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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趙俊玉 被   告 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就㈠給付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就㈡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 第二審裁判費係6,660元(2,160+4,500=6,660),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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