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游雅雯
訴訟
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木雙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詩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勞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上訴
人
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上訴人縱使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
,亦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而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
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
期間之基本生活,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
迄今
仍處於失業,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本即屬不
法,依法即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要求上訴人需先至就業
服務機構登記,並取得
駁回證明,才能主張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之損害,無疑是要求失業勞工為不必要申請行為,
誠非妥
適。又上訴人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
就業中心(下稱臺中就業中心)詢問申請失業給付相關程序
,得知非被保險人致無資格申請失業給付後,並非全然未再
謀職,上訴人曾至親友、同行介紹至典源廣告設計等公司(
即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應徵,也由就業中心煤合面試應徵
一次(即原審卷第98頁),
惟均未獲錄取,上訴人有工作能
力且有意願工作,上訴人之情形與無法推介就業情形相當,
上訴人迄今仍未謀得工作,是原審認上訴人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顯不合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
,除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外,並需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卻無法就業
始足當之,另就業服務法第14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
才登記,不得拒絕,足認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職
登記,與勞工有無參與就業投保
無涉,因此不論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有無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皆無礙上訴
人於離職後自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權利。
上訴人並未提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的證明,
其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就業中心媒介而向淳涵商行、愷豐科技
有限公司等求職資料,其未獲錄取原因為「技術不合」、「
工作地區不合」等,無法證明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顯不具備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
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又縱使上訴
人有提出求職紀錄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要件,然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7年11月2日保普就字第10760173550號函覆上訴
人於107年10月5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為第一次失
業認定,上訴人未就第2期以後失業給付提出證明,依據就
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亦僅限於首次申請一個月失業給付等
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623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萬36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肆、
本件經法院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計職務,平
均月薪為2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委由訴外
人林建宏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於106年8月底終止兩
造間之雇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相關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
拒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僅願意補償一個月薪資,經上
訴人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
解不成立,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
。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有依法為上訴人提撥
勞退基金。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曾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
聲
請失業給付。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10萬3680元?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8000元,至106年8月31日因被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致其不
能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其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之事實,惟以其雖未為上訴人加
入就業保險,但與上訴人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並無關係,不需
負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38條第1
項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
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雖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僱勞
工已加入勞工保險者,於其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即取
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
力停止之日起,其就業保險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但若雇主
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強制為所僱用之勞工
加入勞工保險之雇主,
而非必要為其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
險,但仍應為其僱用之勞工加入就業保險,否則勞工即得依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向雇
主請求賠償。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
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依
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故離職勞工欲申請失業給付,自應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條件,始能獲得失業給付。
㈡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未為其參與
勞工保險及就業法保險,遲至原審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月31
日始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退休金繳款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又
上訴人確實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而
離職,業如前述,
乃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上訴人本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
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上訴人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不能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申領失業給付與
其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無關係等語,
即無可採。至於被
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未曾向職業訓練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失業給付或辦理求職登記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等語,惟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無就
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本無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其有無
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或辦理求職登記,均無法申領
失業給付,故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向就業服務中心為上述申請
,均不影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又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第26頁)規定,月領薪資總額於
2萬7601元至2萬8800元者,屬於第8級,應以2萬8800元為其
月投保薪資。查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之工資為每月
2萬80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2萬8800元為上訴
人每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如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加保作為計算其
所得領取失業給付金額之基準。則上訴人倘有加入就業保險
而得申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未其加入就業保險
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計
算後,上訴人此部分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
萬3680元【計算式:2萬8800元×60%×6=10萬3680】,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就第2期以後失業給付提出證
明,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亦僅限於首次申請一個月
失業給付乙節;惟按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
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基此,前揭法規係針對已
符合失業給付並領取第1次失業給付之勞工者,然本件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因離職時(106年8月31
日)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此
認定不符合請領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失業給付,此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日保普就字第10760173550號函(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為第1次申請失業給付時,
即因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予
以駁回,
核與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
為此抗辯,亦無可採。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之所受損害
等情,
應堪採取。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不能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萬3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3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