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趙俊玉
被 告 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
本件上訴利益:就㈠給付
資遣費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元;就㈡發給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
第二審裁判費係6,660元(2,160+4,500=6,660),未據
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