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翔盛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妘蓁
被
上訴人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越南國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不服之範圍補
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
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翔盛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但上訴狀並未依法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聲明核定應繳納之上
訴費。茲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具狀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附帶說明者
,如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全部不服,而
請求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49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如上訴人僅就部分判決不服
,則應依其聲明不服之範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計算應補繳之裁判費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