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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劉永太 被 上訴人 代宇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 定。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