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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附任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立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功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832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5萬68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陳附任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立任公司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萬3750元及其利息,其後變更而減縮為48萬 4532元及其利息。對此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見附錄1 )規定, 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須 洗水塔、地板打蠟、清潔大樓玻璃,工作內容須攀高、搬運 、久站。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平均工資3 萬3000元。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指派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近公寓大 廈清潔大樓玻璃,攀爬樓梯時不慎下滑摔落,致原告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於106 年6 月12日、107 年9 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原告 「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認原告今無法回復工作 能力。 ㈢被告事發後僅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200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見附錄2 )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㈣原告已經向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10萬2486元。 ㈤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如下請求醫療 費用及已到期工資補償,合計59萬9018元。扣除被告給付慰 問金1 萬2000元及已領取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後,尚應 給付48萬4532元。 ⒈醫療費用2萬4818元。 ⒉已到期工資補償:每月22日計算,每月3 萬3000元。期間 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 日,共1 年5 月又13日 ,得請求工資為57萬4200元(33000 元×17.4月=574200 元)。 ㈥原告另得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每月3 萬3000元。因被告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故自 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復職之日止,須按月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 萬3000元。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 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3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臨時工,其主張之期間繼續受僱於被告。原告的勞 保紀錄顯示,受僱被告情形為105 年4 月7 日、105 年9 月 20至21日、106 年1 月9 日至10日、106 年1 月19日。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受僱於被告發生職災,被告並無爭執 ,但否認原告迄今不能回復工作,應鑑定確認。縱使確實不 能工作,期間應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 日,共 194 日。 ㈢原告事發之前1 日,並無工資,自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㈣原告已經向勞保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依同法第 60條規定,被告得予以抵充。 ㈤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經被告指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近之 公寓大廈清潔大樓玻璃,於攀爬樓梯時,因樓梯無預警下滑 ,致原告摔落,右側大腿插進扶梯,造成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粉碎移位性骨折(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被告同意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被告曾給付慰問金1 萬2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應於本件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 ㈢兩造於107 年1 月29日在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而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 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且醫囑原告術後需 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9 個月(見本院卷第6 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 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見本院卷第7 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4818元(見本院卷第29 頁、第80頁背面)。 ㈥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證2 支出證明單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36至44頁、第53至56頁)。 ㈦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㈧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06 年1 月22日至106 年8 月 3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10萬2486元(見本院卷第57頁)。 ㈨本件原告請求如為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聲明 第1 項自107 年8 月2 日起算,聲明第2 項起算日如原告聲 明所載。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何計算?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於上開時地工作中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 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職災補償,於法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 萬4818元部分,已經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並無 爭執,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 1 日並無工資,且並非迄今仍不能工作,另爭執其計算工資 補償的標準,本院認定如下: ㈠法意旨之闡釋: 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所謂「醫療 中」,「醫治」與「療養」之意,一般所稱之「復健」 ,亦屬後續的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如經醫療後症狀已經固定,不能期待其恢復本來的工 作能力時,則屬治療終止後是否符合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 殘廢補償的範疇。另所謂「不能工作」,指勞工在醫治與 療養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而言。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 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 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訂有 明文。至所謂「前1 日」,乃指發生職災前最近1 日的正 常工作日。故如屬按日計酬的勞工,自不因其發生職災的 前1 日實際上並未工作,就失去請求工資補償的權利。 ⒉本條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 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謂「依曆逐日計算」,其 具體指涉的範圍為何?容有解釋上之疑義。本院審酌條文 明定應予補償者為「原領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項就此已有「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的定義性規定。則勞工依此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時 ,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的工資。此 無論於按日計酬或按月計薪的勞工,應無不同。因此上開 判決意旨所謂「依曆逐日計算」,應不是將醫療中不能工 作期間的全部日數予以逐日計算之意,而應解為勞工因職 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按其正常工作日逐日計算其可得領 取的工資。詳言之,無論按日或按月計酬的勞工,依勞基 法規定,本應有法定假日的保障,故就按日計酬的勞工而 言,在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的國定假日或例休假日數,自應 予以扣除,否則如果不分正常工作日或例休假,予以全部 按日逐日計算工資補償,恐將遠超過其本來正常工作時可 得領取的薪資,顯不當。且此項計算,應以客觀上勞工 可得「正常工作」之日數為計算基礎,並非以發生職災前 過去的「實際工作」日數作為工資補償的換算基礎,始符 合本條款保障勞工依其「原領工資」獲得補償的立法意旨 。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是臨時工,僅按日計酬,其受 僱前1 日並無實際工作及受領工資,不得請求工資補償云 云,自不可採。 ㈡不能工作期間及工資補償計算: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山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且醫 囑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9 個月 。另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 「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據 以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常須在高處作業、搬重及久站, 故迄今仍不能從事其依勞動契約本來可從事的工作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⒉經查,中山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是107 年5 月16日開 立,於原告106 年1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已經相隔約 1 年4 月,該診斷證明書既然明確記載其術後看護期間為 2 個月,休養及復健期間9 個月,應已全般斟酌原告整體 休養及復健治療狀況後所提出的專業醫療意見,自堪予採 信。故原告自106 年1 月20日(原告主張的起算日)起, 於106 年1 月23日出院後加計11個月的期間,即至106 年 12月22日止,共計11個月又3 日,合計337 日,應為原告 因職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可以認定。至於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於107 年9 月11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固表 示原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但本院不能確切明瞭其「 未完全癒合」的實際情況或嚴重程度,亦即原告復原的具 體情形為何?勞動能力恢復至何種程度?尚難僅憑上開診 斷證明書的記載予以確切論斷。至於「不宜爬高、搬重或 久站」的建議,基於保護並使病人能完整康復的醫療目的 ,本是醫師本職所當然,也難以因有此項建議就遽認原告 客觀上仍屬不能從事其本來的工作。就此部分疑義,本院 詢問是否聲請鑑定予以釐清,原告表明上開事證已經足以 證明其請求要件,而不聲請為必要之鑑定(見本院卷第69 頁),則原告主張其迄今仍屬不能工作,本院依現有事證 ,自難遽予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中山醫院107 年12月1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至107 年12月3 日才進行移除 內固定鋼釘手術,故至少於該手術後之1 星期,才是原告 可以回復工作的時間等語。然本院併參照中山醫院107 年 5 月16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原告在中山醫院進行 第1 次手術並於106 年1 月23日出院之後,迄至107 年12 月3 日移除固定鋼釘手術之前將近2 年期間,僅於106 年 2 月1 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16日及107 年11月28日進行門診追蹤 治療共6 次。即使另參照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也僅分別於107 年2 月 6 日、107 年6 月12日及107 年9 月11日就醫治療3 次。 可見原告術後的休養復健並非必須接受密集持續的治療, 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進行移除內固定鋼 釘手術,就認為原告在移除內固定鋼釘手術之前的期間內 ,均屬不能從事其工作。本院依據中山醫院在107 年5 月 1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計算得知原告休養及復健 終止之日為106 年12月22日,此項醫師回顧原告病程所為 診斷的結果,在沒有具體醫療鑑定的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的 情形下,自應以該診斷結果具有較高的憑信性。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的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就開始接受原告指派, 從事其本來的清潔工作,其後並陸續與被告聯繫安排工作 事宜,於同年8 月4 日、9 月7 日、10月14日、11月7 日 、10月18日、12月2 日及12月8 日,有實際接受工作指派 及領取薪資的情事,故至少在106 年8 月2 日就回復其工 作能力等情,此固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真正的LINE 對話紀錄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 。但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至同年12月8 日的4 個月期間 ,合計僅工作8 日,平均每月大約僅工作2 日,顯然與一 般正常工作每月應有的工作日數不成比例。故原告強調這 是因為無工作收入,已經陷入經濟困境,忍受身體疼痛, 才勉強從事等語,本院信為真實。準此,自不能因原告有 於上開日數工作的事實,就認為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起 客觀上已經回復其工作能力。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⒌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本院認定為106 年1 月20日至 106 年12月22日共計337 日。因原告為按日計酬勞工,如 前述應扣除此期間內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的日數,才是原 告如「正常工作」可能領取的工資。經核算結果,於上開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內,共有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合計106 日,扣除後為231 日(000 -000 =231 )。則原告原領 工資補償,應以原告每日工資1500元(不爭執事項㈦), 計算231 日,合計為34萬6500元。 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6 年12月22日止,原告主張迄今仍 不能工作云云,不足憑信。故原告另請求自107 年7 月3 日 起至原告醫療終止復職之日止,須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3 萬3000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補償2 萬4818元及工資補償34萬 6500元,合計37萬1318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金額1 萬 2000元及勞保局核發的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不爭執事 項㈡㈧),為25萬6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 000000=256832)。故原告於此請求的範圍內,為有憑據,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 6832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 爭執事項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3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的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見附錄4 ),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3.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