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周啟弘
被
上訴人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小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
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受之手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34條規定,應可請求發給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止之傷病給付補償費,這些與薪水有無領取無關,不應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勝訴後,本可再申請105年10月12日至
105年12月25日此段
期間育嬰留職停薪及津貼,係因被上訴
人違法解僱而損失此機會,且上訴人認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終止有問題,故請求被上訴人
予以賠償。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於本院補稱:
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並未提出要
請育嬰假之請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0月12日
調解時終止在案。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如附件之主文
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萬3,6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月2日至102年8月
31日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普通傷病補助費,或同
法第34條之職業傷病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1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2、
經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前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獲勝訴
判決確定後,已取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2年4月2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之全額薪資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
堪信為真。上訴人既無因普通傷病或職
業傷病「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況,自與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之傷病給付要件有別,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2
月25日止,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之育嬰留職津貼,是
否有理由?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
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
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
撫育2年為限」。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2、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勞方即上訴人同意資方即被上訴人於105年
10月12日
資遣勞方,並給付
資遣費4萬8,000元、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0月12日終止在案。
上訴人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105年10月12日至
105年12月25日),係在前述勞動契約終止之後,此時兩
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雇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顯無理由。至
於上訴人雖謂兩造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勞動契約之
終止有問題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
以實其說,所辯
即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
19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共2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制度,
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
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
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
為原則。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惟經核上開規定既係勞動基準
法之子法,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
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
形,始有
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39條之規範意旨。換言之,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之工
資,係勞工因雇主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未請休特別休
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要求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致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時仍未休之情形,始可請求雇主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
2、經查,兩造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
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因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上
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2年3月28日至103年1月30日此段期間應領之薪資24萬
3,097元,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
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4,000元,有前
案判決存卷
可參,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向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實際上乃處於未工作之狀態,顯無所謂
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要求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致上
訴人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情形。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病給付4,000元、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17萬2,800元、2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6,800元,
合計1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