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劉永太
被
上訴人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紹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
裁判費10分之5,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
定。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