關病歷紀錄與就診紀錄
可
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假原因與當時請假卡上載假別不符
,欲將該期間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脫免給付退休金責任,顯
於法無據。況原審被證2之請假卡,其製表部分依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可以任意修正變更,事實上被上訴人請假時,就
是以生病為由請假,至於上面所載女兒坐月子是否為上訴人
事後填寫,被上訴人不得而知,再者,今天被上訴人請假的
理由不是突發性的感冒,而是本來固有的痼疾,自然沒有可
不可預測性的問題。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雇主於法律上無告知受雇者於勞動法令上享有何種權利之義
務,受雇者應自行向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及瞭解。依證人紀惠
雀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退休流程,係老闆娘陳素惠先與申
請退休員工洽談,
嗣由老闆娘將退休金基數金額告知證人紀
惠雀,再由紀惠雀辦理開票,
足證上訴人老闆娘已與被上訴
人談過,其後始會請證人紀惠雀處理後續事宜,並將退休金
交付予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自述,可知上
訴人未從事積極詐欺行為,至多僅認為上訴人存有緘默之情
,被上訴人於勞動法令上究享有何權利,上訴人不負查明告
知義務,自不能以上訴人或有緘默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存有
詐欺情事。倘被上訴人仍堅稱受有詐欺,應舉證
以實其說。
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何以對被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於判決
理由內隻字未提,徒以被上訴人當時領取金額,與依勞基法
計算得領取金額間存有差額,
遽認上訴人必然有向被上訴人
告知不實事實,進而認上訴人詐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
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失。
㈡勞健保費自負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
易字第21號判決,
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時,自無庸加
回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又所謂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提供
資遣費
計算方式與範例,由該資料外觀無法看出出處,上訴人爭執
形式上真正,縱認確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所提供,亦僅為行
政機關意見,無
拘束法院效力。縱認應將勞健保自付額
予以
加回,數額應以被上訴人101年9月之實際扣款即勞保費490
元、健保費393元為準。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101年9月僅上班5日,參被上訴人該月
薪資條,可知該月伙食費僅扣款33元,且上訴人所屬員工有
用餐者,上訴人始代為扣除該費用,未用餐者則無扣除,亦
有證人何美鳳證述可稽,則伙食費為實支實付費用,核其性
質僅為行政處理上便宜作法,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
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
勞訴字第60號判決
要旨,自非屬工資之一部,不應
計入平均工資中,原審未察,全未論及上代為扣除費用性質
,甚未調查各該月份上訴人代扣數額,遽
認證人何美鳳提出
薪資條,擬制被上訴人各該月份代扣數額均一致,且被上訴
人之伙食費屬上訴人之福利措施,非屬工資性質,故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1年9月30日往前回算6個
月,不應將被上訴人9月份未工作日數排除。蓋參照臺北高
等法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可知
肯認雇主對
於請假卡具更正之權限。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6月26
日局企字第0960014968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公布之
常見問題,可知勞工向雇主請事假期間,仍應列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本件被上訴人101年度請假卡,101年9月實際出勤
天數僅5天,其餘天數均以女兒做月子為由預先請病假,該
事由顯非普通傷病假,屬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不給工資之事
假,請假卡上所載病假應係當時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所誤植。
再細繹該101年度請假卡,被上訴人於1月1日至1月31日亦請
病假,填表日期為1月31日,2月1日至2月10日病假期間之填
表日期為2月15日,可知被上訴人請假別為病假者,填表日
期均為病假期間結束後為之,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欲請
病假者,多為事先口頭告知,並於康復返回工作後,方執診
斷證明申請病假,若非係因手術等重大疾病事先排定日程,
顯無法於病假之始日即知悉其患病、治療期間長短,與事假
多可事先確定請假日數之性質相異。然參被上訴人於9月7日
填表時,即預先填入請假期間為9月6日至10月16日,實與常
情不符,且由被上訴人女兒於典昀產後護理之家入住期間為
101年9月12日至10月7日,可知與上訴人請假期間幾手一致
,
足徵被上訴人101年9月6日至10月16日應係請事假,非病
假。而事假既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不予計入之期間
,且實務上向認請事假期間亦應一併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
訴人平均工資自應由101年9月30日往回推算,不應排除9月
份未工作之日數。
㈤關於保管員工薪資清冊部分:依上訴人作法,係將所有員工
個人薪資條均按月交付各員工,但未進一步要求員工簽收,
另因上訴人應有發予被上訴人101年9月份薪資條,且上證1
薪資條格式與證人何美鳳提出薪資條相符,同時該月薪資條
記載數額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匯款存簿一致。
四、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741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與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另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7月24
日、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5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1年10月18日簽署原審原證1之同意書,
其後確實有領到原證2之666,690元之款項。
⒊被上訴人確實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後調
解不成立。
⒋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之101年度請假卡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1、原證10至13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是否受有詐欺?除斥期間是否已經
完成?
⒉如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詐欺,除斥期間未完成,被上訴人得主
張之月平均工資為何?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予退休金差額,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以: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
乃與老闆娘陳素惠洽談後
簽立同意,並未受有詐欺情事,上訴人亦未有積極詐欺行為
,至多僅存有緘默之情;且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
時,除斥期間業已完成等語。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是否受有詐欺?除斥期間是否已經
完成?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民法上
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
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有
簽署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記載:「茲收到全
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等,
經雙方合意協調後,雙方同意為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整。現由本人領訖
無訛如有遺漏或溢領,今後雙方均不
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並拋棄其它一切
請求權。特立
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則交付面額
為666,69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退休金之給付,被上訴
人並已提示兌現
等情,為兩造
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簽署同意書時受有詐欺,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經
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出納人員紀惠雀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已證稱:「(提示同意書,是否
被告公司員工要退休都要
簽同意書?)是,同意書跟退休金是一起給的。(是否被告
公司員工要退休都要簽同意書才能領退休金?)這個不是我
談的,是老闆娘跟員工談的。(所以是不是員工都有簽同意
書?)都有簽。同意書不是在我的面前簽的,是董事長室當
著老闆娘跟退休的人簽,我不在場。(員工有沒有不簽同意
書?)目前沒有。(在領到退休金之前就先簽這個?)沒有
,同意書跟支票是一起拿進去董事長室去,支票已經都填好
金額,跟
切結書人還沒有簽名的同意書,金額已經打好拿去
給老闆娘,他們怎麼談的我不知道…(原告退休的時候公司
員工退休的流程為何?)他們會跟老闆娘或跟我說他們要辦
退休,老闆娘會給我一個金額我會算基數,先給老闆娘過目
,沒有問題會寄到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寄支票回來後我連同
意書交給老闆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退休員工何美鳳於原審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是要簽同意書才可以領退休金,還是不簽
也可以領?)對,要簽同意書才可以領,不簽同意書我們也
不知道是否可領。(領退休金的時候就有拿同意書叫你們簽
嗎?)對。(你在領退休金的時候,是跟誰接洽的?)紀惠
雀。(辦理退休金的過程,請你大概說明一下。)我是103
年9月底我打電話跟紀惠雀說我想要退休,我身體沒有辦法
,要退休,紀惠雀要我考慮,我說真的要退休,紀惠雀說好
,說算好會通知我,差不多11月通知我去。我去就簽,他們
錢本來就算好。(你去跟紀惠雀簽同意書及拿退休金支票的
細節?)就叫我的名字,我就進去,就拿同意書給我簽,就
拿支票給我。(同意書的內容是打好的嗎?)對。(支票開
好的嗎?)都開好的。(你剛剛說有簽同意書,就你所知,
上訴人退休的員工都有簽這份嗎?)就我所知,我認識的上
訴人退休員工都有簽這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1、
62頁)均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員工欲辦理退休之流程,係
由該名員工向老闆娘陳素惠或證人紀惠雀告知,由老闆娘陳
素惠給予證人紀惠雀一個金額,由證人紀惠雀乘以基數後,
交由老闆娘陳素惠過目並確認金額,寄至臺灣銀行,復由臺
灣銀行寄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再由證人紀惠雀連同該支票
及已記載金額之同意書交付老闆娘陳素惠無誤。
⑵再依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之被上訴人退休金額,歷次計算為
907,025元、771,983元或766,303元(見原審卷第52頁、第
70頁、第108頁),其數額與同意書所載之666,690元金額均
不相同。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係因公司現金流量不足,遂
由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即陳素惠單獨向被上訴人請託,被上訴
人才同意由上訴人支付666,690元後,即不再向上訴人為其
他主張云云,於本院則辯以伊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額並無告
知義務云云。惟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在尚未與欲辦理退休之
員工協商、討論退休金金額前,即已先將同意書及支票金額
預先撰擬及開立完成,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兩造於簽署同意書
當場就退休金金額並無協調之情節相符,上訴人顯係以其主
觀早已確認666,690元較低金額,填載於同意書及開立支票
之積極作為,致令被上訴人因信任任職20餘年之上訴人而陷
於錯誤,認該短少之退休金額666,690元即為所可領取之全
部退休金額無誤,且依前述證人何美鳳之證詞,上訴人係表
示要簽同意書才可以領退休金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
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紀惠雀就拿同意書給我
簽,在辦公室簽的,她說你把這個簽一簽,然後支票給你,
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及前揭證人紀惠
雀所證:(退休)員工都有簽同意書,目前沒有員工沒有簽
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亦有以
積極行為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署同意書始可領取支票所載退
休金之金額無誤。是以,上訴人確有積極施行詐術行為,
堪
以認定。
⒊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時已表示:係於105年10月初,經由何美鳳之告知,嗣於
105年10月5日至勞工局諮詢,方確知退休金數額短少甚多之
情事(參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何美鳳於原審10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105年9月底到我家,我問說,
你退休金多少,原告就說66萬多,我說你去查看看,我的部
分就是查了以後發現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大致相
符,則如寬認以105年9月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知道受有詐欺
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8日起訴前,即以原審原
證4之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且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原證4行使撤銷權之
意思表示,均未加以爭執,則該1年除斥期間尚未完成,該
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認被上訴人所為關於拋棄其餘
退休金請求權,即拋棄請領超過666,690元應領而未領之勞
工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既經依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之
抗辯,自不可採信。
㈡如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詐欺,除斥期間未完成,被上訴人得主
張之月平均工資為何?
⒈關於勞保費、健保費,應否予以加回之爭執: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此為據,而不得再扣除其他款項
甚明。
⑵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人何美鳳於上訴人處所領取之薪
資,均係將勞保費及健保費加以扣除後,計算實領總額後,
始匯入員工帳戶內,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證1,有關被
上訴人於101年9月之薪資,亦係扣除勞保費490元、健保費
393元後,將實領金額3,73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相符,
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1之帳戶資料,於101年10月8
日確受有薪資轉帳3,734元之金額相符,則勞保費及健保費
既係由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應領工資後,加以代為扣除,
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領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時,自應將被上訴人於各月份,已先代為扣除勞保費、健保
費後之實領總額,再加回上訴人所代為扣除之勞保費、健保
費,始為被上訴人所實際領得之工資無誤。至上訴人引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
惟查依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其所引用之說明為:「惟按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結構為底薪、車趟、全勤獎金、清潔獎金、安全
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就業獎金等情…是於計算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其薪資明細表中底薪、全勤獎金
、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車趟等一併計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則依上述說明,僅係表明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
其薪資明細表中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車
趟等一併計入,核與勞保費、健保費,是否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無關,況該案判決對本件判決亦無拘束力,上訴人憑此
主張原審計算平均工資有誤,自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再辯稱:縱認應將勞健保自付額予以加回,數額
應以被上訴人101年9月之實際扣款即勞保費490元、健保費
393元為準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證1,其勞保費扣除金
額為490元,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相符,則依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9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所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投保薪資,顯
為每月28,800元無誤。至上證1之健保費393元,雖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每月代為扣除之健保費474元不符,惟
查,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薪資條,該月份被上訴人僅實際上
班日數為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憑此計算被上訴
人每月所扣除之健保費均為393元之情,自難遽採。參以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投保薪資,既為每月28,800元,對
照原審原證8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月投保金
額為28,800元時,本人自負額為每月447元,故被上訴人主
張由上訴人代為扣除之款項,除10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
,應以實際扣款之393元計算(詳下述)外,被上訴人主張
其餘各月份應以447元計算,依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不可採信。
⒉關於伙食費扣款之爭執:
⑴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內容略
以:勞基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
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
(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
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
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
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
影響其性質。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
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
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
資範疇。
⑵依證人何美鳳於原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公司會預扣什麼費用嗎?)會,扣福利金200(每個人都一
樣)、吃飯330(有吃就扣,只要要扣吃飯錢一律扣330,沒
吃就沒扣)、勞健保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核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人何美鳳之薪資條,由上訴人所代
扣之伙食費金額,於94年10月為330元、95年6月為330元、
96年7月為280元、97年7月為0元、98年7月為330元、99年10
月為330元、100年9月為330元(參原審卷第82至88頁),就
其中96年7月伙食費扣款為280元,雖與證人何美鳳所證稍有
出入,惟其他月份則相符合,對照上訴人所提上證1,被上
訴人101年9月僅上班5日,而該月份伙食費僅扣款33元之情
,自應認證人何美鳳於96年7月伙食費扣款為280元,係有例
外之特殊情形始未扣足每月330元無誤,並可認證人何美鳳
此部分之證詞可以採信。而依證人何美鳳之證詞可知,該伙
食費之扣款,係上訴人員工如有在公司吃飯就有扣,沒有在
公司吃飯就沒扣錢,顯係屬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內容
所稱,由事業單位提供勞工伙(膳)食,由勞工自費負擔,
事業單位酌予補助,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
之情形相符,該事實單位之補助雖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
施,不屬工資範疇,但並非指勞工自費負擔之金額非屬工資
範疇,參照前述勞保費、健保費之說明,伙食費既亦由上訴
人代為扣款,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工資時,自應將上訴人所
代為扣款之金額加以加回,始為被上訴人之正確工資無誤。
⑶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以被上訴人101年9月僅上班5日,而該
月份伙食費僅扣款33元等語,認為其他月份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確有遭扣款之情形。惟查,依上訴人所提101年9月份薪
資條,有扣款33元之伙食費,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公
司內用餐之情形,而依前述證人何美鳳之證詞,只要有在上
訴人公司用餐時,每月即扣款330元,故上訴人於原審僅主
張加回每月扣款之300元,自可採信,並應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金額為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他月份亦有
遭扣款之情形,惟此部份事實既有利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既
能提出101年9月之薪資條,就其他月份之薪資條,其證據確
屬偏在上訴人一方,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其他月份之薪資條,自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應加回伙食費之扣款,除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應以
實際扣款33元加以計算外,其餘月份應以每月伙食費扣款
300元為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否計算101年9月6日至
101年9月30日之期間:
⑴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
期日或期
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
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
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
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留職停薪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條定有明文。故勞工因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妊娠未滿3個
月流產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所請之產假、留職停薪或因經
濟不景氣,勞資雙方協議無薪休假,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
給期間之工資及日數,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亦不列入計算;
至事假或曠工期間,並無排除不計入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96年6月26日局企字第0960014968號函釋
可資參照。
⑵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請假卡,
已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6日,請假40天
,所請假別為病假(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達觀中醫診所於107年1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
診日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1年12月28日,共53次」;病
名:「腰部/臗部及大腿之扭傷」(見原審卷第91頁),及
達觀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內,於上開病假期間之
40日內即有9次就診紀錄,分別為101年9月14日、19日、21
日、24日、同年10月1日、5日、8日、11日、15日之情(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相符,亦核與原審被證2,被上訴人101
年度請假卡內,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被上訴人亦請
有31天病假之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於該請假期間受有上
開傷勢需加調養無誤。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請假
事由為女兒坐月子,明顯為事假之事由,故計算平均工資期
間應計入上開101年9月6日至101年9月30日之期間云云,惟
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陳
稱:該卡片上記載為病假,應屬時任填寫人員誤載所致等語
,足見該次請假卡之記載確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所加以填載
,並非被上訴人真正請假之事由,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原證13,其女兒於101年9月12日起,即至產後護理之家入
住,亦無由被上訴人再加以照顧之理可得而知,況依被證2
,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請假卡上記載:同年1月31日病假31日
、2月15日病假10日、2月29日病假1日,均未記載其請假事
由,何以本件爭議之9月7日所請病假,卻載明其事由,其登
載習慣未具一致性,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於101年9月6日
起之請假假別,既已名為病假,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真意相
符,且該次請假亦經上訴人職員即負責人事之紀惠雀簽名確
認,並經上訴人之總經理簽名確認,自應認上訴人所准許被
上訴人請假之假別確為病假無誤,上訴人並無誤認之情形,
是上訴人於臨訟時,始改稱被上訴人請假事由為女兒坐月子
,明顯為事假之事由云云,自不可採信,則參照前述說明,
該普通傷病假期間,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不應予以列入計
算。況依證人紀惠雀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請求提示被證二及原證十一第2頁,假卡及薪轉帳戶部
分,被告公司在原告請假期間是否有給薪資?)請假期間都
沒有薪資,什麼假,事病假都沒有薪資,除了特休以外,週
休是特休以外另外一天,請週休沒有給薪資,但是不扣全勤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足證上訴人並
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加以遵守,如以該期間計入平均
工資加以計算,亦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故上訴人所辯該
段期間被上訴人所請為事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詞,自不
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承前述,被上訴人於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1年9月5日往前推6個月即自
101年3月6日至101年9月5日止,則各月工資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薪轉帳戶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90頁),於101年3月至9
月薪資,係於次月之薪轉匯入薪資,因其中101年3月6日至
31日計為26日,此部分加計扣除之福利金200元、午餐費300
元、勞保費490元及健保費447元部分,共為1,437元,依比
例計算,101年3月應加回金額為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各月薪資為101年3月6日至101年3月31日之24,317元
(計算式:27,557÷31 x 26+1,205=24,317,元以下四捨
五入),101年4月之26,134元(計算式:24,697+1,437=
26,134)、101年5月之27,064元(計算式25,627+1,437=
27,064)、101年6月之26,134元(計算式:24,697+1,437
=26,134,原審就該次匯入款項誤算為24,967元,已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加以更正)、101年7月
之27,529元(計算式:26,092+1,437=27,529)、101年8
月之27,064元(計算式:25,627+1,437=27,064,中秋節
獎金不計入)、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為4,650元(見上
證1),則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162,892元(計算
式:24,317+26,134+27,064+26,134+27,529+27,064+
4,650=162,892),再除以該期間即101年3月6日至101年9
月5日總日數184日;據此核算,被上訴人退休之平均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計算
,故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26,558元(計算式:162,892
÷184×30=26,5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件被上訴人退休金之
基數為35.5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反面)。
⒉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每1個基數退休金為1個月平
均薪資。是本件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35.5,月平均工資為
26,558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應領取之退休金總額
為942,809元(計算式:26,558×35.5=942,809,元以下四
捨五入),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退休金666,690元,被
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為276,119元
(計算式:942,809-666,690=276,119)。是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76,119元部分,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部份,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自
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
10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76,119元,及自106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
求,就超過273,741元之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原審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273,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