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附任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任環保清潔有限公司(立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功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832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5萬68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陳附任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立任公司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萬3750元及其利息,其後變更而減縮為48萬
4532元及其利息。對此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見附錄1 )規定,
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須
洗水塔、地板打蠟、清潔大樓玻璃,工作內容須攀高、搬運
、久站。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平均工資3 萬3000元。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指派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近公寓大
廈清潔大樓玻璃,攀爬樓梯時不慎下滑摔落,致原告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於106 年6 月12日、107 年9
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建議原告
「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
堪認原告
迄今無法回復工作
能力。
㈢被告事發後僅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200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見附錄2 )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㈣原告已經向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10萬2486元。
㈤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如下請求醫療
費用及已到期工資補償,合計59萬9018元。扣除被告給付慰
問金1 萬2000元及已領取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後,尚應
給付48萬4532元。
⒈醫療費用2萬4818元。
⒉已到期工資補償:每月22日計算,每月3 萬3000元。
期間
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7 年7 月2 日,共1 年5 月又13日
,得請求工資為57萬4200元(33000 元×17.4月=574200
元)。
㈥原告另得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每月3 萬3000元。因被告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故自
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復職之日止,須按月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 萬3000元。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5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
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3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臨時工,
非其主張之期間繼續受僱於被告。原告的勞
保紀錄顯示,受僱被告情形為105 年4 月7 日、105 年9 月
20至21日、106 年1 月9 日至10日、106 年1 月19日。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受僱於被告發生職災,被告並無爭執
,但否認原告迄今不能回復工作,應鑑定確認。縱使確實不
能工作,期間應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 日,共
194 日。
㈢原告事發之前1 日,並無工資,自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㈣原告已經向勞保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依同法第
60條規定,被告得
予以抵充。
㈤請求法院判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
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經被告指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近之
公寓大廈清潔大樓玻璃,於攀爬樓梯時,因樓梯無預警下滑
,致原告摔落,右側大腿插進扶梯,造成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粉碎移位性骨折(
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被告同意負職災補償責任。
㈡被告曾給付慰問金1 萬2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應於
本件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
㈢兩造於107 年1 月29日在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而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 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且醫囑原告術後需
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9 個月(見本院卷第6
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
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見本院卷第7 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4818元(見本院卷第29
頁、第80頁背面)。
㈥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證2 支出證明單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36至44頁、第53至56頁)。
㈦原告原領工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㈧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106 年1 月22日至106 年8 月
3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10萬2486元(見本院卷第57頁)。
㈨本件原告請求如為有理由,法定
遲延利息為年息5 %,聲明
第1 項自107 年8 月2 日起算,聲明第2 項起算日如原告聲
明
所載。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何計算?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於
上開時地工作中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災害,
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職災補償,
於法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
萬4818元部分,已經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並無
爭執,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
1 日並無工資,且並非迄今仍不能工作,另爭執其計算工資
補償的標準,本院認定如下:
㈠法意旨之闡釋:
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所謂「醫療
中」,
乃「醫治」與「療養」之意,一般
所稱之「復健」
,亦屬後續的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
限。如經醫療後症狀已經固定,不能期待其恢復本來的工
作能力時,則屬治療終止後是否符合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
殘廢補償的範疇。另所謂「不能工作」,指勞工在醫治與
療養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而言。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
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 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訂有
明文。至所謂「前1 日」,乃指發生職災前最近1 日的正
常工作日。故如屬按日計酬的勞工,自不因其發生職災的
前1 日實際上並未工作,就失去請求工資補償的權利。
⒉本條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
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
1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該所謂「依曆逐日計算」,其
具體指涉的範圍為何?容有解釋上之疑義。本院審酌條文
明定應予補償者為「原領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項就此已有「無工資可得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的定義性規定。則勞工依此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時
,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的工資。此
無論於按日計酬或按月計薪的勞工,應無不同。因此上開
判決意旨所謂「依曆逐日計算」,應不是將醫療中不能工
作期間的全部日數予以逐日計算之意,而應解為勞工因職
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按其正常工作日逐日計算其可得領
取的工資。詳言之,無論按日或按月計酬的勞工,依勞基
法規定,本應有法定假日的保障,故就按日計酬的勞工而
言,在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的國定假日或例休假日數,自應
予以扣除,否則如果不分正常工作日或例休假,予以全部
按日逐日計算工資補償,恐將遠超過其本來正常工作時可
得領取的薪資,顯不
適當。且此項計算,應以客觀上勞工
可得「正常工作」之日數為計算基礎,並非以發生職災前
過去的「實際工作」日數作為工資補償的換算基礎,始符
合本條款保障勞工依其「原領工資」獲得補償的立法意旨
。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是臨時工,僅按日計酬,其受
僱前1 日並無實際工作及受領工資,不得請求工資補償
云
云,自不可採。
㈡不能工作期間及工資補償計算: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中山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且醫
囑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2 個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9 個月
。另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
「不宜爬高、搬重物、久站」(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據
以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常須在高處作業、搬重及久站,
故迄今仍不能從事其依勞動契約本來可從事的工作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⒉
經查,中山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是107 年5 月16日開
立,於原告106 年1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已經相隔約
1 年4 月,該診斷證明書既然明確記載其術後看護期間為
2 個月,休養及復健期間9 個月,應已全般斟酌原告整體
休養及復健治療狀況後所提出的專業醫療意見,自堪予採
信。故原告自106 年1 月20日(原告主張的起算日)起,
於106 年1 月23日出院後加計11個月的期間,即至106 年
12月22日止,共計11個月又3 日,合計337 日,應為原告
因職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可以認定。至於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於107 年9 月11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固表
示原告「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但本院不能確切明瞭其「
未完全癒合」的實際情況或嚴重程度,亦即原告復原的具
體情形為何?勞動能力恢復至何種程度?尚難僅憑上開診
斷證明書的記載予以確切論斷。至於「不宜爬高、搬重或
久站」的建議,基於保護並使病人能完整康復的醫療目的
,本是醫師本職所當然,也難以因有此項建議就
遽認原告
客觀上仍屬不能從事其本來的工作。就此部分疑義,本院
詢問是否聲請鑑定予以釐清,原告表明上開事證已經足以
證明其請求要件,而不聲請為必要之鑑定(見本院卷第69
頁),則原告主張其迄今仍屬不能工作,本院依現有事證
,自難遽予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中山醫院107 年12月1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至107 年12月3 日才進行移除
內固定鋼釘手術,故至少於該手術後之1 星期,才是原告
可以回復工作的時間等語。然本院併參照中山醫院107 年
5 月16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原告在中山醫院進行
第1 次手術並於106 年1 月23日出院之後,迄至107 年12
月3 日移除固定鋼釘手術之前將近2 年期間,僅於106 年
2 月1 日、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29日、106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16日及107 年11月28日進行門診追蹤
治療共6 次。即使另參照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也僅分別於107 年2 月
6 日、107 年6 月12日及107 年9 月11日就醫治療3 次。
可見原告術後的休養復健並非必須接受密集持續的治療,
本院自不能僅因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進行移除內固定鋼
釘手術,就認為原告在移除內固定鋼釘手術之前的期間內
,均屬不能從事其工作。本院依據中山醫院在107 年5 月
1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計算得知原告休養及復健
終止之日為106 年12月22日,此項醫師回顧原告病程所為
診斷的結果,在沒有具體醫療鑑定的相關資料可供
佐證的
情形下,自應以該診斷結果具有較高的憑信性。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的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就開始接受原告指派,
從事其本來的清潔工作,其後並陸續與被告聯繫安排工作
事宜,於同年8 月4 日、9 月7 日、10月14日、11月7 日
、10月18日、12月2 日及12月8 日,有實際接受工作指派
及領取薪資的情事,故至少在106 年8 月2 日就回復其工
作能力
等情,此固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真正的LINE
對話紀錄及支出證明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
。但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至同年12月8 日的4 個月期間
,合計僅工作8 日,平均每月大約僅工作2 日,顯然與一
般正常工作每月應有的工作日數不成比例。故原告強調這
是因為無工作收入,已經陷入經濟困境,忍受身體疼痛,
才勉強從事等語,本院信為真實。準此,自不能因原告有
於上開日數工作的事實,就認為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起
客觀上已經回復其工作能力。被告所為抗辯,
不足採信。
⒌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本院認定為106 年1 月20日至
106 年12月22日共計337 日。因原告為按日計酬勞工,如
前述應扣除此期間內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的日數,才是原
告如「正常工作」可能領取的工資。經核算結果,於上開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內,共有國定假日及例休假日合計106
日,扣除後為231 日(000 -000 =231 )。則原告原領
工資補償,應以原告每日工資1500元(不爭執事項㈦),
計算231 日,合計為34萬6500元。
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6 年12月22日止,原告主張迄今仍
不能工作云云,不
足憑信。故原告另請求自107 年7 月3 日
起至原告醫療終止復職之日止,須按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3
萬3000元,
自屬無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補償2 萬4818元及工資補償34萬
6500元,合計37萬1318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金額1 萬
2000元及勞保局核發的職災傷病給付10萬2486元(不爭執事
項㈡㈧),為25萬6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
000000=256832)。故原告於此請求的範圍內,為有憑據,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
6832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
爭執事項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見附錄3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的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見附錄4 ),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3.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4.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負擔標準)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