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
訴訟
代理人 曾致誠
被
上訴人 陳宥呈即陳維倫
王百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
就免為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就
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62,400元、
新臺幣41,000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陳宥呈即陳維倫、王百全供
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仍
適用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因
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
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
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
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並聲明:原審
判決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之聲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已將佳林車業行負責人變更
為曾東海;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01號
裁定意旨,上
訴人於其財產實施假執行
查封後,始於
拍賣前,提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於法不合等語。
四、
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返還工資、
不當得利、部
分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
宥呈即陳維倫、王百全各新臺幣(下同)62,400元、41,000
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
可稽。
㈡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原規定:「法院得宣
告
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嗣於92年2月7日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修正為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其修正理由為「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
時期,依原條文之規定,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之。
惟假
執行之實施,執行法院於執行前非必通知被告,每為被告所
不及知,致無法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爰增訂第3
項,將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之時期,修正為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對上訴人之動產進行查封,
然
迄今尚未拍定或變賣,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被
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係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所為之裁判,於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修正後,即無再行援用之餘地。
㈢
本件上訴人為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而佳林車業行係曾麗姬
獨資設立之商號,迄今並未變更負責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其公司名稱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佳林車業行即曾麗姬之名稱、組織,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主張佳林車業行負責人已變更為曾東海等語,並不可
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上訴人既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復於上訴後,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依照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
中間判決,
無庸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
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