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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紙箱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亮 訴訟代理人 邱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為「紙箱王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 陳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 正確之名稱應為「紙箱王有限公司」,原告已聲請更正,並 經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陳述確認無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於南投縣草屯鎮 寶島時代村之分店即草屯店上班,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22,000元,於103年1月調整為23,274元,於104年1月調 整為23,800元,於106年8月調整為25,500元。被告規定原告 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半至下午6時半,中間給予原告休息 不到半小時,致每日工作時間超出半小時之部分,被告均未 給付原告加班費,平日如有工作超出下午6點半部分,被告 僅以時薪計算加班費,並無加給,於106年1月1日後始有就 依法超出下午6點半部分,加給1又3分之1之加班費。且106 年4月份前之國定假日上班,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補休或加計 薪資。因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 107年7月20日再以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加班費92,73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350元、 依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曾向南投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日及假日加班 費92,738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102年10月至12月,月薪22,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 間加班費,計5,186元(即:10月2,197+11月1,464+12月 1,525=5,186)。 ⑵103年1月至12月,月薪23,724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 加班費24,055元(即1月2,415+2月2,220+3月1,560+4月 2,350+5月2,415+6月2,350+7月1,560+8月1,625+9月 2,285+10月2,220+11月1,430+12月1,625=2,4055)。 ⑶104年1月至12月,月薪23,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 加班費24,427元(即:1月2,443+2月2,179+3月1,650+4 月2,377+5月2,377+6月2,311+7月1,650+8月1,650+9月 2,245+10月2,377+11月1,584+12月1,584=24,427)。 ⑷105年1月至12月,月薪23,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 加班費,計22,183元(即:1月2,179+2月2,113+3月1,056 +4月2,245+5月2,245+6月2,179+7月1,452+8月1,518+ 9月2,047+10月2,245+11月1,452+12月1,452=22,183) 。 ⑸106年1月至4月,月薪為23,800元,5月至12月,月薪調整為 25,500元,從106年3月起,工作時間改為自上午9點至下午6 點,則被告應給付告此期間加班費,計16,887元(即:1月 2,113+2月2,047+3月1,386+4月1,188+5月1,491+6月 1,420+7月1,420+8月1,562+9月1,420+10月710+11月 1,278+12月852=16,887)。 ⑹以上合計:5,186+24,055+24,427+22,183+16,887= 92,738。 ⒉資遣費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0,350元,其計 算式為:原告自102年10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6月 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又23日 ,基數為2.00000000,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60,350元(即25,500 x2.00000000=60,350)。 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其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 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385號函謂:如為工作空檔為如廁 、飲水之生理需求,但無法離開工廠,仍屬於隨時待命繼續 工作之情形,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故原告不論用餐、如廁 及飲水,均無法離開工作場所,處於待命繼續工作之情形, 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難認被告有給予原告1小時或半小時 之休息時間。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總部設於臺中大坑,原告工作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之草 屯店,而被告草屯店之營業主體為門市零售業,對於營業員 工用餐休息時間,由在地員工依被告公司員工管理制度第4. 1.1.2之規定,依實際情況妥為安排,已明確說明每日含用 餐及休息時給予1小時,非每日僅給予用餐時間30分鐘。且 休息時間均由在地員工依實際人潮情況自行安排,並非如原 告所陳工作期間毫無休息等情。 ⒉被告因總部位於臺中大坑,原告工作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之 草屯店,被告基於營業性質與地域關係,僅能授權要求草屯 店門市避免發生空櫃情況,其餘時間由員工自主管理。實無 法確定原告在職期間每日自行安排之實際用餐休息時間。再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職期間對於出勤日之休息時間分配 情形,則實際上是否有加班之情,亦非無疑。 ⒊且原告於在職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針對休息時間及有關 加班費之疑義,因原告違反入職面談記錄表中原先約定之 可接受輪調之意思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政策前往車埕店 任職,提出不合常理之加班費請求,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請 求自無理由。 ⒋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該案 被訴企業為「傳統印刷生產事業」,所訴為該公司硬性規定 停工用餐時間為30分鐘;又援依74年5月4日台內字第310835 號函示,其規範之對象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性質為 駕駛車輛,因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故將待命時間列入工作時 間,上開見解所用之個案主體均與被告所屬之商品零售服 務業性質不同,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 ⒌至於原告請求國定假期加發1日工資計18,951元,將於本件 結案後,依被告公司會計程序以給付之。 ㈡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之原營業場所因寶島時代村草屯店宣告停業,故將南投 縣草屯鎮草屯店合併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店經營,原告因違 反入職面談資料表之可接受輪調之承諾,於兩造調解期間, 經被告以雙掛號書面文件通知原告至車埕店赴職,亦未見原 告有出勤之事實,此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自不符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⒉於107年2月12日調解時,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 調解前後均未針對有關資遣費提出任何要求,被告並於當日 開立服務證明書,記載離職時間為107年2月12日,以掛號寄 予原告,故認本件原告為自行離職,並非被告解除原告職務 ,則原告有關資遣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被告草屯店因寶島時代村宣佈於106年12月31日停業,為因 應現實情況,顧及公司營業需要及保全員工應有工作權,由 原本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店業務合併至南投縣水里鄉車 埕店經營,並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原告入職時於面談 記錄上表勾選同意輪調之情,請原告配合前往車埕店繼續工 作,且依同法第10條之1第4項規定提供食宿方面之協助,自 非惡意將員工(原告)調整工作至外縣市,亦非被告結束營 業或緊縮業務。 ⒉然原告遲未配合前往,被告乃於107年1月23日以箱人(107 )字第2號函正式行文,告知原告已申請調解,於調解完成 前,請先依安排任職或請假,調解完畢後再議,惟原告置 之不理,以「與公司有勞資爭議」為由而未到任,實不符合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規定。 ⒊嗣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僅改 以要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且原告未提及非自願離職 及資遣費等要求,被告即於當日開立「服務證明書」,明確 記載離職時間為107年2月12日,並於當日依原告於勞資調解 中之要求,以掛號信函寄送交付予原告,送達後未獲原告對 「服務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有何疑義,被告即視原告為 自行離職,且未完成應有之離職程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1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於南投草屯鎮寶 島時代村之分店上班,原約定月薪22,000元,於103年1月調 整為23,274元,於104年1月調整23,800元,於106年8月調整 25,500元。 ⒉原告出勤、上、下班時間如原證三打卡紀錄影本乙份。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18,951元。 ⒋南投縣政府曾以107年5月31日府社勞資字第1070124212號函 認定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 2萬元罰鍰。 ⒌被告於107年8月1日收受原告107年7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 繕本。 ⒍原告於被告任職之最後一天為107年1月4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3,787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60,3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於南投草 屯鎮寶島時代村草屯店上班,原約定月薪22,000元,於103 年1月調整為23,274元,於104年1月調整23,800元,於106年 8月調整25,500元。原告出勤、上、下班時間如原證三打卡 紀錄影本乙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考勤表均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假 日加班費18,951元部分,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予18,95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就 兩造其餘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104年6月3日修 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之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半至下午6 點半,中間午休時間讓原告休息不到半小時,故每日超出半 小時部分係延長工時,憑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延長工資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 張於任職期間雖曾向主管洪英蒼表達不滿,並於本院10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我的主管確實是一位組長 洪英倉,該組長向我表示他有跟上級請示過,我們可不可以 休息1個小時,上級說我們休息的那個小時其中包含我們上 廁所時間、抽菸的時間,就是半小時,另外半小時就是吃飯 時間,加起來就是1個小時,但我根本沒有抽菸,另外廁所 離我工作的地方很近,只有2分鐘的路,所以我也沒有休到 這剩下的半小時,我主張這半小時應該給我加班費」等語, 核與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員工管理制度第4.1.1.2:「全職人 員每日以工作9小時計算(含每日用餐及休息時間共計1小時 ,休息時間依現場營運情況適時調整)。」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50頁)相符,足證原告確可將用餐以外之半小時時間自 行調配,至該休息時間是否原告要用於抽煙之情形,顯亦係 原告可自行決定。至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 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所載被訴企業,為傳統印刷生產事業, 其所營事業之機台需持續運作,而有依工作性質輪流用餐之 情形,故該案員工除半小時用餐時間外,其餘所謂「休息時 間」,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或至抽煙 室抽煙,尚無法離開工廠或本國勞工、師傅之視線範圍,是 認其等於上揭空檔期間內,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視工作 進行情形,隨時待命繼續工作等情,另原告援引74年5月4日 台內字第310835號函示,其規範對象為「職業汽車駕駛人」 ,其工作性質為駕駛車輛,因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故將待命 時間列入工作時間,均與本件被告總部設於臺中市,現場僅 有被告所設置之主管一人,無法就近完全指揮監督原告任職 之南投縣草屯店,且被告性質為門市零售業,其顧客時間並 非一定,往往會有離峰時間可供休息之情形不同,原告亦未 舉證其所述用餐以外之半小時時間,確有從事工作之情形, 自難謂確有原告所述每日加班半小時之情形,其請求平日加 班費73,787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 工達6日者,雇主於知悉後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該終止勞 動契約必須以意思表示對他方契約當事人為之,方生終止雙 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雇主尚未對勞工以此事由終止雙方 間勞動契約之前,其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屬存在。又按契約自 由的原則,勞動契約如因雙方合意,自可隨時終止契約;若 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未同時有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 之情形,雇主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於102年9月28日應徵被告公司之面談資料表上,勾選 可接受輪調,後因離住家太遠且家中於106年10月發生巨變 ,故而更異前詞,拒絕到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訴訟 代理人聯繫,表示拒絕接受調職(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123 頁筆錄)。而自107年1月5日起,因被告草屯店全店撤離, 與車埕店合併,原告即以「與公司有勞資爭議」為由而未到 職,故原告之最後一天上班日為107年1月4日,此亦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查被告為解決原告拒 絕調職等爭議,曾於107年1月23日以箱人(107)字第2號函正 式行文,告知原告已申請調解,於調解完成前,請先依安排 任職或請假,俟調解完畢後再議,惟原告置之不理,核與原 告所述上情相符,則自被告自107年1月5日遷店後,原告即 拒絕到職,且未依被告公司安排任職或請假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將原告調職之地點為南投縣車埕店,與原告原 先任職之分店南投縣草屯店,於地理上均同樣位於南投縣, 且被告撤離該草屯店,係因寶島時代村結束營業始加以撤離 ,並非惡意將原告調整工作至其它地點,亦非被告結束營業 或緊縮業務,則被告之調動工作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原告 未依被告公司安排到職或依程序請假,即自行以家中遭逢變 故,拒絕到職,並非正當理由,亦難認被告有不給予其必要 協助之情形,而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情事,惟因被告始 終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前述見解,難認兩造於原告未依調職命令,且 曠職超過3日時,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又兩造於107年2月12 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為「 不成立:現場無法達成協議,資方於107年2月15日開立服務 證明書予勞方,請資方於107年2月28日前確定勞方請求事項 ,並通知勞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實難據 上述歧異之意見,認兩造於調解當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否則即無須於調解書上記載請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前確定勞 方請求事項,並通知原告確認等語,並勾選兩造調解為「不 成立」之結果。是認兩造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尚未 就勞動契約達成終止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自不足為憑。 ⑶惟依原告於107年1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不接受調職後,於該日 之調解申請,僅申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國定假日、上 班9小時中半小時未算加班之項目,並未請求資遣費,足見 原告亦知其未接受被告調職命令,已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 明。復依被告於同年1月23日寄發箱人(107)字第2號函正 式行文,告知原告於調解完成前請先依安排任職或請假,如 仍置之不理,公司將依公司規章制度執行處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且被告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7年2月12 日以服務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足證 被告確欲與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該服務證明書亦 於107年2月12日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以 原告先收到被告通知原告應先依公司規定任職或請假之函文 ,惟原告仍未為之,於107年2月12日亦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服 務證明書時,當時原告已有1月餘均未任職,原告於收受後 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亦認定其離職日期為 107年2月12日,而應認兩造間此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則原告其後直至107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表示 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前已合意終止 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⑷況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於 本件原告上開受僱期間,於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 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103年9月15日 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 008 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1,009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與原告於102年10月 至12月月薪22,000元、103年1月至12月月薪23,724元、104 年1月至106年4月月薪23,800元、106年5月至12月月薪25, 500元互核,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未低上開最低基本工 資。復查,本件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之職稱為「賣場正職」( 見本院卷第55、58頁);再依面談資料表,原告填寫之希望 待遇為「依公司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參諸被告公 司之員工管理制度第4.1.1.2規定:「全職人員每日以工作9 小時計算(含每日用餐及休息時間共計1小時,休息時間依 現場營運情況適時調整)。」(見本院卷第50頁),顯未就 加班費之計算為規定,是認兩造勞動契約就此加班費部分, 並無實質約定,自應回歸勞基法之適用,此亦可從原告依勞 基法規定請求延長工資之適用而可以知悉。則以本件兩造勞 動契約既未就加班費為實質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給付加 班費,有違反「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情,實係對兩造 勞動契約薪資報酬之實質內容有所誤解,被告如已依約給付 前揭兩造約定之薪資,自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 自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併予敘明。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經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片面終止,而係兩造於107年2月12日 合意予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請求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依勞基法請求服務證明書部分,被告已於 107年2月12日寄送予原告,業如前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假日加班費部分, 於107年7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主張以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假日加班費 18,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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