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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周啟弘 被 上訴人 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 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 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 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受之手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34條規定,應可請求發給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止之傷病給付補償費,這些與薪水有無領取無關,不應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勝訴後,本可再申請105年10月12日至 105年12月25日此段期間育嬰留職停薪及津貼,係因被上訴 人違法解僱而損失此機會,且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終止有問題,故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並未提出要 請育嬰假之請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0月12日 調解時終止在案。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如附件之主文 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萬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月2日至102年8月 31日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普通傷病補助費,或同 法第34條之職業傷病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第1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2、經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獲勝訴 判決確定後,已取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2年4月2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之全額薪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信為真。上訴人既無因普通傷病或職 業傷病「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情況,自與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之傷病給付要件有別,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2 月25日止,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之育嬰留職津貼,是 否有理由?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 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 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 撫育2年為限」。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2、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勞方即上訴人同意資方即被上訴人於105年 10月12日資遣勞方,並給付資遣費4萬8,000元、開立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0月12日終止在案。 上訴人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105年10月12日至 105年12月25日),係在前述勞動契約終止之後,此時兩 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雇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顯無理由。至 於上訴人雖謂兩造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勞動契約之 終止有問題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9月 19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共2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 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 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 為原則。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經核上開規定既係勞動基準 法之子法,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 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 形,始有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39條之規範意旨。換言之,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之工 資,係勞工因雇主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未請休特別休 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要求勞工 於休假日工作,致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時仍未休之情形,始可請求雇主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 2、經查,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 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因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 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2年3月28日至103年1月30日此段期間應領之薪資24萬 3,097元,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 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4,000元,有前 案判決存卷可參,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向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實際上乃處於未工作之狀態,顯無所謂 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要求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致上 訴人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情形。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病給付4,000元、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17萬2,800元、21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6,800元, 合計1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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