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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邱朝相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一福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妤 訴訟代理人 陳光盛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開立記載任職期間為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烘焙師傅, 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基本底薪新 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負責糕餅糖果等點心之製作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於104 年7 月基本底薪 調升至4 萬2,800 元,且於105 年7 月升原告為副廠長職 同時基本月薪調至4 萬4,800 元,復於106 年7 月升原告 為廠長職同時調整基本月薪4 萬7,800 元。被告於107 年 1 月間更換原告工作地點至臺中市○○區○○○○路○○號, 且於同年7 月間無預警取消上下班交通車接送,再以107 年7 月19日函寄達原告謂:「邱朝相即日起調整職務為一 般烘焙員,並應改敘薪3 萬元整。公司並即日起加貴君勞 健保。」等語,又於107 年7 月27日在被告公司張貼另紙 公告載:「邱朝相先生因公司之營運需求,即日起調往環 中一店上班」。原告無法接受薪資、工作地點等勞動條件 驟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委託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收受,原告亦於翌日最後一次到班。被告竟寄發 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技術欠佳、做壞產品等杜撰之事由, 拒絕原告上述請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給付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1.資遣費:被告以通知函片面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令原告職 級與工資驟降,構成權利濫用且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 規定,原告乃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 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收受,是勞動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以原告平均工資5 萬0,95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8萬6,828 元,及107 年9 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 2.雇主應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原告任職期間至被告107 年7 月19日公告前,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加勞、健保,亦未提 繳原告每月6%之退休金,依原告歷年各月實領薪資,計算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26萬8,440 元。 3.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自原告100 年4 月14日到職 107 年8 月13日離職,被告均未曾給予原告實施特別休假 ,亦未曾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11萬3,669 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937 元,及其中①18萬 6,828 元部分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38萬2,10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被告應發給載明原告自100 年4 月 14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應徵時,即吹噓其研發新產品之能力, 被告方以西點師傅職缺聘請原告,約定由原告為公司開發 新式西點,月薪3 萬9,000 元,包含勞健保補貼1,300 元 ,且特休未休薪資亦包含在月薪中,加班費另計。豈料原 告任職以來,無法研發公司所要求之新產品,於研發過程 中,因能力不足造成公司原物料、設計費及彩盒包裝耗材 損失(合計30萬6,000 元),故原告自102 年後不再繼續 研發西點而專心傳統漢餅製作,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與一般 烘焙作業員無異,當時原告之職務內容即已調動,僅顧及 勞資和諧遲未調整更動薪資,且公司面臨糕餅市場因旅遊 市場萎縮,公司業績不佳,又於107 年1 月被告遷廠所有 生產線及包裝線均由大連北街工廠改至工業31路15號,乃 於107 年7 月19日將原告薪資調整與其職務相符,且原告 不必再同時服務於工業31路與環中一店,僅需至離原告住 所較近之環中一店專職即可,工作量減少,該調職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1 ,故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原告自107 年8 月14日起連續3 日 均無故未到職,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翌(28)日收受信函,故兩造 勞動契約乃於107 年8 月28日由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勞 基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二)又被告均有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當初原告就勞健保及勞退 部分主動要求繼續由其自行於工會投保,請被告直接給付 月薪,不要另外投保及提撥勞退,因此兩造於原告到職時 即約定薪資以統包式計算,特別休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 金均已折算至月薪內由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到職數月後 ,被告有意將其加入勞健保,原告亦重申另外自行投保即 可,被告乃於101 年5 月起給與1,300 元之勞健保補助, 是原告既拒絕由被告加入勞健保,且被告亦確實給與現金 補助,則原告長年領取特休未休折算薪資、勞健保補貼及 勞退提撥金,本件主張顯已重複計算而屬不當得利。如認 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就平均工資以5 萬0,953 元計算無意 見;惟秋節獎金屬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之年節獎金,當月應 提撥金額應予扣除;又原告月薪及日薪之計算不得將加班 費計入,且原告自到職日至101 年4 月14日間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至多僅得請 求10萬0,653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4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烘焙師 傅,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底薪為3 萬9,000 元,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更換原告工作地點至臺中 市○○區○○○○路○○號,且於107 年7 月19日以函寄達原告 謂:「邱朝相即日起調整職務為一般烘焙員,並應改敘薪3 萬元整。公司並即日起加貴君勞健保」,又於107 年7 月27 日在被告公司張貼公告載明:「邱朝相先生因公司之營運需 求,即日起調往環中一店上班」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函文、 公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調降原告薪資職級、調動原告工 作地點,違反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雇主應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未依 法變動勞動條件之情事?(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未依法變動勞動條件之情事?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 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 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 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 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本件 原告自100 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起,月薪為3 萬 9,000 元,至107 年間月薪為4 萬2,800 元,被告公司於 107 年7 月19日以函文寄達原告,將原告之月薪改為3 萬 元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雖 辯稱:因原告工作內容包含開發新式西點,詎原告任職以 來,無法研發公司所要求之新產品,並因能力不足造成公 司原物料、設計費及彩盒包裝耗材損失(合計30萬6,000 元),故原告自102 年後不再繼續研發西點而專心傳統漢 餅製作,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與一般烘焙作業員無異,乃於 107 年7 月19日將原告薪資調整與其職務相符云云。惟就 被告所述原告研發過程因能力不足致公司產生包裝盒30萬 餘元之損失乙節,被告已自承此係6 年前的事(見本院卷 第58頁),則該等損失是否確因原告所致,即非無疑。且 果若原告自任職以來確有被告所述之能力不佳情形,被告 理應於原告任職當年度即為調降薪資之處分,甚可逕將原 告降職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卻於102 年1 月調漲原告月 薪為4 萬1,200 元,104 年調整為4 萬2,000 元,同年7 月調整為4 萬2,800 元,原告甚至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 6 月領取每月2,000 元之職務津貼,復於106 年7 月至10 月間領取每月5,000 元之代理廠長職務津貼,此作法實迥 異於一般公司行號就不任員工會當逕予懲處之模式,況 被告不止一名烘焙師傅,如原告表現不佳,豈有於廠長出 缺時由原告代理廠長並領取職務津貼之理。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適任之具體事證,亦未證明於本件降職降 薪處分之時即以該不適任之事實作為處分之理由,其所辯 自難憑採,故被告於107 年間單方調降原告薪資,並無依 據,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職級,應堪信實。 2.至被告雖辯稱調職通常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 內容之變更,而勞工因調職後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 資因而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以工資總額減少 即認該調職違法云云。然查,原告自任職被告時起,兩造 即約定原告月薪為3 萬9,000 元,至107 年間月薪為4 萬 2,800 元,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函文表示將原告職務調 整為一般烘焙員,並改敘薪3 萬元等情,就原告本薪之變 更而言,原告否認兩造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含開發新產品, 而證人趙雅麗、陳建明均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含開發產品 ,且銷售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此與被告 於原告任職後歷次調漲原告薪資乙情不合,如認原告之工 作內容包含開發產品,何以被告在原告無法研發公司所要 求之新產品時,仍調漲原告薪資,足見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原工作內容包含開發產品部 分,則在原告工作內容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擅自調整原 告薪資,顯無以勞工職務、職位之變更而伴隨調整工資之 情形。基上,被告擅自片面減少原告之工資,已違反兩造 勞動契約之約定。 (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亦明。工資 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 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 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 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 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 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 7 年7 月19日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致其薪資遭大幅度調降 ,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有損於原 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之情事,於知悉後之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已於107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 於107 年8 月13日終止。 2.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107 年8 月14 日起連續3 日均無故未到職,被告乃於107 年8 月27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惟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則被告事後自無從再以原告無故繼續曠職3 日以上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5 萬0,95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9 頁、第182 頁反面),原告自100 年4 月14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8 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 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年3 個月又30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3+165/2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8萬6,759 元【計算式:50,953× (3+165/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2.勞工退休金: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後, 勞工日後退休時,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 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 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 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 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 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 金以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 始得謂受有損害。本件被告雖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 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 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 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從准 許。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3,66 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兩 造即約定薪資採統包方式計算,特別休假工資已折算至月 薪內,原告長年領取特休未休折算薪資,自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查證人盧玉雪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 工作6 年多,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有事情就可以請特休, 這包含在薪水內,所有特休都包含在薪水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趙雅麗於本案結證稱: 我在被告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已經6 年,我沒有請過特 休,我只有請過休假,有月休5 天,特休未休工資都包含 在薪水中,整個月的休假包含休假獎金、底薪,特休未休 工資不會記載在薪資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 79頁),證人陳建銘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廠長,已經 在被告公司工作6 、7 年,特休、餐費都包含在薪資內, 應徵時就有講好薪水包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反面)。而原告之薪資袋確實未有特休工資之記 載,僅有薪資、餐費津貼、加班費、職務津貼、獎金、勞 健保補助等項之記載,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兩造間 確實有將特休未休工資計入原告薪資之協議。然按本法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均為保障勞 工權益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即便被告有與原告達成以「 統包」方式給付薪資之約定,亦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 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4日任職於被告時起,至107 年8 月13日離職時止,共有78日特別休假未休,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42 頁),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而言。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之工資,而特別休假之工資,性質上屬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既已就100 年4 月14日至101 年4 月13日原告任職期間之 特別休假工資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 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而原告 101 年4 月14日至102 年4 月13日之月薪為4 萬1,200 元 ,特別休假日數有7 日;102 年4 月14日至103 年4 月13 日之月薪為4 萬2,000 元,特別休假日數有10日;103 年 4 月14日至107 年8 月13日之月薪為4 萬2,800 元,特別 休假日數有54日,此有原告之薪資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31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 原告主張計算特休未休工資之月薪與其薪資袋不合,為本 院所不採。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為10萬0,65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原告離職, 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是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另依勞基法第19條 開立載明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14日至107 年8 月13日之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 萬6,75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0,653 元,合計28萬7, 412 元,及其中資遣費18萬6,759 元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其餘10萬0,653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 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