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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26萬4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