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高嘉華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補列為「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19頁,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記載「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見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欄位漏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補列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