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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 訴訟代理人 曾致誠 被 上訴人 陳宥呈即陳維倫       王百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 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就 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62,400元、 新臺幣41,00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陳宥呈即陳維倫、王百全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因 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 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 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審 判決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之聲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已將佳林車業行負責人變更 為曾東海;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上 訴人於其財產實施假執行查封後,始於拍賣前,提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返還工資、不當得利、部 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 宥呈即陳維倫、王百全各新臺幣(下同)62,400元、41,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 ㈡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原規定:「法院得宣 告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於92年2月7日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修正為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其修正理由為「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 時期,依原條文之規定,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假 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 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增訂第3 項,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對上訴人之動產進行查封, 然今尚未拍定或變賣,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被 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係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所為之裁判,於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修正後,即無再行援用之餘地。 ㈢本件上訴人為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而佳林車業行係曾麗姬 獨資設立之商號,迄今並未變更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其公司名稱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之名稱、組織,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主張佳林車業行負責人已變更為曾東海等語,並不可 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上訴人既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復於上訴後,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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