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碧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聲明未敘明內容,觀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推知
上訴聲明應為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18,59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78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上訴人應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280元(計算式:6780+
4500=112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