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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李名豪 原   告 呂桂玟 原   告 曾張淑甜 原   告 江炳祥 原   告 林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桂玟新臺幣189,909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 繳新臺幣6,104元至原告呂桂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張淑甜新臺幣503,336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提繳新臺幣12,283元至原告曾張淑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名豪新臺幣242,1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提繳新臺幣6,540元至原告李名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炳祥新臺幣215,411元,及民國108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 繳新臺幣2,171元至原告江炳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成新臺幣190,534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 提繳新臺幣1,178元至原告林進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桂玟新臺幣(下同)190,388元給付原告曾張淑甜217,1 95元,給付原告李名豪92,113元,給付原告江炳祥185,204 元,給付原告林進成207,2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8年10 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見本院卷㈣第237至239頁)變更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桂玟193,860元給付原告曾張 淑甜509,044元,給付原告李名豪249,308元,給付原告江炳 祥220,281元,給付原告林進成194,118元,及均自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並應分別補提繳6,104元、12,283元、6,540元、2,171 元、1,178元至原告呂桂玟、曾張淑甜、李名豪、江炳祥、 林進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 聲明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桂玟、曾張淑甜、李名豪、林進成、江炳祥最後勞保 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原告等人係受同一雇主雇用,分別 將原告等人先後以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鑫公司) 、駘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駘擎公司)、久盈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久盈公司)、聯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統公司)、群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被 告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或公司地址相同 、董監事重疊,事實上董監事間亦有親屬關係(朱來旺與魏 玉芝為夫妻,朱昱蓉係朱來旺與魏玉芝的女兒),並有總經 理朱來旺以聯統興業、群聚國際、被告公司三家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發布調整休假之公告影本可稽,應認為該等公司係 屬同一雇主,原告等人任職各該關係企業之年資應併為計算 。被告前因訂單不足,事前未經勞方同意或與勞方協商,即 任意於停工前一日口頭告知無薪休假,復工日期未定,接獲 通知再回復上班之模式,強制勞方無薪休假,或強制勞方特 別休假,嗣於107年5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分別由生產課長 薛文欽、物管課長彭國榮或董事長特助許立仁個別面談預告 於107年6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等人為此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等 ,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7年6月22日召開調解 會議,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被告未足額給付,原告等 於107年7月31日由訴訟代理人寄送存證信函重申兩造勞動契 約業因雇主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雇主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及工資等。 ㈡、原告呂桂玟部分 ⒈平均薪資:參薪資明細,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應領金 額平均為20,870元【計算式:(20,759+20,909+21,150+20,8 00+20,800+20,800)/6=20,870】,應領金額內涵包括所有加 項:本薪、職務加給、資位加給、全勤獎金、交通津貼、駐 外津貼、其他津貼、績效獎金、工作津貼、勤務津貼、補上 月、加班費、其他加項等在內。惟其薪資明細上各月的應領 工資合計均低於基本工資,至少應給基本工資,主張其平均 工資應為21,835元【計算式:(21,009+22,000+22,000 +2,20 00+22,000+2 2,000)/6=21,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⒉工作年資:原告任職聯統公司期間(94年3月9日至102年7月 1日,跨勞退新舊制)與任職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至107 年6月26日退保)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新制年資的資 遣費已達最高6個月,何時終止不影響資遣費計算,不爭執 終止日,主張工作年資自94年3月9日至107年6月21日。 ⒊無薪假日數及應補償工資數額:無薪假實施未經勞方同意, 係雇主不受領勞務,應依原勞動條件給定給付報酬,惟不應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06年無薪假,依據原告留存薪資明細 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106年度無薪假小計94日,以基 本工資21,009元工資計算,其薪資為65,828元【計算式:21 ,009/30×94=65,828】。107年度無薪假,依據原告留存薪 資明細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107年1月至6月份無薪假 小計61日,其薪資為44,733元【計算式:22,000/30×61=44 ,733】,合計無薪假應補償110,561元。 ⒋特別休假未折給工資:任職聯統公司與捷穎公司工作年資應 予併計,且依調解紀錄資方有表示特休天數可累積計算。原 告106年度可休日數18日,依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 數欄目合計為15.5日(被告請假卡12月份為2日,與薪資明 細記載0.5日不同),尚有2.5日未折計薪資1,751元【計算 式: 21,009/30×2.5=1,751】。107年度可休19日,依薪資明細 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數欄目合計為16日(被告請假卡5月份 為14日,與薪資明細為12日不同),認為尚有3日未計給薪 資2,200元【計算式:22,000/30×3=2,200】。合計應折給 3,951元。 ⒌資遣費差額:主張平均工資為21,835元,年資起訖:94年3 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於94年7月1日用新制,舊制資遣 費(1/3基數)7,279元,新制資遣費131,010元(最高6個基 數)。聯統公司前於98年間曾給付支票結清舊制年資,被告 公司已給付51,662元資遣費,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79,348元 。 ⒍勞退短提繳:依照被告所提供60個月薪資條,並原告個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整理,以 2月、8月底申報調整薪資(以最近3個月應領金額欄平均所 落級距應投保薪資),次月(即3月、9月)生效,其應投保 薪資(應提繳薪資級距)、各該月應提繳金額(6%)如附表 一所示,60個月應提繳數額合計為79,296元,實際60個月提 繳數額合計73,192元,短提繳6,104元。 ㈢、原告曾張淑甜部分: ⒈平均工資:參薪資明細,依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應領金額 為計算基礎,應領金額內涵包括所有加項:本薪、職務加給 、資位加給、全勤獎金、交通津貼、駐外津貼、其他津貼、 績效獎金、工作津貼、勤務津貼、補上月、加班費、其他加 項等在內。曾張淑甜平均工資應為28,212元【計算式:(28, 754+28,854+28,251+27,804+27,804+27,804)/6=28,212】。 ⒉工作年資:原告主張彤鑫公司(82年7月26日至83年3月1日 )、駘擎公司(83年3月1日至83年11月21日)、聯統公司( 83年11月21日至102年7月1日)與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至 107年6月26日)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任職上開公司期 間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合計24年11個月。因新制年資的 資遣費已達最高6個月,何時終止不影響資遣費計算,不爭 執終止日,主張工作年資自82年7月26日至107年6月21日。 ⒊無薪假日數及應補償工資數額:無薪假實施未經勞方同意, 應依原勞動條件給定給付報酬,主張正常差勤應領工資為 28,854元(參107年1月)。106年無薪假,依據原告留存薪 資明細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106年小計82日,其薪資 為78,868元【計算式:28,854/30×82=78,868】。107年度 無薪假,依據原告留存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 計47.5日,其薪資為45,686元【計算式:28,854/30×47.5= 45,686】,合計無薪假應補償124,553元。 ⒋特別休假未折給工資:主張任職彤鑫公司、駘擎公司、聯統 公司與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且依調解紀錄資方有表 示特休天數可累積計算。原告106年度可休日數29日,依薪 資明細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數欄目合計為28日,尚有1日未 折計薪資962元【計算式:28,854/30×1=962】。107年度可 休30日,依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數欄目合計為28日 (被告請假卡6月份為5.5日與薪資明細為3.5日不同),認 為尚有2日未計給薪資1,924元【計算式:28,854/30×2=1,9 24】,合計應折給2,885元。 ⒌資遣費差額:主張平均工資為28,212元,年資自82年7月26 日至107年6月25日,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舊制資遣費( 12個基數)338,544元,新制資遣費169,272元(最高6個基數 )。任職聯統公司期間曾已結清舊制年資,捷穎公司已給付 70,305元資遣費,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98,967元。 ⒍勞退短提繳:依照被告所提供60個月薪資條,並原告個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整理,以 2月、8月底申報調整薪資(以最近3個月應領金額欄平均所 落級距應投保薪資),次月(即3月、9月)生效,其應投保 薪資(應提繳薪資級距)、各該月應提繳金額(6%)如附表 二所示,60個月應提繳數額合計為111,420元,實際60個月 提繳數額合計99,137元,短提繳12,283元。 ⒎高薪低報致老年給付短少:依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曾 張淑甜已61歲10月,投保年資26年11月。最後3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應為31,050元,相較於實際最後3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 27,600元;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30,950元,實際投 保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27,600元。原告曾張淑甜申領第二式 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每月12,359元, 而以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950元計算,原告曾張淑甜 申領之第2式老年年金給付應為每月12,359元,每月差額1,5 01元,以平均餘命23.24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 老年年金差額282,639元。 ㈣、原告李名豪部分 ⒈平均工資:參薪資明細,依據原告李名豪106年12月至107年 5月應領金額為計算基礎,應領金額內涵包括所有加項:本 薪、職務加給、資位加給、全勤獎金、交通津貼、駐外津貼 、其他津貼、績效獎金、工作津貼、勤務津貼、補上月、加 班費、其他加項等在內,李名豪平均工資應為29,375元【計 算式:(29,850+29,900+29,350+28,900+29,100+29,150)/6 =29,375】。 ⒉工作年資:同意在聯統公司自94年4月21日至98年2月4日間 不計入年資,原告李名豪於100年7月1日再回任被告公司, 有被告提出之捷穎公司服務契約書日期可參,然卻將原告李 名豪投保於久盈(100年7月22日至102年3月31日),在102 年4月1日改投保被告公司(102年4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 ,原告李名豪工作年資應自100年7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 ⒊無薪假日數及應補償工資數額:無薪假實施未經勞方同意, 應依原勞動條件給定給付報酬,主張正常差勤應領金額為29 ,900元(參107年1月)。106年度依據原告留存薪資明細考 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合計38日,其薪資為37,873元【計 算式:29,900/30×38=37,873】。107年度無薪假,依薪資 明細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合計58.5日,其薪資為58,3 05元【計算式:29,900/30×58.5=58,305】,合計無薪假應 補償96,178元。 ⒋特別休假未折給工資:主張任職被告公司(卻分別投保於久 盈、捷穎)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且依調解紀錄資方有表示特 休天數可累積計算。原告106年度可休日數15日,106年度薪 資明細考勤紀錄中特別休假日數欄合計為14日,認有1日未 計薪997元【計算式:29900/30×1=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度可休15日,依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數欄 目合計為10.5日(被告請假卡6月份計為5日與薪資明細記載 為0.5日不同),認為尚有4.5日未計給薪資4,485元【計算 式:29,900/30×4.5=4,485】,合計應折給5,482元。 ⒌資遣費差額:平均工資為29,375元,年資自100年7月1日至 107年6月25日,依新制計算資遣費為102,609元(3又71/144 個基數),捷穎公司已給付77,550元資遣費,尚應給付資遣 費差額25,059元。 ⒍勞退短提繳:依照被告所提供60個月薪資條,並原告個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整理,以 2月、8月底申報調整薪資(以最近3個月應領金額欄平均所 落級距應投保薪資),次月(即3月、9月)生效,其應投保 薪資(應提繳薪資級距)、各該月應提繳金額(6%)如附表 三所示,60個月應提繳數額合計為106,920元,實際60個月 提繳數額合計100,380元,短提繳6,540元。 ⒎高薪低報致老年給付短少:依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李 名豪已64歲6月,投保年資27年11月。最後36個月平均投保 薪資應為30,900元,相較於實際最後3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7 ,600元;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29,940元,實際投保 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28,560元。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0.84 個月,則差額為134,772元【計算式:(30,900-27,600)×40 .84=134,772】。原告李名豪選擇第第2式老年年金,經以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試算結果每月為15,289元。而依 被告應為原告李名豪投保之薪資計算,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 薪資應為29,940元,計算結果,應領取之老年年金為每月14 ,585元,每月差額704元,以平均餘命20.79年並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名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22,589 元。 ㈤、原告江炳祥部分: ⒈平均工資:參薪資明細,依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應領金額 平均為20,878元【計算式:(20,709+20,909+21,250+20,800 +20,800+20,8 00)/6=20,878】,應領金額內涵包括所有加 項:本薪、職務加給、資位加給、全勤獎金、交通津貼、駐 外津貼、其他津貼、績效獎金、工作津貼、勤務津貼、補上 月、加班費、其他加項等在內。惟其薪資明細上各月的應領 工資合計均低於基本工資,至少應給基本工資,主張其平均 工資應為21,835元【計算式:(21,009+22,000+22,000+22,0 00+22,00 0+22,000)/6=21,835元】。 ⒉工作年資:原告任職聯統公司期間(94年3月9日至102年7月 1日,跨勞退新舊制)與任職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至107 年6月26日退保)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新制年資的資 遣費已達最高6個月,何時終止不影響資遣費計算,不爭執 終止日,主張工作年資自94年3月9日至107年6月21日。 ⒊無薪假日數及應補償工資數額:無薪假實施未經勞方同意, 係雇主不受領勞務,應依原勞動條件給定給付報酬,惟不應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06年無薪假,應依據原告留存薪資明 細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106年度無薪假計98日,以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其薪資為68,629元【計算式:21, 009/30×98=68,629】。107年度無薪假,依據原告留存薪資 明細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計58日,其薪資為42,533元 【計算式:22,000/30×58=42,533】。合計無薪假應補償 111,162元。 ⒋特別休假未折給工資:主張任職聯統公司與被告公司工作年 資應予併計,且依調解紀錄資方有表示特休天數可累積計算 。原告106年度可休日數19日,依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特別休 假日數欄目合計為15日,認為有計薪特別休假僅15日,尚有 4日未折計薪資2,801元【計算式:21,009/30×4=2,801】。 107年度可休19日,依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數欄目 合計為15日,認為尚有4日未計給薪資2,933元【計算式:22 ,000 /30×4=2,933】,合計應折給5,734元。 ⒌資遣費差額:主張平均工資為21,835元,年資起訖:94年3 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舊制資遣 費(1/3基數)7,279元,新制資遣費131,010元(最高6個基 數)。聯統公司前於98年間曾給付支票結清舊制年資,被告 公司已給付51,662元資遣費,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79,348元 。 ⒍勞退短提繳:依照被告所提供60個月薪資條,並原告個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整理,以 2月、8月底申報調整薪資(以最近3個月應領金額欄平均所 落級距應投保薪資),次月(即3月、9月)生效,其應投保 薪資(應提繳薪資級距)、各該月應提繳金額(6%)如附表 四所示,60個月應提繳數額合計為75,699元,實際60個月提 繳數額合計73,528元,短提繳2,171元。 ⒎高薪低報致老年給付短少:依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江 炳祥已64歲3月,投保年資26年8月。最後36個月平均投保薪 資應為21,346元,相較於實際最後3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0,7 20元;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23,237元,惟被告實際 投保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2,942元。原告江炳祥申領第 二式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每月11,096 元。如告依法應投保薪資計算,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 應為23,237元,試算結果第2式老年年金給付應為每月11,23 9元,每月差額143元,以平均餘命20.79年並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被告應給付老年年金差額24,901元。 ㈥、原告林進成部分: ⒈平均工資:參薪資明細,依106年12月至107年5月應領金額 欄平均為21,022元【計算式:(21,165+21,315+21,250+20,8 00+20,80 0+20,800)/6=21,022】,應領金額內涵包括所有 加項:本薪、職務加給、資位加給、全勤獎金、交通津貼、 駐外津貼、其他津貼、績效獎金、工作津貼、勤務津貼、補 上月、加班費、其他加項等在內。惟其薪資明細上107年各 月應領金額均低於基本工資,至少應給基本工資,主張其平 均工資應為21,860元【計算式:(21,165+22,000+22,000+22 ,000+22,000+22,000)×1/6=21,860元】。 ⒉工作年資:原告任職聯統公司期間(94年5月12日至102年7 月1日,跨勞退新舊制)與任職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至 107年6月26日)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新制年資的資遣 費已達最高6個月,何時終止不影響資遣費計算,不爭執終 止日,主張工作年資自94年5月12日至107年6月23日。 ⒊無薪假日數及應補償工資數額:無薪假實施未經勞方同意, 係雇主不受領勞務,應依原勞動條件給定給付報酬,惟不應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06年無薪假,依據原告留存薪資明細 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計94日,其薪資為65,828元【計 算式:21009/30×94=65828】。107年度無薪假,依據原告 留存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無薪假欄位記載,計57.5日,其薪資 為42,167元【計算式:22,000/30×57.5=42,167】,合計無 薪假應補償107,995元。 ⒋特別休假未折給工資:106年度可休日數18日,依薪資明細 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數欄目合計為15.5日,尚有2.5日未折 計薪資1,751元【計算式:21,009/30×2.5=1,751」。107年 度可休19日,依薪資明細考勤紀錄特別休假日數欄目合計為 16.5日,認為尚有2.5日未計給薪資1,833元【計算式:22,0 00/30×2.5=1833】,合計應再折給工資3,584元。 ⒌資遣費差額:主張平均工資為21,860元,年資起訖:94年3 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舊制資遣 費(1/6基數)3,644元,新制資遣費131,160元(最高6個基 數)。聯統公司並無結清舊制年資;縱使為臨時工,亦不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仍有舊制年資存在,被告已給付52,265 元資遣費,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82,539元。 ⒍勞退短提繳:依照被告所提供60個月薪資條,並原告個人之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整理,以 2月、8月底申報調整薪資(以最近3個月應領金額欄平均所 落級距應投保薪資),次月(即3月、9月)生效,其應投保 薪資(應提繳薪資級距)、各該月應提繳金額(6%)如附表 五所示,60個月應提繳數額合計為83,076元,實際60個月提 繳數額合計81,898元,短提繳1,178元。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桂玟193,860元,及自本書狀 (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並應補提繳6,104元至勞工保險局 原告呂桂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張淑甜 509,0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並應補提繳12,283元至勞工 保險局原告曾張淑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名豪249,30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並應補提繳6,540元至 勞工保險局原告李名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⑺被告應給付原 告江炳祥220,28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並應補提繳2,171元 至勞工保險局原告江炳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成194,11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被告並 應補提繳1,178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林進成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呂桂玟、曾張淑甜、江炳祥、林進成於102年7月1日以 前任職聯統公司,已自行離職,於102年7月再與被告簽立服 務契約書;且聯統、彤鑫、久盈、駘擎、群聚公司與被告公 司為不同法人,亦關係企業,年資不得併計。依據投保資 料,原告李名豪係102年4月1日始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等人均同意無薪休假,自不得再請求工資。原告等人之 特別休假亦均已休畢,等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 。 ㈢、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呂桂玟、曾張淑甜、江炳祥於聯統公 司之舊制年資於98年已結清,且被告應於107年6月資遣原告 時,已分別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原告不得再請求。 ㈣、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從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計算結果應為:原告呂桂玟21,835元、原告曾張淑甜24,413 、原告李名豪24,082元、原告江炳祥21,835元、原告林進成 22,000元。蓋原告等人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實領工資 作為計算基礎,倘有不足當年度最低基本薪資者,即以最低 基本薪資計算,蓋因原告等人所提薪資單上「應領金額」欄 所載金額係浮動者,將根據原告等人之勤務狀況、上月是否 有短少發放之金額、加班日數而有所變動,是應不得以該「 應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做為計算平均工資之計算,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即應以「實領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薪資單上所載加 班費、請假扣款等,應予扣除。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短提撥、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計算應 投保金額應扣除加班費、請假扣款等項目,其主張勞退短提 繳、高薪低報致老年給付短少,應無理由。此外,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未屆退休年齡或未達退休條 件之勞工之退休金應係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 直接請求雇主逕向勞工給付。此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需符合「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 滿一定年資」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 ,況原告亦可能再任職於其他公司,而老年給付係以被保險 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未 來領取之薪資亦可能高過於被告任職時所領薪資,是原告於 被告所請領之薪資並不必然計入計算老年給付之60個月之計 算基礎內,自不生原告所指因高薪低報致老年給付短少而受 有差額損失之情形,則原告前開請求實無理由。又依原告李 名豪前60個月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李名豪於102年間之薪資 ,未達34,800元,係原告李名豪自行要求被告會計人員為其 提高投保薪資,伊願意支付差額保費,是於102年間始會每 個月有一扣項「上月補正」之1,663元,而嗣後經被告查核 發見前開情事,始將原告李名豪之投保薪資依實際薪資調整 為27,600元,是被告確無高薪低報之情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231至234 頁)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呂桂玟部分: ⒈原告呂桂玟自94年3月9日投保於聯統公司,於102年7月1日 投保於捷穎公司,於107年6月26日退保,退保前月投保薪資 為22,000元。 ⒉原告呂桂玟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為21,835元。 ⒊原告呂桂玟於106年度無薪假日數94日,107年無薪假日數61 日。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呂桂玟資遣費51,662元(舊制資遣費聯統公司 已於98年已結清)。 ㈡、原告曾張淑甜部分: ⒈原告曾張淑甜自82年7月26日投保於彤鑫公司,83年3月1日 轉投保於駘擎公司,83年11月21日轉投保於聯統公司,於10 2年7月1日轉投保於捷穎公司,於107年6月26日退保,退保 前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 ⒉兩造同意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⒊原告曾張淑甜於106年度無薪假日數82日,107年無薪假日數 47.5日。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張淑甜資遣費70,305元(舊制資遣費聯統公 司已於98年已結清)。 ㈢、原告李名豪部分: ⒈原告李名豪與捷穎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如原證二之服務 契約書,於100年7月22日投保於久盈公司,102年4月1日投 保於捷穎公司,原月投保薪資34,800元,102年10月1日起月 投保薪資調降為27,600元(關於94年至98年任職於聯統公司 期間同意不計入工作年資)。 ⒉兩造同意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⒊原告李名豪於106年度無薪假日數38日,107年無薪假日數 58.5日。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李名豪資遣費77,550元(無舊制年資)。 ㈣、原告江炳祥部分: ⒈原告江炳祥於94年3月9日投保於聯統公司,102年7月1日改 投保於捷穎公司,107年6月26日退保前月投保薪資為22,000 元。 ⒉原告江炳祥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為21,835元。 ⒊原告江炳祥於106年度無薪假日數98日,107年無薪假日數58 日。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江炳祥資遣費51,662元(舊制資遣費聯統公 司已於98年已結清)。 ㈤、原告林進成部分: ⒈原告林進成自94年5月12日投保於聯統公司,於102年7月 1日投保於捷穎公司,於107年6月26日退保,退保前月投保 薪資為22,800元。 ⒉兩造同意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 ⒊原告林進成於106 年度無薪假日數94日,107 年無薪假日數 57.5日。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林進成資遣費52,265元。 ㈥、被告於107年5月間以業務減縮為由通知資遣原告,原告呂桂 玟、曾張淑甜、江炳祥之勞動契約於107年6月21日終止。李 名豪之勞動契約於107年6月25日終止。林進成之勞動契約於 107年6月23日終止。 ㈦、原告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另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強制無薪休假未給付足額工資、未給付足額資遣 費,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5款及同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及工資差額等。 乙、爭點: ⒈原告主張彤鑫、久盈、聯統、群聚、捷穎公司有實體同一性 ,依勞基法第20條、57條之規定,原告於該等公司服務年資 應予併計,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兩造同意無薪假期間,休假無庸給付原告工資,有 無理由? ⒊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 ⒋曾張淑甜、李名豪、林進成之平均工資為何? ⒌原告106、107年尚有特別休假日數為何? ⒍原告呂桂玟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無薪假工資110,561元 、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2.5日及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3日之 工資3,951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6,104元、資遣費差額 79,348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曾張淑甜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無薪假工資124,553 元、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1日及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2日之 工資2,885元、資遣費差額98,967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12,283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282,639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李名豪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無薪假工資96,178元、 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1日、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4.5日之工 資5482元、資遣費差額25,059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6,54 0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22,589元,有無理由? ⒐原告江炳祥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無薪假工資111,162元 、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4日及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4日之工 資5,734元、資遣費差額79,348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2,1 71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24,901元,有無理由? ⒑原告林進成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無薪假工資107,995元 、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2.5日及107年未休之特別休假2.5日 之工資3,584元、資遣費差額82,539元、短少提撥勞工退休 金1,17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彤鑫、久盈、聯統、群聚、捷穎公司有實體同一性 ,依勞基法第20條、57條之規定,原告於該等公司服務年資 應予併計,有無理由?工作年資應為何?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 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 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 」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 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 人操控經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成 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工 ,工作地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 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 工作條件,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 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營 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 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 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 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 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⑵、本件固據被告提出原告呂桂玟、曾張淑甜、江炳祥、林進成 於102年6月間之聯統公司離職申請書及原告呂桂玟、曾張淑 甜、江炳祥、林進成於102年7月間之被告捷穎公司之服務契 約書,證明原告等人已自聯統公司離職後,再受僱於被告公 司,年資不能併計等語。惟據證人林靜華於本院證稱:伊在 107年11月離職,離職前任職公司名稱為駘擎公司,駘擎、 捷穎實業、群聚、捷穎工業、聯統公司辦公室都在同一地方 ,員工都是共用,伊勞健保掛在駘擎,但事情都是要一起做 ;伊是負責財務、銀行方面事務,上開五家關係企業的事都 要處理,員工要投保哪家公司是老闆朱來旺的考量;原告呂 桂玟、江炳祥、林進成、曾張淑甜是聯統公司跳票後,老闆 把他們轉到捷穎公司,原告等人在102年6月簽的離職申請書 是老闆交待伊準備的,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生涯規劃」是 公司指示原告如此記載,當時同時簽離職申請書及服務契約 書,是要銜接勞健保,怕有中斷;原告簽離職申請書及服務 契約書,是公司關於經營之考量,簽的前後之工作內容、地 點、勞動條件、主管都是一樣;聯統公司97年跳票後,土地 廠房賣掉還給債權給銀行,沒有辦法接訂單,因為聯統公司 是保稅工廠,只有海關要查才有人過去,基本上並沒有生產 或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9至28頁);另據被告公司 員工薛文欽證稱:伊是88年進入聯統公司,聯統公司與被告 公司是一樣的公司,伊中間沒有離職,伊也不是很清楚為何 後來在被告公司,伊的工作內容、工作條件都一樣,伊都在 生產線,主管也都一樣,在聯統、捷穎公司加退保手續都是 公司幫伊辦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至31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錫惠證稱:伊是87年任職聯統公司, 大約在一百零幾年後在捷穎公司,自聯統至捷穎公司期間, 伊先是作業員,之後組長,94、5年間升副課長,到捷穎公 司並沒有重新應徵,當時有叫我們簽字,說我們以後就是捷 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至39頁);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工彭國榮證稱:伊是88年進入聯統公司,目前在捷穎公司, 對於伊先投保聯絡,後來投保捷穎公司,又投保聯統公司, 之後又投保群聚公司等情,伊不清楚,我們公司是CPI集團 ,這些都是在集團下的公司,公司的地址也是同一地方,伊 進來的是專員,後來升副課長,之後102、3年升為副課長, 伊都在原單位延續做同樣的事情,聯統、群聚、捷穎公司都 是在同一地點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9至43頁)。此 外,觀之證人薛文欽、黃錫惠、彭國榮之勞保投保情形:證 人薛文欽於88年10月13日投保於聯統公司,於91年12月17日 退保,嗣於93年投保於聯統公司,於97年6月30日退保,在 同日在被告公司加保,於100年5月2日退保,同日在聯統公 司加保,102年7月1日退保,同日在被告公司加保至今(提 示本院卷㈣第199至201頁),證人黃錫惠於87年3月23日加 保於聯統公司於102年退保,於同日加保於被告公司迄今( 見本院卷㈣第203至208頁);證人彭國榮於88年1月4日加保 於聯統公司,於98年7月23日退保,於99年1月6日加保於被 告公司,於100年5月2日退保,於同日加保聯統公司,於102 年7月1日退保,於同日加保於群聚公司迄今(見本院卷㈣第 209至218頁),再參以證人薛文欽、黃錫惠、彭國榮均一致 證稱:渠等工作地點、內容、工作條件均相同,【除證人彭 國榮曾在98年間正式離職外,之後再就職(見本院卷㈤第42 頁)】並無離職,且依證人林靜華所證,原告等人簽離職申 請書、服務契約書,係依公司基於經營之考量而為;又證人 黃錫惠、彭國榮在聯統至捷穎公司任職期間,自作業員或專 員晉升為副課長、課長,顯係基於渠等在同一公司任職之經 驗及年資累積而來。則綜合上情,原告等人雖在簽立離職申 請書,然同時簽立服務契約書,且聯統公司並未因離職而給 予資遣費,而仍繼續以被告公司名義任用,顯有承認並延續 原告聯統公司之年資之意,則原告主張聯統公司與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而言應屬同一雇主,受僱年資應併為計算乙節,應 屬可採。至原告曾張淑甜主張82年7月26日至83年3月1日間 投保於彤鑫實業公司部分,未據其舉證與駘擎、聯統、捷穎 、群聚等公司間有何關聯,該期間即無從計入其工作年資。 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呂桂玟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3月9日至10 7年6月21日,原告曾張淑甜之工作年資應自83年3月1日至10 7年6月21日,原告江炳祥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3月9日至107 年6月21日,原告林進成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5月12日至107 年6月23日,應屬可採。 ⑶、另原告李名豪部分,依據原告李名豪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顯示其在100年7月22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久盈公司,於 102年4月1日開始投保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8頁), 惟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李名豪簽立之服務契約書記載簽約日 期為100年7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再參以證 人林靜華證稱:李名豪曾離開聯統公司,是100年捷穎公司 重新招募時重新應徵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頁),足認原 告李名豪實則自100年7月1日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主張 其工作年資應自100年7月1日日算至107年6月25日,應屬可 採。 ㈡、被告主張兩造同意無薪假期間,休假無庸給付原告工資,有 無理由? ⑴、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 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又按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 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 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 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 給付報酬。企業經營固須面臨各種經營風險,惟雇主應提供 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勞工 獲取薪資乃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重要因素,相較於勞方為 勞動條件上之弱勢者,雇主應更有能力應對經營風險,此不 利益不應轉嫁由勞方承擔,雇主無從因此取得單方變動勞動 條件之權利,故若雇主未經與勞方協商取得其同意,自不得 任意要求勞方減縮工作時間即謂無薪假及依比例減少工資。 ⑵、被告雖主張無薪休假業經兩造同意云云惟查,本件僅有被 告以公告方式,將原上班日薪調為無薪休假日(見本院卷㈠ 第25至28頁),並未據被告提出有何與原告協商或經同意之 證明,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依據證人薛文欽稱:當 初放無薪假是上級告知,有時候是由我說明,伊曾經告知原 告公司要放無薪假,原告等人不想放,伊說這是公司的安排 (見本院卷㈤第33頁);證人彭國榮證稱:公司放無薪假會 打一份公告,後期曾用口頭告知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4頁 ),顯見被告關於無薪休假僅以公告或口頭方式單方佈達或 通知,並未與原告協商或徵得同意。另被告辯稱原告在無薪 休假期間至其他公司工作,足證原告已同意無薪休假云云。 惟查,原告呂桂玟固自承曾於106年3月10日至5日、同年5月 17日至6月5日、107年3月14日至4月3日、同年5月9日至同年 月17日至其他公司打零工,分別自來發公司、尚易、吉彩緁 公司各領取1萬餘元之工資等情,據其提出扣繳憑單、薪資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㈤第61至65頁),惟原告呂桂玟無非係 因被告單方命其休假而未支薪,須有其他收入支應生活而打 零工,尚難據以為原告等人確有同意無薪休假之證明。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原告呂桂玟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1,835元、原告江炳祥之 平均工資每月為21,835元,為兩造所不爭,認為事實。原 告曾張淑甜、李名豪、林進成則主張其平均工資應將薪資單 上所示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其他津貼計 入;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項目之給付非勞務之 對價或係恩惠性給予,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項目之給付計入 計算平均工資,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平均工資同意以原告 106年12月至107年5月之6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再參諸兩造 所提之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第59至62頁、第77 至85頁、本院卷㈢第9至609頁[經原告整理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則原告曾張淑甜之平均工資應為28,212元【計算式 :(28,754元+28,854元+28,2 54元+27,840元+278 40元+27 840元)】/6個月=28,212元】,原告李名豪之平均工資應為 29,375元【計算式:(29,850元+29,900元+29,350元+28,90 0元+29,1 00元+29,150元)/6個月=29,375元】。另按106年 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最 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而參諸林進成之薪資單,每月 領取工資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部分,即屬違法,原告林進成 主張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無不合,是原告林進成之平 均工資應為21,860元【計算式:(21,165元+22,000元+22,0 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6個月=21,860元】。 至被告主張原告李名豪於102年間自行要求自負差額提高每 月投保金額為34,800元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 ㈣、原告106、107年尚有特別休假日數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雖薪資單上所載106年度、107年度原告可休之日數,扣 除薪資單上記載之休假日數,為其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請 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等人之106年度、107年度之請假卡,其上已載明原告等人於 該年度特別休假天數,且詳細記載休假之日期、日(時)數 ,並有組長、課長核定及經人事單位人員登記(見本院卷㈠ 第192至205頁),應為原告特休情形之正式記載,而依據原 告等人請假卡顯示,原告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其請求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無據。至原告薪資單上固有特別休假 日數之記載,但非逐月計載,亦無已休、未休之統計,自難 做為計算原告已休、未休特別休假之依據。 ㈤、原告請求無薪休假薪資,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兩造關於原告呂桂玟於106年度無薪假日數94日、107年無薪 假日數61日;原告曾張淑甜於106年度無薪假日數82日、107 年無薪假日數47.5日;原告李名豪於106年度無薪假日數38 日、107年無薪假日數58.5日;原告江炳祥於106年度無薪假 日數98日、107年無薪假日數58日;原告林進成於106年度無 薪假日數94日,107年無薪假日數57.5日乙情,並不爭執。 而原告等人為月薪制之員工,被告實施無薪假既並未經兩造 協商同意,其單方面逕為變更依法不生效力,故被告要求實 施無薪假,即屬被告逕自免除原告等人之出勤義務,原告等 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需再就準備服勞務之情事通知 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有依原約定薪資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應以特定月份之應領工資為計算基礎,被告則 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原告呂桂玟、江炳祥、林 進成部分,渠等主張應依各該年度之平均工資即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應無不合,是以原告呂桂玟請求無薪假工資為110, 561元【21009元/30日X94日+22000元/30日X61日=110,5 61 元】、原告江炳祥無薪假工資111,162元【21,009元/30 X98 日+22000元/30日X58日)=111,162元】、原告林進成之無薪 假工資107,995【21,009元/30日X94日+22,000元/30日X57.5 日=107,995元】,自應准許。至原告曾張淑甜、李名豪部分 ,衡以其無薪假係散落於各月,休假日數不等,以其等於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較符公平。是以原告曾張淑甜 請求無薪假工資121,730元【28,212元/30日=940元X(82日+ 47.5日)=121,730元】,原告李名豪請求無薪假工資94,474 元【29,375元/30日=979元X(38日+ 58.5日)=94, 474元】 ,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⑴、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均有明文。兩造關於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 止勞動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呂桂玟 51,662元(舊制資遣費聯統公司已於98年已結清)、原告曾 張淑甜資遣費70,305元(舊制資遣費聯統公司已於98年已結 清)、原告李名豪資遣費77,550元(無舊制年資)、原告江 炳祥51,662元(舊制資遣費聯統公司已於98年已結清)、原 告林進成資遣費52,2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為屬事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僅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 ,未將渠等先前在聯統等公司之年資併計,且未依原告之平 均工資計算,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而按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等人之年資應與聯統等公 司併計及其平均工資數額,均如前所述;又原告呂桂玟、曾 張淑甜、江炳祥已結清舊制資遣費,則原告呂桂玟之新制資 遣費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107年6月21日,原告曾張淑 甜之新制資遣費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算至107年6月21日、原 告江炳祥之新制資遣費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算至107年6月21 日、原告李名豪無舊制年資,其資遣費年資應自100年7月1 日算至107年6月25日,原告林進成未結算舊制資遣費,則原 告林進成舊制資遣費年資應自94年5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 新制資遣費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算至107年6月23日。則依上 開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 之資遣費結果(見附於本院卷㈤之資遣費試算表),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桂玟資遣費為131,0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51,662元,尚應給付79,34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張淑甜 資遣費為169,2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305元,尚應給 付98,9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名豪資遣費為102,69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7,550元,尚應給付25,059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江炳祥資遣費為131,0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66 2元,尚應給付79,34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成資遣費為1 34,80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2,265元,尚應給付82,539元 。 ㈦、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據被告提出原告等人離職前60個月之薪資單(見本院 卷㈢第9至609頁),薪資單上顯示之每月本薪、職務加給、 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其他獎金、補上月、加班費等項目,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加計結果,原告等人每月每月應領工資 如附表一至五「薪條所載應領金額」欄所示,而依該應領金 額對照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 提繳金額應依如附表一至五「(以2月底、8月底申報,次月 生效)應投保/提繳薪資」欄所示,即按月應提繳金額為附 表一至五「按月應提繳退休金(應提繳/投保薪*6%)」欄所 示之金額,而依據原告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及被告薪資單,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金額及實際提 繳之退休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至五「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 細表載『投保薪資』」欄、「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已申領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欄所示,則累計102年7月至 108年6月,被告依法應為原告呂桂玟提繳之數額共計79,296 元,而被告實際提繳為原告呂桂玟提繳之數額總計73,192元 ,被告應再提繳6,104元至原告呂桂玟勞工退休金專戶;被 告依法應為原告曾張淑甜提繳之數額共計111,420元,而被 告實際提繳為原告曾張淑甜提繳之數額總計99,137元,被告 應再提繳12,283元至原告曾張淑甜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依 法應為原告李名豪提繳之數額共計106,920元,而被告實際 提繳為原告李名豪提繳之數額總計100,380元,被告應再提 繳6,540元至原告李名豪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依法應為原 告江炳祥提繳之數額共計75,699元,而被告實際提繳為原告 江炳祥提繳之數額總73,528元,被告應再提繳2,171元至原 告江炳祥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林進成提繳之 數額共計83,076元,而被告實際提繳為原告林進成提繳之數 額總計81,898元,被告應再提繳1,178元至原告林進成勞工 退休金專戶。被告雖辯稱原告僅計算薪資表總額,未扣除減 項金額,應以每月實領工資計算,即不應將加班費,且應扣 除請假扣款云云。惟查,加班費既屬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計入應領工資計算,並無不合。再者,被告主張 請假扣款部分,觀之原告薪資單上固有請假扣款之項目及金 額,然而原告薪資單所載考勤紀錄,除特別休假、喪假外, 請假部分僅見無薪假之請假日數之記載【李名豪於108年6月 固有0.5日曠職,惟是否經扣款不明,亦未據被告舉證】( 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頁、45至55頁、59至62頁、66至73頁、 77至85頁),而特別休假、喪假及無薪假部分本不應另扣除 勞工薪資,是被告主張應將薪資單上請假扣款之金額扣除云 云,自無足採。 ㈧、原告曾張淑甜、李名豪、江炳祥主張因被告短報每月投保薪 資,致其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短少損失,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 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 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 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 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 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項保險 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 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另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 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 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被保險 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 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 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 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 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 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按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曾張淑甜00年0月00日出生,自69年7月16日至107年6月 26日止,已年滿60歲,投保年資26年11個月,已符合上開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原告曾張淑甜選擇第二式給付方式 ,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實際投保情形,計算其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2,359元(見本院卷㈣第297 、299頁),而被告依法按月應投保之數額如附表二「(以2 月底、8月底申報,次月生效)應投保/提繳薪資」欄所示, 則原告曾張淑甜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0,950元,則每 月之老年年金為13,860元【30,950X26.92X1.55%X(1+7.3 2%)】,每月差額為1,501元,而參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原告曾張淑甜平均餘命為23.2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老年年金差額為282,639元【計算方式 為:18,012×15.00000000+(18,012×0.24)×(16.00000000 -00.00000000)=282, 638.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 ⑶、原告李名豪00年0月00日出生,自68年9月16日至107年7月26 日止,已年滿60歲,投保年資27年11個月,已符合上開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原告李名豪選擇第二式給付方式,如 依原告實際投保,其老年年給給付每月為14,585元【28,560 元X27.92X1.55%X(1+18.00%)】(見本院卷㈣第327頁), 而被告依法按月應投保之數額如附表二「(以2月底、8月底 申報,次月生效)應投保/提繳薪資」欄所示,則原告李名 豪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9,940元,則每月之老年年金 15,289元【29,940元X27.92X1.55%X(1+18.00%)】,每月 差額為704元,而參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李名豪平均 餘命為20.79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老年年金差額為 122,589元【計算方式為:8,448×14.00000000+(8,448×0. 79)×(14.00000000-00.00000000)=122,589.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9[去整數得0.79])】。 ⑷、原告江炳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自67年12月22日至107年 6月26日止,已年滿60歲,投保年資26年8個月,已符合上開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原告江炳祥選擇第二式給付方式 ,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實際投保情形,計算其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1,066元(見本院卷㈤第59頁 ),而被告依法按月應投保之數額如附表二「(以2月底、8 月底申報,次月生效)應投保/提繳薪資」欄所示,則原告 江炳祥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1,239元,每月差額為17 3元,而原告以差額143元計算請求金額,自無不合。而參10 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江炳祥平均餘命為20.79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被告應給付其老年年金差額為24,901元【計算方式為:1, 716×14.00000000+(1,716×0.79)×(14.00000000-00.0000 0000)=24,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 79 [去整數得0.79])】。 ㈨、基上,本件原告呂桂玟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工資110,561元 及資遣費差額79,348元,共計189,909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6,104元;原告曾張淑甜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工資121 ,730元、資遣費差額98,967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282,639 元,共503,336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283元;原告 李名豪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工資94,474元、資遣費差額25,0 59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22,589元,共242,122元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差額6,540元;原告江炳祥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 工資111,162元、資遣費差額79,348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2 4,901元,共215,411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171元; 原告林進成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工資107,995元、資遣費差 額82,539元,共190,534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178元 ,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㈤狀主張以本書 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㈣第237 頁)翌日108年11月1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桂玟189,909元、給付原 告曾張淑甜503,336元、給付原告李名豪242,122元、給付原 告江炳祥215,411元、給付原告林進成190,534元,及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應提繳6,104元至原告呂桂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 繳12,283元至原告曾張淑甜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繳6,54 0元至原告李名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繳2,171元至原告 江炳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繳1,178元至原告林進成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