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張翊(原名張凱翔)
訴訟
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康仁慈
被 告 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景平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張國旺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
4萬290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旺連帶負擔百分
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張國旺以新臺幣474萬2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揚
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446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鑫揚興公司與被告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49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阡鑫
公司)應給付原告238萬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阡鑫公司
與被告張國旺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上
開第一及第二項、第三及第四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第一
及第二項,或第三及第四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其他二項聲
明之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永阡鑫公司之起訴,並經
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172頁、第188頁);
復於民國108年
12月10日之民事更正聲明
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鑫
揚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揚興
公司、張國旺、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鑫揚興公司起,至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止,均係在包裝部擔任組立人員,負責完成公司
所生產濾水器零件之裝置及包裝。於106年1月24日,公司廠
長張志偉突然要求原告支援生產部,操作滾輒機(
兩造同意
用語統一為整圓機)。
惟公司事前並未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
,且公司將該整圓機之緊急停止按鈕位置,不當安裝在離操
作位置一公尺以上遠之距離處,亦即,若機器操作員於操作
機器途中發生緊急事故,以機器遭作員之操作位置,並無法
立即按下緊急停止鈕以停止機器之運轉,形同就
系爭機械未
設置足以發揮緊急停止作用之安全防護措施。當日早上9點
多,原告將鋼製金屬網送至整圓機時,穿著於原告左手上之
棉布手套,遭整圓機勾住捲入,惟因該機臺之緊急停止按鈕
安裝位置不當,原告於手套遭整圓機勾住捲入之際,無法按
下緊急停止按鈕,以致原告左手掌隨手套一同捲進整圓機中
,造成原告左手第三、四、五指節完全截斷當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進行左手游離皮瓣重建手術,取原告大腿上的皮膚移
植到左手斷指處。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第23
條等規定,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機械設備引
起之危害,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及自動檢查,及應負責宣導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
知。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疏未對前開機械設置足以發揮緊急
停止作用之安全防護措施,復於原告就任前,未對原告施以
正確之機器操作程序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管理,致使原
告於106年1月24日操作整圓機時,因系爭機器未設置足以發
揮緊急停止作用之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原告左手被捲入整圓
機內,遭機器壓傷,並因而受有左手三指指節截斷之重大傷
害。
職此,被告公司負責人
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有
民
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並因此受有職業災害
。準此,被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應依法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告公司
負責人疏未對系爭機械設置防止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或自動
停止之安全設備,復於原告就任前,未對原告施以正確之機
器操作程序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管理,致原告受有傷害
。而原告於作業活動中,因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違反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並因而使原告於工作場所中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規定,均
已明定係為保障勞工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設,當均屬
保護他人之規定。而被告負責人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且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應注意遵守上開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依事故當
時狀況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公司
及其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自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被告張國旺、李景平2人均屬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鑫
揚興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張國旺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鑫揚興公司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對於鑫揚興公司之上開法定衛生安全義務,
負有執行監督之責,換言之,被告鑫揚興公司應提供於該公
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屬被告張國旺執行公司負責
人職務之重要內容及範圍。
乃被告張國旺疏於使被告鑫揚興
公司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而受傷,被告張國旺與被告鑫揚興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李景平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鑫揚興公司
之總經理,與被告張國旺共同決定公司經營方向與決策。是
被告李景平既與被告張國旺2人,同係實際管理鑫揚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李景平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
即同屬公司負責人,準此,被告李景平及被告張國旺2人,
均應與被告鑫揚興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綜上,鑫揚興公司為僱用原告從事工作之事業單
位;張國旺、李景平則均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其等3人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皆應負
前揭雇主之
義務及責任。被告張國旺、李景平2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不應由其2人負責,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由被告張國旺、李景
平2人與被告鑫揚興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灼然至明。
㈣、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89,049元部分:
⑴、醫藥費用247,140元: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23,902。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07元。另於起訴後至該院持續
就醫之醫療費用13,605元
⒊長安醫院:4,030元。另於起訴後至該院就醫醫療費用4450
元。
⒋人工皮、繃帶、膠帶、棉棒、生理食鹽水、優點等醫藥用品
費用: 2,046元。
⒌壓力褲51,000元:
①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致左手三指截斷,取原
告左大腿皮膚移植至左指截斷處,故原告左腿、左手掌須穿
戴壓力褲,避免移植處之皮膚不穩定增生,時間約須至少一
年。
②一件壓力褲之費用為8,500元,一年需更換6次,故一年壓力
褲之費用計為51,000元【計算式:8,500元x6次=51,000元】
。
⒍原告至109年6月30日以前,至少需持續接受復健之醫療費用
計為38,000元:
①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有三指遭截斷,目前後持續接受復健
治療。
②依據證物27,原告截至107年11月底仍在長安醫院繼續進行
復健治療。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4日檢送
鈞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被告爭執之107年6月以後至109年6
月30日以前,仍有持續接受復健、一周二至六次之必要。
③原告至醫院復健,門診費用一次收費200元,可復健6次、每
次50元,以一週門診一次、六次復健計算,每週復健醫療費
用為500元【計算式:200+〔50x6〕= 500】,一月為2000元
。
④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共計19個月,原告至109年6月30
日前所需復健費用計為38,000元【計算式:2,000元x19個月
=38,000元】」。
⑤以上費用,共計247,140元【計算式:123,902元+ 10,107元
+4,030元+2,046元+51,000元+38,000元+13,605元+4,450元
=247,140元】。
⑵、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補償992,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8年10月14日檢送鈞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於108年9月
方得返回職場嘗試輕便工作。自106年1月24日受傷後,計算
至108年8月24日止,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31個月原告
爰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歸定,請求3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9
2,000元【計算式:32,000元x31個月=992,000元】。
⑶、殘廢補償354,300元:原告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致左手共3指
截斷,勞工保險局前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1-58項第11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日,失能給付金額
為25萬4400元嗣勞保局108年6月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330日,並於108年6月
17日再度核給付失能金額99,900元,兩者合計金額為354,30
0元,原告爰即以勞保局計算上開之失能給付金額共354,300
元,作為本件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依據。
⑷、本件依勞基法第59條,應付金額1,593,440元:【計算式:2
47,140元+992,000元+354,300元=1,593,440元】。
⑸、應扣金額為1,304,39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給原告失
能給付354,300元、職業傷病給付464,280元,被告鑫揚興公
司已給付原告薪資480,867元、勞保失能給付補足差額6,744
元,金額合計1,304,391元【計算式:354,300元+464,280元
+480,867+6,744元=1,304,391元】。
⑹、準此,被告鑫揚興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
補償金計為289,049元【計算式:159萬3440元-1,304,391元
=289,049元】。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⑴、看護費用124,3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之日期及天數如下:自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6日
,住院10日;自106年5月25日至106年6月2日,住院8日;自
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5日,住院28日;自107年1月16日
至107年1月20日,住院4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臺中榮
民總醫院共住院50日,依卷附該院108年1月29日函文
所載,
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
原告所受損害計11萬元【計算式:50日×2,200=11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日
期及天數如下:自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2日,住院4日;
追加起訴後增加之住院看護費用:107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
日住院5日、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4日,共9日。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住院13日,
依該院108年2月8日函文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半
日,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計14,300元【
計算式:13日×1,100=14300元】。以上,原告因系爭職業
災害事故住院所受損害計124,300元【計算式:110,000元+
14,300元=124,30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前已計算之殘廢補償、被告已給
付薪資及保險給付,共3,567,597元: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左手第三指骨截斷、第四指近端指關節截斷
、第五指近端指關節截斷,第三、四、五指彎曲及伸展功能
受限,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8日函文,原告
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為50%。承前所述,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2,
000元,年薪38,4000元,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92,000元。原
告00年0月00日出生,106年1月24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扣
除上開3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即自108年9月1日之25歲
又2月起算,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屆滿勞動基法規定之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計為39.83年,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4,337,402元
。
⒉原告本件依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73,600元,已
如前述,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另,被告公司自系爭職業
災害事故發生後,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10月,已賠償原告4
00,205元、富邦商業保險給付369,600元,應予扣除。此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3,567,597元。
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至醫院就診,依目前取得停車發票
,原告支出停車費用共計5,990元。
⑷、原告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已花費之交通費用為9,385
元。
⑸、原告至109年6月30日前,需繼續接受復健之交通費用69,768
元:以原告住家與長安醫院距離計算,原告每次至長安醫院
就診支出之交通費至少應為153元。以每週六次、每月24次
,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共19個月,復健共計456次,需花
費69,768元【計算式:153元X456=69,768元】。
⑹、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年僅23歲,正值大好青春年華,
,且不論精神、體力等各方面,均處於能力最佳之時,卻突
遭此一變故,不僅驟失工作能力,且手指斷殘處,自受傷
迄
今,每晚仍深受「幻肢痛」所苦,夜不能眠。思及往後茫茫
前途,手指截斷、身罹殘疾,工作無著,顯已無從支應日後
生活所需,心中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而原告左手因已喪
失工作能力,對舉凡須以手提物或負重之操作工作,均已無
法勝任,內心壓力與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不僅於工作能力
大受影響,甚且平日之生活起居亦常須他人照料,爰就此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之。
⑺、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共計4,777,040
元【計算式:124,300元+3,657,597元+5,990元+9,385元
+69,768元+100萬元=4,777,040元】。
㈥、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所受傷害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一主
張並未舉證證明之,蓋依據原告與證人陳立偉所為證述可知
,原告本即
非負責操作系爭整圓機之員工,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亦未曾受過操作系爭機器之完整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系爭整圓機更無操作手冊,可供參考、了解、比對何謂
「正確、安全之操作」;雖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陳立偉曾操
作系爭整圓機給原告看,然依陳立偉之證述,其僅曾操作一
次,充其量僅是讓原告知曉如何操作整圓機,且完全未對原
告表示機器轉動中手不可伸進或靠近系爭整圓機,無從認定
是所謂之安全教育訓練。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無從
期待原告得知曉如何安全、正確操作系爭機器,更無從僅以
「筒身放進去後才會去按開關」,即得遽論原告已知曉應如
何正確、安全操作系爭整圓機,更無從認定原告手套遭整圓
機勾住係原告「不正常」操作所致。被告鑫揚興公司在無證
據
可憑情況下,遽謂原告「有可能是不正常操作」系爭整圓
機,原告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㈦、
並聲明:⑴被告鑫揚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89,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77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平主張:
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被告李景平係擔任鑫揚興公司之總
經理職務,與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同案被告張國旺為共同
創業夥伴,並共同決定公司經營方向與決策,而公司內部管
理則分層負責,加以公司實收資本高達2800萬元,實際員工
七十餘人,並非一小型事業體,
足證客觀上難期被告李景平
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而有注意義
務違反之情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主管張志偉直接指
揮監督,亦係依張志偉指示前往支援操作整圓機,而原告工
作分派乃部門主管權責且無須上呈被告李景平簽核,被告李
景平並無原告所指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
依據證人張志偉及陳立偉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景平並無本件
原告所指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臺中榮總醫療費用為123,90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醫療費用10,107元、長安醫院之醫療費用4,030元,被告不
爭執。
⒉人工皮、繃帶、膠帶、棉棒、生理食鹽水、優點等醫藥用品
費用2,046元,被告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主張之壓力褲51,000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38,000
元,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其所陳之必要性及依據,被告
均否認。
⒋另原告請求起訴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增加之費用
為13,605元、長安醫院為4,450元,原告應證明確有其必要
。
⑵、同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31個月。
⑶、失能(殘廢)補償,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之
傷害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240日,被告不爭執
⑷、如有看護必要,同意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全日以2,200元
計。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50%部分沒意
見,同意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
⑹、已支出停車費:原告已支出停車費用共計5,990元,被告不
爭執。
⑺、已花費之交通費:對於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總住院、就診共
19次計算;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就診以6次計算
;至長安醫院就診48次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無證據證明
實際支出交通費,即應認為其無損害存在。
參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61號之見解,原告既未提出支付
單據或其他客觀事實
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⑻、原告主張後續繼續接受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後
續繼續復健之必要。
⑼、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至原告所陳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
料程度,且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經勞動部認定治療終止,症狀固定,領取失能給付在案
,應不得再請求治療終止後之醫療費用或
嗣後不作之工資補
償。
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斟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雙方各項情狀及所負責任或注意義務,認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至少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㈤、本件事故被告已給付及原告所領取之勞工職災保險給付、意
外保險給付迄今共計2,075,396元,均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國旺主張:
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張國旺固然係公司登記負責人,
然被告張國旺與被告李景平共同經營期間,係由張國旺負責
公司對外業務拓展,被告李景平則負責公司內部管理經營。
兩
人權責劃分甚明,本件公司負責人應為實際管理企業之人
即李景平,
而非被告張國旺。本件被告鑫揚興公司固主張原
告的直接主管張志偉是負責職業安全訓練及勞工安全環境衛
生之人。但依據被告鑫揚興公司組織圖,張志偉固然為當時
生產部門的代經理兼任生二課課長負責公司產品生產製造事
宜。且參酌偵查卷,公司實際負責擔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人員並非被告張國旺,亦非生產二課張志偉。張志偉既然
並未受總經理李景平指派或授權擔當職業安全訓練及勞工安
全環境衛生規劃之工作及職務,又非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人員
,在未獲得公司指派或授權時,怎可能因為身為生產部門主
管就擅自規劃?況且,事發當時,張志偉並非擔當職業安全
訓練及安全環境衛生規劃之負責主管,若僅以張志偉身為職
業災害員工所屬部門主管即應擔當該職業災害所衍生之各項
損害賠償責任,未免過苛。
綜上所述,依據事發當時被告鑫
揚興公司內部職務、權責區分,被告李景平應勞工安全衛生
法上負責人之責。張國旺與李景平之間有權責上劃分已如前
述,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
要旨,顯然
無由要求被告張國旺就公司內部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再為
指揮監督,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
如有看護必要,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全日以2,200元計。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僅稱原告推力減少約50%,並非
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做出鑑定判斷,難證明原告確實有勞
動能力減損達50%。
⒊已支出停車費:
原告已支出停車費用共計5,990元,被告不爭執。
⒋後續繼續接受復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若手指傷殘已成定局,則原告是否仍有復健必要,容有
疑慮。另參酌原告所提出長安醫院復健科同一療程
記錄單所
載,原告自107年7月間起前往長安醫院進行復健科復健治療
至108年3月間,然原告並未按照每週六次的頻率進行復健,
則原告主張每週六次並依據此計算交通費用,
難謂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
被告實不樂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遭受此件意外所受
之痛苦,亦深能體刻。惟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100萬
元,實有過高
之虞。
㈢、原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原告自102年3月起任職被告鑫揚興公司時即擔任生產部人員
,對於生產機具的使用操作應不陌生。原告甫到職未久,當
時生產部門主管卓文欽就曾經指導、訓練原告進行系爭同型
機台的操作。依據原告
自承及證人陳立偉證詞
可證原告具有
操作系爭機台之能力及經驗,且滾網身的動作也是在原告完
成近千件產品之後才發生本件傷殘事件,顯見與公司有無提
供教育訓練無關。
⑵、依據原告所述,若事發當時伊左手按壓開關,則原告左手絕
無可能捲入機器當中。因此可推論原告是在左手或右手按壓
開關後,左手有接觸網身,才有可能被捲入機器當中。又依
據證人陳立偉證詞可知,操控機台時雙手均應該離開桶身及
網身,不該靠近。原告操作方式顯然違反正常操作方法,原
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13至115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鑫揚興公司,於包裝部擔
任組立人員,負責被告鑫揚興公司生產濾水器零件之裝置及
包裝。
⒉於106年1月24日上午,原告於工作時,左手棉布手套遭整圓
機捲入,致原告左手壓砸傷、左手第三、四、五遠端指節完
全截斷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被告鑫揚興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條、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58條第1款之規
定。
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張國旺為被告鑫揚興公司負責人,被告
李景平為總經理。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主張支付必要醫療費用:①臺中榮總
123,902元。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07元、13605元。
③長安醫院4,030元④人工皮、繃帶等藥品費用2046元,不
爭執。【其餘主張⑤壓力褲51,000元、⑥107年12月至109年
6月30日間醫療費用,兩造有爭執】
⒍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6年1月
24日至108年8月24日期間共31個月。
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殘廢補償日數為330日。
⒏原告如有看護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全日以2,2
00元計。
⒐原告尚有勞動年數為39.83年。
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殘廢補償)354,30
0元、職業傷病給付464,280元,另被告鑫揚興公司於106年
11月27日給付失能給付差額6,744元,原告同意自得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扣除。
⒒被告鑫揚興公司在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1月8日,關於本件
事故,已給付原告881,072元,原告同意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
⒓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117,946、251,054元,兩造同意自得請求之數額
扣除。
⒔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停車費用5,990元。
⒕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如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同意
①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每公升可行走10公里計算。
②原告自其住處距臺中榮總行車距離11.4公里,來回22.8公
里。就診19次。
③原告自其住處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車距離20.4公里
,來回22.8公里,來回40.8公里。就診6次。
④原告自其住處長安醫院行車距離25.2公里,來回50.4公里
。就診48次。
⒖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同意以32
,000元計算(每日工資1,067元)。
㈡、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的日數為何?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無支出壓力褲費用之必要?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有無接受復健之必要?需支出之復健
醫療費用為何?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何?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受專人照護之日數為何?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
⒎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旺、李景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與被告鑫揚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⒐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鑫揚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289,049元,有無理由?
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777,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部分:
⑴、關於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之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
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揚興公司為原告之雇
主,關於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兩造對於原告於臺中榮總支出123,902元;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支出10,107元、13,605元;於長安醫院支出4,030
元;因人工皮、繃帶等藥品費用支出2,046元,均不爭執,
自應准許。
②關於原告請求壓力褲51,000元部分: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
左手三指截斷,而取左大腿皮膚移植至截處,避免移植處皮
膚不穩定增生,而有著壓力褲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本
件經臺中榮民總醫108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300294號
函覆本院:左大腿可穿戴壓力褲以避免移植處之疤痕增生,
壓力褲需穿戴一至二年時間,視情況
而定(見本院卷㈡第
215頁)。則穿戴壓力褲既有避免原告移植部位疤痕增生,
自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又壓力褲每件8,500元,亦有原告提
出晨陽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應
定期更換以維持其效用,則本件原告請求一年更換6次壓力
褲之費用,共51,000元【8,500元X6件=51,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③本件原告主張除上開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10,107元
、於長安醫院支4,030元之醫療費用外,其後持續再至中國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之醫療費用13,605元、至
長安醫院復健支出4,450元部分,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長安醫院復健科醫醫費用明
細收據、同一療程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69頁)
,兩造對於原告後續治療醫療費用13,605元部分,並不爭執
,自應准許。另
參諸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
鑑定意見認原告於107年手術後,通常需接受復健半年至一
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則原告請求另於長安醫院復
健科進行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3,950元部分【11次門診1400
元+51次復健2550元,扣除證明書費】,自應准許。
④另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之復健費用38,000元部
分,據本件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意外
事故所傷害,經治療後,自107年6月起是否仍有接受復健之
必要?復健頻率為何?據該院鑑定結果覆以:「據由病情概
要可知,原告於107年中共接受三次複雜之左手整形外科手
術,術後通常需接受術後復健至少半年至一年,故原告自10
7年6月起仍有接受復健之必要。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接受鑑
定當日,其中指動作仍引發疼痛,而其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
及肌力仍有可加強空間;適當之復健可減輕疼痛、增加關節
活動度及肌力,故可增進其手部功能。原告若至108年底甚
至109年前半年,因關節疼痛、關節活動度不足及肌力不足
而繼續接受復健,應仍屬合理;一般術後復健以一周二次至
六次為之,而病人實際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之頻率則往
往受其生活型態(課業或工作、居處所在地等等因素)之影
響。若病人因生活型態影響,無法較頻繁至醫療院所接受復
健,則應於平日依照醫師及復健治療師指導之居家復健活動
要領積極進行自我居家復健(見本院卷㈢第89、91頁)。因
此,原告請求107年12月至109年6月間,一週六次復健費用
,自非無據。又參諸原告進行復健之長安醫院門診費用一週
一次門診,每次120元,一次復健收費50元,一週復健六次
,據此計算,每週復健費用420元,每月復健費1,680元,扣
除原告108年3月份至長安醫院復健320元(見本院卷㈡第347
、359頁)已於上開五㈠⒈③計算之復健費用,則原告請求
107年12月至109年6月之復健費用31,600元【計算式:1680
元X19個月-320元】,應予准許。
⑤基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支出240,240元【計算式:123
,902元+10,107元+13,605元+4,030元+2,046元+51,000元+3,
950元+31,600元=240,240元】,請求被告鑫揚興公司應予補
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為包裝部組立人員,工作內容
包括桶身清潔、產品組裝、包裝、測試、上櫃等,均有賴雙
手工作,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致中左手遭機器壓砸傷及第三
至第五指截斷,並經數次重建、植皮等手術及復健,而經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經治療後,何時得返回職
場工作,而據該院鑑定結果以:「原告最後一次接受左手整
形外科手術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此類複雜手部手術後通
常需接受術後復健至少半年,而於108年中至年底間開始嘗
試重返工作,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以原告108年8月20日左
手之疼痛及功能恢復狀況,應可於108年9月嘗試輕便工作,
但建議原告同時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以減輕關節疼痛、增加關
節活動度及肌力,進一步增強左手功能」等語,則原告主張
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至108年8月24日,共31個
月,嗣為被告不爭執,而兩造亦同意原告每月工資以32,000
元計算,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被告鑫揚興公司應補償
工資992,000元。
⒊失能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等級
為10級,失能給付日數為330日,核給失能金額為354300元
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0447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㈢第165頁),則原告主張
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354,3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職業災害,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
醫療補償240,240元、工資補償992,000元、失能給付354,30
0元,共計1,586,540元。
⒌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354,300元、職業
傷病給付464,280元,另被告鑫揚興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給
付失能給付差額6744元,另於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1月8日
給付原告881,072元;被告鑫揚興公司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
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7,946、251,054元,共計2,075,396
元,兩造同意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是以於扣除後,原
告關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已無得再請求
之金額【又被告鑫揚興公司投保富邦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既
係被告鑫揚興支付保險費為勞工保險,以分散其應補償或賠
償勞工之風險,自應准予抵充】。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職災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
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
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又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
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43條第1項規
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
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等設備;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
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
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
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8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雇主
所課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鑫揚興
公司關於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所受系爭職業災害,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
58條第1款之規定,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鑫揚興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國旺為被告鑫
揚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景平為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張國旺主張其僅對外業務拓展,李景平方為實際經營
負責之人;被告李景平則以公司分層負責,原告非由其直接
指揮監督,其不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而查,
本件證人張志偉固於本院證稱:伊是代理現場經理,伊不知
道公司安全教育訓練屬於何部門,也不清楚公司有無實施機
器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也不清楚何人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機
器設備符合法規之事宜;張國旺、李景平各司其職,李景平
負責對內現場、採購,張國旺不會介入,張國旺所作對外業
務部分,李景平也不會介入;這是伊父親張國旺跟伊說的,
伊在採購部分,伊的主管是李景平,李景平會審核採購單,
也會到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63頁)。本件縱
依證人張志偉所述,張國旺、李景平於鑫揚興公司各有職司
為真,惟此乃公司內部之分工,被告張國旺既是被告鑫揚興
之負責人,關於公司之安全教育訓練、現場機器設備之設置
是否符合法令,亦應盡監督之責,被告張國旺辯稱其僅負責
對外業務,對現場所發生之意外肇因
無庸負責云云,自無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旺為公司負責人,且對於被告鑫揚興
公司應遵守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亦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疏
未注意,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主張其應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鑫揚興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另雖據張志偉稱被告李景平負責現
場,惟其所謂負責現場為何,未據其陳明,且究被告李景平
是否專責現場機器設備設置或安全訓練相關事宜之決策,並
無法自證人張志偉之證述得知。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
景平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權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臺中榮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看護費用
共計124,3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20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住院日數共計50日(106年1月27至同年2月6日、106
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5日、10
7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
,有臺中榮總108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294號函覆
本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215頁)。另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該院住院13日(107
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107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日、107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
有該院108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907號函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6頁、卷㈡第217頁、卷㈡319頁)。又兩造同
意原告如有看護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全日以
2200元計。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4,300元【計算式:
50日X2,200元+13日X1,100元=124,300元】,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減少之勞
動能力大約百分之50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
月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90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
17頁);又兩造關於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
尚有勞動年數為39.83年,及每月工資32,000元乙節,均不
爭執,則依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數額192,000元【320
0 0X12X5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核計
其金額為4,272,318元【計算方式為:192,000×21.0000000
0+(192,000×0.83)×(22.00000000-00.00000000)=4,272,3
17.695008。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83[去整數得0.8
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停車費用5,990元,為被告所不爭,
自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①兩造關於交通費用支出同意以汽車往來醫院之油耗之支出【
住家及醫院間行車距離X 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每公升
可行走10公里】計算。
②原告在107年12月以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19次、
一次來回22.8公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6次、一次來
回40.8公里;至長安醫院就診48次、一次來回50.4公里等情
,並不爭執。則依此計算,此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85元【
22.8公里/10公里X30.3元X19次+40.8公里/10公里X30.3元X6
次+50.4公里/10公里X30.3元X48次=9,385元】。
③原告請求107年12月至109年6月30日間因復健所需之交通費
用部分: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認原
告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仍有可加強空間,適當復健可
減輕疼痛、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可增進其手部功能,原
告若至108年底甚至109年前半年,因關節疼痛、關節活動度
不足及肌力不足而繼續接受復健,應仍屬合理;一般術後復
健以一週二至六次為之(見本院卷㈢第91頁)。因此,原告
請求此期間因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69,768元【19個月X每月
24次X50.4公里/10公里X30.3元=69,768元】,
尚非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
年尚青壯,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左手第三、四、五指截斷,歷
經數次手術、復健,身體及心理均承受相當痛苦,,日常生
活亦有諸多不便,並審酌原告從事包裝組立人員,每月所得
約3萬多元,名下無汽車或
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裝存於信封袋)可參,被告鑫揚興
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有被告鑫揚興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
稽,另被告張國旺原為鑫揚興公司之負責人;嗣為永阡鑫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亦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參酌本件原告受傷之程
度、被告過失之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5萬
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
額:5,231,761元【計算式:124,300元+4,272,318元+5,990
元+9,385元+69,768元+75萬元=5,231,761元】。
⑷、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而為原告所否
認。查:
⒈本件被告鑫揚興公司係從事生產、銷售濾水器之行業,生產
過程須操作整圓機。依據證人即被告鑫揚興公司員工陳立偉
於本院證稱:整圓工作係將金屬板捲成圓筒狀,整圓工作又
分為滾筒身及滾網身,前者係直接將板子放進去直接捲成筒
子,做成筒身,後者則是外面有一個筒子,再將網子放進去
,做成網身;整圓動作,就是筒身與網身已經好了,因為網
身不夠圓,所以還要放進去整圓,原告案發當天是做整圓的
工作,伊不知道原告之前有無做過;當時伊工作很忙來不及
做,向伊主管張志偉表示需要一個人幫忙,後來原告就過來
了,當時伊工作就剩整圓,伊有做一次示範給原告看;整圓
的步驟是先要放一個筒子在裡面,再把網身放進去;筒子放
在裏面後,不用在每次滾網身時拿出來再放進去,就一直放
在那邊,但因為每次做完時筒子可能會跑掉,所以要再稍微
調整位置,調整好再把下一個網身放進去,當天原告過來時
,筒子已經在機器裏面了,只要調整筒子的位置,再把網身
放進去就可以了;原告過來,伊跟原告說要做整圓,伊就做
一次,就是伊把網子放進去,把開關按下去,等機器停了就
把網子拿出來,在做滾筒身、滾網身、整圓工作要注意的是
不要把手伸進去;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整圓時要注意哪些安
全措施,伊除了示範一次給原告看以外,並無跟原告說什麼
,伊不知道原告手捲進去的原因,伊不知道整圓有無可能勾
到手套的綿線;關於操作機器,並沒有上課,也沒有給伊安
全或操作手冊;伊將機器交給原告操作到發生系爭事故,大
約做了30分鐘,捲一個大約15秒等語(見本院卷㈡244至255
頁)。
⒉參諸原告於本院所陳:我在公司一直擔任包裝組立,在系爭
事故發生之前,有幾次支援生產部機器操作,以前做的是滾
筒身,事發時我是做滾網身,是我第一次做滾網身;做滾網
身要多放一個外襯,滾筒身不用;滾筒身只要把筒子放進去
就可以了,滾網身要把網子放到筒身及機器中間,筒子就是
網子的外襯,筒子有時候太裡面,必須要做調整把他拉出來
一點,之後我才用手開開關,開關放在桌上,當我意識到時
,我的手套就已經被筒身勾住,手就被捲進去,拉不出來,
當時並沒有緊急按鈕可以將機器停止,我只好把手扯斷,之
後機器才停止;我想不起來手套為何被筒身勾住(見本院卷
㈡第237至243頁)。
⒊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協助操作滾筒身作業,然系爭事
故當天係第一次操作滾網身,兩者操作流程雖相似,然仍有
部分細節不同;又據原告所稱,當天先放了筒子,把網子放
進去,稍微調整筒身,再以手開開關,當其意識到時,手套
已經被筒身勾住,手拉不出來,伊已想不起來為何手會被勾
進去等語;並參諸證人陳立偉所證,每個整圓僅需15秒,操
作時間極短,倘非確實依據標準流程,極易發生意外;而被
告鑫揚興公司關於操作整圓機既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且對
於其標準作業流程、安全操作手冊之設置,抑或對於操作人
員於操作前或操作責令確實注意穿帶之手套、衣物有無鬆脫
等情,均付之闕如,僅由證人陳立偉示範操作一次,然未特
別說明應注意事項,自難期待專責包裝組立,偶然經主管要
求協助操作機器之原告能完全了解操作整圓機過程可能發生
之風險,並確實依正確步驟操作機器。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並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鑫揚興公司於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1月8日給付
原告881,072元;被告鑫揚興公司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117,946、251,054元,於106年11月27日給
付失能給付差額6744元,另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
失能給付354,300元、職業傷病給付464,280元,共計2,075,
396元,業如前述,扣抵前揭原告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之1,586,540元後,尚有488,856元未扣抵【2,07
5,396元-1,586,540元】,應認屬被告鑫揚興公司已給付而
應自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後,本
件原告得求之數額為4,742,905元【計算式5,231,761元-488
,856元=4,742,90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本院卷㈠第
123、124頁),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
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經抵
充及扣抵後,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依據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連帶給付4,742,905元及自107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