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劉永太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至106年12月12日任職被
告公司,擔任特助職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
詎於
106年12月8日,被告公司之人事經理告知原告,公司將以勞
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
由,預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署已領
取
資遣費之同意書。
惟原告當時並未領取該筆資遣費,被告
公司以要求原告須先簽署同意書,否則不給予原告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正本!
嗣被告公司因原告不簽署而拒發原告該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正本。被告公司不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予原告,被告竟又於同年12月18日以
逼迫之手段要求原告放棄資遣費及相關權益,被告公司所為
,違背勞動契約及勞動
法令甚鉅,實屬可惡,嚴重損及原告
權益,原告並於106年12月20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以被告公
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0元,及自10 6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予原告,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將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單方
解僱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初,向被告之負責人表示無法
將份內工作做好,希望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工作至106年
12月31日止,並以另有他用為由,請求被告幫忙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嗣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慰留後,
兩造合意原告工
作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自107圭1月起受任被告公司擔任
顧問,
報酬每月2萬元。而被告公司職員應原告
所稱其業與
被告公司負責人談好,要求被告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公司職員
乃先請原告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待請示主
管意見後,再行通知原告。詎原告已另找好工作,卻向被告
公司負責人蒙騙工作不
適任為由提出離職,自106年12月12
日起,無故曠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
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
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4條第4
項規定自明。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固有:非自
願離職,並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記載。惟經本院隔離
訊問,證人吳俊明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提示107豐勞簡7號卷第8頁離職證明書,請說明發
給原告這份離職證明書?前因後果?答:這是洪德郎副董交
代發這份離職證明書,洪副董說他已經跟原告談好了。被告
法代是洪副董的兒媳,洪副董是實際負責人,原告是總經理
的特助。洪副董並沒有交代要勾選哪款離職原因,應該是由
人事的張小姐自行勾選,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不是我製作
的,我只參與洪副董說已經與原告談好這個事情,並交代人
事的張小姐準備這份離職證明書」,證人張佳瑩於同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提示107豐勞簡7號卷第8頁離職證
明書,請說明發給原告這份離職證明書?前因後果?答:吳
經理跟我說要準備離職證明書,日期壓在12月31日。離職原
因的勾選項目,當時主管沒有特別說明要開哪一款,但一般
都是業務減縮,主管交代要打非自願離職,因為我製作好還
是要向上層呈報,若勾選不對,上層還是會更正。我跟吳經
理一起把離職證明書拿給原告看內容,之後原告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簽名後,有
無留影本給原告?答:那天下班前,原告跑來找我,跟我要
一份原本,因為那是他
親簽的,後來原告很堅持,所以我才
影印一份給原告。我給原告之後,隔天上班的時候,我覺得
怪怪的,因為我們公司的流程要跑完流程,要在12月31日原
告離職日正式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所以隔一個上班日在10
6年12月11日我有跟原告要影本,但原告說他放在家裡,第
二天再還我,但原告第二天就沒有來公司上班了,我打電話
給原告,原告也沒有接。」,是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於離職
證明書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證人張佳瑩片面所為,
並非被告公司最終決定,是原告主張106年12月8日,被告公
司之人事經理告知原告,公司將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已有
疑義?且縱認屬實,因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離職時間為
106年12月31日,則
迄106年12月31日前,原告除了依勞基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外,
仍有到工義務。惟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陳稱:「法官問:
是否做到(106年)12月12日沒有再做?答:是」,
堪認原告
已於106年12月12日自動離職,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無請求
資遣費之權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係於106年12月12日自動離職。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836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予原告,
即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