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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碧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未敘明內容,觀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推知上訴聲明應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18,59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上訴人應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280元(計算式:6780+ 4500=112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